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610號抗告人 即聲明異議人 李晅頡選任辯護人 林三元律師上列抗告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竹檢云執制113執聲他949字第1139030546號函),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13日裁定(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本件檢察官依法就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李晅頡因竊盜等數罪
經判決確定,由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9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甲裁定);復因竊盜等數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9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確定(下稱乙裁定);又因偽造文書、詐欺、毒品、竊盜、贓物、侵占等數罪,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下稱丙裁定);再因偽造文書、竊盜、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毒品等數罪,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丁裁定),繼而依法對抗告人接續執行上開四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6年5月、7年8月、1年8月,刑期合計17年5月(下稱甲組方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合先敘明。㈡抗告人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具狀請求
將上開四裁定向法院重新聲請更定其應執行之刑(下稱乙組方案),經新竹地檢署於民國113年7月23日以竹檢云執制113執聲他949字第1139030546號函否准其所請(下稱系爭執行指揮函,見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215號卷【下稱抗字2215號卷】第113至117頁),抗告人乃對系爭執行指揮函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意旨則與其向士林地檢署所聲請之意旨相同(見原審聲字卷第5至17頁,抗字2215號卷第113頁)。㈢聲明異議意旨固以主張以合於數罪併罰要件為由,請求檢察
官以乙組方案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然原審法院以甲、乙、丙、丁均已經確定,已生實質之確定力,且該二裁定所包含之各罪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各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當初定應執行刑時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且亦無聲明異議意旨所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所指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對抗告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從而認定抗告人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如乙組方案云云,難認適法有據,系爭執行指揮函亦無違誤或不當,而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於乙裁定編號4、丙裁定編號4至7,此些犯罪時間均在甲、丁裁定之最早確定日期即106年12月13日「以前」,受刑人自得依數罪併罰而得聲請定執行刑之規定,就上開罪刑再與甲、丁裁定重新組合,另定執行刑,當無原裁定所指混淆數罪併罰與數罪累罰之事。再則,受刑人雖因交友不慎而誤入歧途,但犯後態度始終良好,亦已赔償他人損失,且所有案件中最重一件判處有期徒刑9月,但受刑人原先裁定之應執行刑共計卻高達有期徒刑17年5月,且依原裁定所計算重新組合之兩組合計總刑期最高亦為18年1月,均可能令受刑人須監禁長達近20年,可見責罰失衡,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等情形,故請求撤銷原裁定並更為妥適之裁定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又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抗告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0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因竊盜等罪,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分別判決確定,並
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分別定應執行刑如甲、乙、丙、丁裁定,嗣抗告人向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請求,以乙組方案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該署以系爭執行指揮函復抗告人,否准其前揭請求,抗告人因此對於系爭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前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20號裁定駁回,嗣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215號裁定撤銷發回,復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1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等情,有上開各件刑事裁定、系爭執行指揮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1號卷第47至67頁,抗字2215號卷第113至117頁,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610號卷第39至82頁)。是抗告人所犯上開甲、乙、丙、丁裁定之數罪,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分別裁定,各執行刑均已確定,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再審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自不得再行爭執,則檢察官據以指揮接續執行甲、乙、丙、丁裁定所定之刑,自無違誤。此乃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揭櫫一事不再理原則,法理之當然,檢察官依本案確定裁定之內容指揮執行,經核並無任何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㈡聲明異議意旨固主張檢察官應將乙組方案另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對抗告人最為有利。惟查:
⒈甲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及丁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其判決確定
日均為「106年12月13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乙裁定附表編號4犯罪時間為106年10月4日部分,丙裁定附表編號4犯罪時間為106年3月23日、編號5犯罪時間為106年10月8日部分、編號6犯罪時間為106年9月1日部分,編號7犯罪時間為106年9月10日及106年9月12日部分(下合稱抽離罪刑)之罪,均係在甲裁定附表編號1及丁裁定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前所犯,惟甲、乙、丙、丁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既經原審法院及本院以甲、乙、丙、丁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確定,倘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即無許抽離罪刑之罪,與甲、丁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另定其應執行刑。⒉又倘依抗告人所主張,以聲明異議意旨之方式即乙組方案定
其應執行刑,固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合併處罰之規定。惟如就乙組方案合併定執行刑,其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乙裁定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為9月,若將甲裁定附表、丁裁定附表及抽離罪刑之罪定應執行刑,則聲明異議意旨所主張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線為有期徒刑6年4月,而內部性界限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即【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曾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92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1年8月】+【丁裁定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曾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2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1年8月】+【乙裁定附表編號4犯罪時間為106年10月4日,有期徒刑7月部分】+【丙裁定附表編號4犯罪時間為106年3月23日,有期徒刑3月】+【丙裁定附表編號5犯罪時間為106年10月8日,有期徒刑4月部分】+【丙裁定附表編號6犯罪時間為106年9月1日,有期徒刑2月部分】+【丙裁定附表編號7犯罪時間為106年9月10日及106年9月12日,有期徒刑3月部分】=4年11月),另乙裁定餘罪之內部界限為6年5月、丙裁定餘罪之內部界限為7年10月,合計為14年3月,再與前揭應執行刑4年11月接續執行,則乙組方案最長刑期可執行至有期徒刑19年2月(即前揭「4年11月」+「14年3月」=19年2月;原裁定誤載為18年1月,見原裁定第5頁第14行),堪認本案依前揭聲明異議人所指之定應執行刑組合,相對於原檢察官之定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合計17年5月之甲組方案,對於抗告人而言,尚非客觀上顯不相當。雖原審與本院核算結果不同,惟尚不影響本案認定,附此敘明。⒊再參酌前揭聲請異議意旨所指之定應執行刑方案,其中甲裁
定及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涉犯竊盜案件,而丙裁定所示之罪除竊盜外,尚涉犯有偽造文書、詐欺、毒品、贓物及侵占等罪,另丁裁定亦涉犯偽造文書、竊盜、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及毒品等罪,可見犯罪類型並非單一,又涉犯案件合計高達66罪,不可謂為不多,犯罪時間橫跨105年至107年間,犯罪時間並非均相近,且多次行為分屬獨立案件,各罪彼此亦無關連,況於歷次定應執行刑已獲得數次裁量寬減,故經考量各該罪之犯罪時間、各罪之關連性,及責任非難之程度後等情,堪認本案縱依聲明異議意旨所指之各罪之組合方式重新定刑,得予酌減之刑期應屬有限,尚難認可大幅縮減其應執行刑,而無本案以甲、乙、丙、丁裁定組合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在客觀上有過度不利評價,致抗告人承受過度不利益,已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所採恤刑原則之情形。自難認本案分別以前揭乙組方案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再接續執行,有何責罰顯不相當,而符合前揭一事不再理原則例外之特殊情形。⒋綜上所述,本案就抗告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甲、乙、丙、丁裁
定均已生實質確定力,既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是原裁定以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認抗告人前揭請求違反定應執行刑之一事不再理原則而否准抗告人之聲請,其執行指揮自難認為有何違誤或不當為由,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聲請,經核原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可指。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侑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