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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6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621號抗告人 即聲明異議人 方建澤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5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方建澤(下稱抗告人)雖具狀主張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執己字第1423號執行指揮書裁定聲明異議,然依聲明異議意旨,抗告人係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認定抗告人於該案件中構成累犯之事實,而有所不服,要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不當。另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依刑事訴訟法第457第1項前段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但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前者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後者則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而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亦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是受刑人對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1條第1項關於「累犯」解釋有疑義,此乃法務部矯正機關對於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刑法之職權。從而,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所指,均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抗告人執此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認定抗告人於該案件中構成累犯,有所爭議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更正。倘若抗告人因所犯之罪,本件所爭之累犯認定部分,提出救濟,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主張聲明異議,請求重新審視原判決有無疏漏更正之必要,而非循行政訴訟救濟。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處理等語。

三、按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而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訴字第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5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案判決既經確定,已生實質之確定力,非經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撤銷之,不得再行爭執,更無從任意聲請法院重新審理,否則,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觀諸上開確定判決理由欄內關於刑之加重事由記載:「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已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其構成累犯之前案已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竟未能悔改、遠離毒品,仍再犯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案之執行尚未能對被告生嚇阻效果,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就其所犯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依法加重其刑」等語,可見抗告人係於前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73號)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判決所示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構成累犯。從而,抗告人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上開判決於理由欄內詳述明確,故執行檢察官依本案確定判決內容為執行指揮,於法有據,其執行之指揮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㈡再者,抗告人顯係針對上開判決關於累犯之認定有所爭執,

進而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當,然依前揭說明,此乃核屬上開判決有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得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問題,究非對檢察官之執行或其方法有何異議指摘,而係對已經確定之裁判再為實體爭執,或係對上開判決所為之判斷,循聲明異議程序,再事爭執,與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迥異,自非法院就上開判決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聲明異議所指,均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已於原裁定中敘明論斷之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楊明佳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羅歆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