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619號抗 告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煚浤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74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4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受刑人張煚浤(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於民國111年6月8日確定,且受刑人於112年4月13日已依法繳納10萬元完畢。惟檢察官命受刑人於111年9月21日至指定機構完成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受刑人雖有於前開期間至履行機構報到,卻未為任何義務勞務之履行,後於112年8月21日具狀表示因其於審判程序中有供出上游,且上游均有被傳喚至地檢署,揚言要把其騙到桃園,希望能展延履行義務勞務,經檢察官同意並命受刑人於112年10月3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執行科報到,受刑人卻遲至112年11月13日方至桃園地檢署執行科報到,並稱因其先前至苗栗工作,故未能準時報到,但現在其已經排開工作,可以履行完畢,檢察官亦向受刑人表示,若本次履行狀況仍舊不佳,將聲請撤銷緩刑,嗣受刑人雖有於113年10月13日至指定之機構報到,卻仍未履行任何義務勞務。
㈡經桃園地院傳喚受刑人到庭陳稱:其於112年底時籌備開寵物
店,但因為後來被騙錢,導致有很多費用要支付,故沒有時間進行義務勞務之履行,上開情節業已向觀護人說明,其也有向觀護人表示希望可以一次去做滿5天的工作等語;受刑人之辯護人則辯稱:受刑人原本與同案被告於同一處所服義務勞務,為求安全而請求延長期間一次獲准,後受刑人設立寵物店以求回歸社會,又受詐騙,彼時受刑人尚需照顧患心臟病之親人,工作、家庭、義務勞務屬於蠟燭三頭燒之情境,故未能於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倘撤銷緩刑,受刑人之寵物店勢必面臨困境,亦會影響受刑人對親人之照顧,給予受刑人機會,安排每日均可服義務勞務之機構,願以3個月完成義務勞務之執行等語,併參受刑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特定寵物業許可證與租賃契約書等事證,可認為受刑人上開所稱非虛,其並非無正當事由故意不履行前開判決書所定之義務勞務條件。
㈢又受刑人已承諾願意在3個月內完成義務勞務之執行,即便無
法安排每日履行義務勞務之機構,只要期間足夠,也願意履行並配合執行,觀諸本件緩刑期間為5年,至116年6月8日屆滿,與受刑人所餘義務勞務時數相衡,應認受刑人將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限內完成全部剩餘之時數,當非全無可能,難認其負擔之違反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況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並無其他受有罪判決宣告之紀錄,益見上開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達一定之效果,另審酌當初准予緩刑係考量受刑人犯後坦承犯行,年齡尚輕,刑罰不僅非有效使其復歸社會之方式,更可能使其於獄中沾染其他惡習,恐製造另一司法或社會問題,未收矯正之效,已先蒙短期刑之流弊,綜合上情尚難認受刑人有何不服從命令達情節重大程度之情事。
㈣是以,聲請人所提出事證既不足以認定受刑人有故意違反緩
刑宣告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原受緩刑之宣告難收其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義務勞務機構之安排,實屬不易,各義務勞務機構均有不同之員額限制,若有人獲得義務勞務之機會,卻未到場履行,就是排擠其他人履行義務勞務之機會,同時對於其他殷實履行義務勞務之受刑人亦屬不公,如受刑人實無履行義務勞務之意願,卻一再放任,未給予相對應之不利益,無疑是對於法秩序權威的挑戰,而不符合緩刑制度欲使受刑人改過遷善之目的。本案自111年6月8日緩刑宣告確定後,檢察官已給予受刑人將近3年機會,多次命受刑人應至指定機構完成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間並多次應受刑人之要求,延長義務勞務之履行期間,並已告誡受刑人如履行狀況不佳,將聲請撤銷緩刑,然而受刑人至今仍未履行任何義務勞務之時數,如受刑人確有履行義務勞務之誠意,當不會連1個小時的義務勞務均未完成,足見受刑人顯無履行義務勞務之意願。又縱認受刑人於法院庭訊時所述之內容為真實,但設立寵物店、遭詐騙等等,均非完全排除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可能之事由,當不至於連1次、連1小時之義務勞務均未完成。況受刑人向法院陳稱願意於3個月內完成義務勞務之執行等語,更突顯受刑人所稱之困難,根本不是困難,受刑人顯有履行義務勞務時數之可能,這些事由均僅是受刑人推拖拒絕履行義務勞務之藉口、拒絕撤銷緩刑之片面之辭,實不足採。是受刑人對於義務勞務履行之要求,既未給予任何的尊重,已足認其違反負擔情節重大,無法達成原緩刑宣告欲促使受刑人學習尊重法秩序之預期效果,即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原判決緩刑之宣告,以維護法秩序之威信等語。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為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在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所謂「情節重大」,乃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者而言。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
訴字第1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於111年6月8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6月8日起至116年6月7日止。又受刑人已於112年4月13日向公庫支付10萬元完畢;義務勞務部分迄今履行時數為0小時,有上開判決書、本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可稽,復經本院核閱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執護勞字第286號、111年度執緩字第961號、112年度執護勞字第252號卷宗無訛,可見受刑人除有履行繳納公庫之10萬元外,並未在檢察官所指定履行期間內完成240小時義務勞務,自已違反上開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
㈡又檢察官命受刑人於111年9月21日至指定之執行機構報到履
行義務勞務,並於112年8月2日前完成,受刑人雖於111年9月21日完成報到,但至112年8月4日止之期間內,經桃園地檢署陸續核發告誡函3次,受刑人均未開始執行義務勞務,於112年8月21日始具狀表示係因其有供出上游,他們也在服義務勞務,就規劃把義務勞務延後,大約於10月份會開始陸續完成等語,故檢察官同意受刑人於112年10月3日自行到桃園地檢署報到,經受刑人表示當日會自己前往報到,卻於112年11月8日始至桃園地檢署執行科報到,並表示10月份人在苗栗工作,目前人已經回來桃園,現在把工作全部排開,可以履行義務勞務完畢等語,檢察官遂命受刑人於112年12月27日至指定機構報到履行義務勞務,受刑人卻遲未至指定機構報到,亦未履行義務勞務,雖於113年10月13日至指定機構完成報到,但至113年10月15日止,經桃園地檢署陸續核發告誡函共10次,並於受刑人於113年10月14日聲請展延義務勞務履行期間時,不准受刑人之聲請,迄至113年11月7日止,受刑人仍未履行任何時數之義務勞務,可知受刑人自111年9月21日起至113年11月7日止,有約2年2個月之時間,其僅於111年9月21日、113年10月13日前往指定機構報到,然連1小時之義務勞務都未履行,已難認其確有履行義務勞務之意願。
㈢受刑人雖以其經營事業遭詐騙需親自處理及照顧祖母為無法
履行義務勞務之理由,然依其所提房屋租賃契約,其係於113年8月1日起始承租房屋籌備寵物旅館,則參諸其前於112年11月8日至桃園地檢署執行科報到時所述,其應可在檢察官當時命其至指定機構報到履行義務勞務之112年12月27日起至承租房屋前之113年7月31日止之期間內,為義務勞務之履行,其卻未在該期間至指定機構報到,遑論履行任何小時之義務勞務,已難認其前開所辯可採。縱受刑人於經營寵物旅館後確遭遇困難,且有家人需照顧,其亦應考量自身工作與生活狀況,主動向地檢署溝通協調可以配合之履行時間,並在該履行時間委由他人協助處理,當不至於會有無法在上開履行期間內完成任1小時之義務勞務之情形。
㈣綜上,受刑人以工作、照顧親人等作為無法履行義務勞務之
理由是否正當,攸關受刑人未於期限內履行義務勞務是否符合前開「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判斷,此既非無探究之餘地,即尚待釐清。原審未予詳究,遽認其並非無故不履行義務勞務,違反情節未達重大之程度,難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稍嫌速斷。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且為顧及受刑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詳予調查審認後,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劉美香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