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6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620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彭彥豪選任辯護人 竇韋岳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9日所為撤銷緩刑之裁定(114年度撤緩更一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彭彥豪(下稱抗告人)因疾病身體健康狀況確實不佳,無法有過大之肢體活動,方導致不能完全履行義務勞務,絕非故意不為,請求函詢抗告人之主治醫生,證明抗告人確不適宜從事義務勞務,而未為延長履行期間之行為。另就抗告人宣告緩刑後所涉犯之毀損、妨害秩序案,兩罪皆非重罪且均得易科罰金,抗告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均非重,並無執行刑罰之必要,亦無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又原審未傳喚抗告人開庭,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實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與聽審權之保障,爰請求撤銷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等語。

三、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是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除須符合該條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就具體個案情形,妥適審酌抗告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抗告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訴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2小時,民國111年2月15日判決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2月15日起至115年2月14日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未編頁)。抗告人已接受12小時法治教育執行完畢,然迄至113年1月間僅履行37小時義務勞務,尚餘263小時義務勞務未依判決所示履行時間履行,且另有後案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83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1號審理中,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護勞助字第26號之簽呈、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執聲字卷,未編頁)存卷可參。是抗告人受緩刑宣告,確有未依規定於113年2月14日履行期間內完成200小時義務勞務而違反上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形。

㈡而原審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一事,於114年3月20日發函請

抗告人於文到後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抗告人並於114年3月25日填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撤銷緩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回復(見原審卷第73頁至第75頁);原審復於114年4月23日發函請抗告人於文到後5日內,具狀就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函表示意見,惟抗告人逾時未回覆,有原審函、送達證書、戶籍資料查詢申請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9頁至113頁、第127頁)。原審已給予抗告人適時陳述意見之機會,故抗告人以原審未傳喚開庭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云云,尚不足採。

㈢按緩刑制度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本質上無

異恩赦,具得消滅刑罰權之效果,是受緩刑之人在緩刑期間理應謹言慎行,恪守法令。本院審酌抗告人經宣告義務勞務200小時,然於2年內僅履行37小時,比例不足四分之一;又於111年2月15日緩刑確定後,即於同年3月15日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強制、毀棄損壞他人之物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於112年5月27日犯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及毀損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見本院卷,未編頁),顯見抗告人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仍未知所警惕,謹慎注意自己之行為,絕不再犯,雖獲緩刑寬典,然亦未因緩刑之宣告而深刻體認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並珍惜自新之機會,竟於前案緩刑宣告確定後約一個月再犯後案。依其犯罪性質、再犯原因、違法情形、顯現之主觀惡性及反社會性等情以觀,足見其未記取教訓,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裁定就如何認定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經裁量後撤銷抗告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業已詳敘所憑認定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目的性裁量,經核尚無違法或不當。

㈣至抗告意旨另指:抗告人身體狀況不佳,長庚醫院所為函覆

提及應以抗告人實際狀況為主,並請求函詢抗告人之主治醫生等語。然抗告人分別於111年3月15日、112年5月27日有為上述犯行,已如前述,抗告人雖稱身體狀況不佳不得為勞動義務,然宣告義務勞務期間(即111年2月15日至113年2月15日),卻參與兩起聚眾鬥毆之犯行,而怠於執行義務勞務,已屬可議;參以抗告人雖曾因罹有尿道狹窄,而於112年2月13日進行麻醉前訪視門診,並分別於112年1月14日至4月13日、同年3月12至18日於醫院有門診及住院等情,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暨附件醫療費用申報資料、長庚醫院局部麻醉同意書、泌尿科膀胱鏡檢查治療同意書及回診掛號單、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住診申報紀錄明細表等文件在卷為憑(見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298號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49頁至第61頁)。惟抗告人自112年1月16日起陸續至長庚醫院泌尿科就醫、住院之診斷為尿道狹窄,並接受尿道重建手術及追蹤治療,而依其上開期間之病情研判,其上開病症經手術治療後,對於肢體活動或勞動力之影響甚屬輕微,應不致無法從事環境打掃等勞務工作,惟仍應以病人實際恢復情形為準;且依其病歷所載,抗告人尿道狹窄病症於接受尿道重建治療前,對於肢體活動或勞動能力之影響甚輕微,惟此仍應以實際情形為準等節,有長庚醫院114年4月7日長庚院林字第1140350380號、同年月17日長庚院林字第114045045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114年度撤緩更一字第2號卷第101頁、第107頁);佐以抗告人尚且參與上揭二件犯行之活動能力,足認依長庚醫院之專業研判,就抗告人之病歷及上開治療過程之病情,無論抗告人於上開病症手術治療前後,該病症及手術對於其肢體活動或勞動力之影響均甚輕微。

㈤復審酌抗告人於本件所提全部書狀及證據資料,亦無抗告人

確有因上開病症或手術,致其實際上無法從事義務勞務之憑證,況抗告人亦未於前揭緩刑期間以前揭病症或手術治療為由,聲請延長履行期間,堪認上開病症或手術治療過程,並不影響抗告人履行義務勞務之能力,是抗告人於前揭緩刑期間,顯有履行前揭負擔之可能,卻於前揭履行期間,屢受告誡仍未遵期履行緩刑所定負擔,顯見其係故意不為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且自該判決確定今已逾2年,抗告人應有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可能,卻未遵循檢察官之命令履行,堪認其已無遵服前揭負擔之可能,違反之情節自屬重大。

五、綜上,原審審酌檢察官所提各項事證後,認抗告人實無遵期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及決心,且於緩刑期內故意更犯他罪,足見違反原確定判決所定緩刑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撤銷緩刑之宣告,所為認定核無不當,亦無濫用裁量權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故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所為聲請調查證據部分,亦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更一字第2號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