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622號抗告人 即聲明異議人 鄧智行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2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鄧智行(下稱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上開確定判決),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據此確定判決,以114年度執字第1374號指揮執行,是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㈡嗣抗告人以其另因詐欺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
907號案件審理中,該案與上開確定判決為同一事實,僅因時間差距而為不同案件,須待該案確定後,再同時執行為由,向檢察官聲請延緩執行,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5月5日以竹檢松執法114執聲他632字第1149017748號函(下稱本案竹檢函文)否准其聲請,並敘明此非正當理由等語,亦據原審法院調取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執聲他字第632號卷宗核閱無訛。原審審酌抗告人聲請延緩執行之事由,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列停止執行之法定事由;且是否准許延緩執行,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縱抗告人認上開確定判決與另案判決為同一犯罪事實,甚或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亦屬檢察官後續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之事,與檢察官依前開確定判決指揮執行無涉,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之聲請,難認有何裁量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受刑人以前開事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以其目前有正當工作,可賠償被害人為由,請求原審法院暫緩執行等語,然此並非聲明異議所得審查之範疇,自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另有與上開確定判決同屬一行為脈絡之案件,現由本
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907號案件審理中,該案與上開確定判決僅因起訴或偵辦時間差異而拆分為不同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刑法第50條及同法第57條規定,應予併罰、合併量刑,以符合個別化處遇及罪刑相當原則,檢察官逕執行上開確定判決,將破壞量刑整體性與執行公平性,是本件檢察官拒絕抗告人暫緩執行之聲請,執行裁量顯有失當。
㈡抗告人現有正當穩定的工作,亦努力償付被害人損失,符合
刑事政策所重視之自新、悔過及彌補精神,若即執行刑期,將影響償債能力,對被害人亦非有利。
㈢綜上,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主張及法律適用問題,對數罪併
罰制度之理解狹隘,亦未正視抗告人目前生活穩定、積極賠償狀況,貿然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致損及程序保障及量刑公平,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若依確定裁判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再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亦有明定。是須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之各款事由,刑罰之執行始應停止,並非受刑人聲請停止執行,檢察官即應停止執行。又受刑人除有法定事由,應停止執行外,至是否准予延緩執行,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不得執未獲延緩執行,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所不當。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上開確定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月確定,並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1374號指揮執行等情,有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抗告人以其尚有另案由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907號案件審理中,欲待該案件確定後,再與上開確定判決合併執行為由,向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嗣經檢察官認抗告人所請非屬正當理由,遂以本案竹檢函文否准其暫緩執行之聲請乙節,亦有抗告人之刑事聲請暫緩執行狀、本案竹檢函文附卷可參(見114年度執聲他字第632號卷,未編頁碼)。
㈡按科刑之判決確定後,即具有執行力,則檢察官依上開確定
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之處,亦難認其執行方法不當。又抗告人雖以其涉犯另案詐欺案件並由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907號案件審理中、其工作狀況、入監執行恐影響其賠償被害人之狀況等情形為由,請求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然依前揭說明,抗告人所執前揭事由,均非停止執行刑罰之法定事由;至是否准予抗告人延緩執行,則屬檢察官執行指揮時得依具體個案情形裁量之職權行使事項,抗告人自不得逕以未獲延緩執行為由,指摘檢察官否准其暫緩執行之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從而,原裁定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無違。
㈢至抗告人雖另以前詞指摘原裁定損害其程序保障及量刑公平
云云。惟抗告人所涉另案詐欺案件尚未審結、其工作狀況暨賠償被害人之狀況等,均非停止執行刑罰之法定事由,且執行檢察官依職權否准抗告人暫緩執行之聲請,並未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已如前述;況倘若抗告人所涉詐欺另案嗣經判決確定後,與上開確定判決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檢察官自得依法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縱使上開確定判決之刑罰業已執行完畢,亦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予以扣抵之問題,並不影響抗告人所涉上開罪刑日後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權益,是抗告人上開主張,皆不足採。
㈣從而,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本案竹檢函文否准抗告人之請求
,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原裁定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陳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林鈺珍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