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591號抗 告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柯珦霆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柯珦霆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80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合議庭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3年,緩刑條件為被告給付告訴人陳玫伶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自111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25日前給付5,000元,並於111年5月24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內即112年8月間更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經原審於113年6月24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51、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於113年8月9日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故意犯罪,並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揆諸上揭規定,應撤銷其緩刑宣告。是抗告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於原審繫屬前即同年月4日借提至法務部○○○○○○○○○○○,且受刑人之戶籍地亦在臺南市,是本署檢察官受囑託聲請撤銷緩刑案件繫屬於原審時(即114年2月5日),受刑人之戶籍地址及所在地均非在桃園市,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即完整矯正簡表可參,是原審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並無管轄權。綜上所述,原裁定認事用法以所為誤,難認允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告所在地,係以起訴而案件繫屬法院之時被告所在之地為準,又此所在之原因不論係屬自由或強制,皆所不問,被告服刑監所之所在地法院自係有管轄權之法院。又在甲地服刑中之受刑人,如經移監解交乙地監獄執行而除其名籍,固可認該甲地已非被告之所在地,惟倘暫時離監,例如戒護就醫及借提暫押而暫時離開甲地等情形,甲地之監獄,並未解除該受刑人在監服刑之名籍,且因故借提期間復長短不一,甚至有一、二日即解還之情形,而借提原因消滅後,除另有事由,即應解還原監所服刑,是受刑人被借提暫押他處時,亦不能認其原服刑之監所所在地法院係當然無管轄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4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0年12月22日
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80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合議庭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3年,附有前揭緩刑條件,並於111年5月24日確定在案。復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2年8月間更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經原審於113年6月24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51、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於113年8月9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件判決書在卷可憑。又本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因認受刑人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於114年2月4日發函請抗告人代為聲請撤銷緩刑並代執行受刑人交通過失傷害案件一案,嗣抗告人於同年月5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並於同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是原審法院審酌上情,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故意犯罪,並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准予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本案受刑人因案於114年1
月14日入法務部○○○○○○○執行,於同年2月4日借提至法務部○○○○○○○○○○○,於同年4月28日返還原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證,又本案繫屬於原審法院時(即114年2月5日),被告係經借提而暫時離開法務部○○○○○○○,法務部○○○○○○○並未解除該受刑人在監服刑之名籍,受刑人於借提原因消滅後之同年4月28日亦已返還原監服刑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法務部○○○○○○○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借提出監(所)通知簿可參(本院卷第27至31頁),參諸前揭裁定意旨,法務部○○○○○○○所在地(桃園市龜山區)之法院自有管轄權,是抗告意旨認原審法院就本案無管轄權等語,難認有據。
五、綜上,原裁定審酌上情,認檢察官本件聲請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而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筱寧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