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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5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59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TRAN THI PHUONG(中文姓名:陳氏鳳)選任辯護人 舒正本律師

舒彥綸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不服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TRAN THI PHUONG(中文名陳氏鳳,下稱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裁定被告羈押3月在案。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訊問被告,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被告已坦承主要犯行而無勾串滅證之虞,又因護照業已失效而無出境返國之可能,並有原雇主周立人願提供住所予被告居住,故願提出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5萬元保證金並配合限制住居方式替代羈押。然審酌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其原持有之護照雖已失效,仍無礙其重新申辦或以申報遺失等方式出境返國;又被告於受羈押前即為失聯移工,應認其確有逃亡之虞,故本案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羈押之原因,且考量被告在我國仍具有合法工作身分時即不配合管制而無故失聯並遭通報,故難認具保或限制住居之手段能對被告形成足夠之拘束力而替代羈押,故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6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惟被告既已坦承與其他共犯有關部分之犯行,應認已無與證人勾串、滅證之虞,故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處分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查被告所犯戶籍法等案件,均非最重本刑5年以上之罪,被告

已坦承犯罪,再以被告雖係外國人,但護照業已逾期失效,原審以禁止出境、出海之處分,即可避免被告出境;又被告雖在台無固定住居所,但於原審調查時已提供前雇主之在台聯絡或住居所,事實上顯無法逃亡之虞,無原裁定所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羈押原因,如予嚴重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當不符比例原則,無羈押之必要,應以替代手段為之。

㈡原裁定以被告為越南籍人士且護照逾期失效,仍可重新申辦

或申報遺失等方式出境返國等由,裁定被告繼續羈押。然依比例原則權衡,如可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另限制住居或出境、出海等替代方式,應足對其形成相當程度之主觀心理拘束力及客觀外在行為制約效果,亦能確保日後程序之進行,同時達到管束、降低再犯之風險。如認前述手段仍不足確保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尚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16-2條規定,再搭配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應足確保程序進行,並達有效管束被告之目的,無羈押之必要。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再按被告應否繼續羈押,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四、經查:㈠被告於113年11月4日警詢時坦承其因想找其他工作賺錢所以

失聯離開原雇主、嗣因想繼續留在臺灣工作賺錢而未依限離境,經友人介紹而在板橋、新屋、楊梅、新竹等地擔任看護,並借用他人帳戶收取薪資或以現金領取薪資等情,又被告業經註記為行蹤不明,居留效期已逾期達2千餘日,有前開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處分書等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15至122、133至135頁),是被告為外國籍人士,於仍具有合法工作身分時即失聯,嗣於我國境內長期非法居留,四處非法受雇而行方不明,並以他人帳戶收取薪資掩飾身分及行蹤,堪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羈押之原因;又審諸被告具有在我國境內長期隱匿身分、行蹤不明、長期非法工作謀生之事實及能力,縱具保、限制出境、前雇主提供居住地,顯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原審認具保或限制住居之手段尚難對被告形成足夠之拘束力,有羈押之必要,核屬有據。抗告意旨執前詞主張無羈押原因及必要,尚非可採。㈡原審法院審酌被告涉嫌之犯罪情節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

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仍有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延長羈押,本為原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經核未有羈押事由不備之情事,且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間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