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623號抗 告 人即聲明異議人 劉文明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所為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係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於114年4月28日竹檢松玄114他960字第1149016922號函之函覆聲明異議人劉文明(下稱抗告人)就其提告周慶雲誣告等犯行(該署114年度他字第960、1294號)予以簽准結案。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聲明異議之對象僅限「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本件抗告人所不服之客體即該署所為之上開函文,並非檢察官就抗告人所為執行之指揮,依上開說明,自無循聲明異議途徑以為救濟之餘地,其提起本案聲明異議,顯於法有違,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提出聲明異議狀時之身分不是受刑人,而是犯罪之被害人,依法得為告訴。又抗告人提出聲明異議狀,是針對本案告訴周慶雲涉嫌違反刑法169條第2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證據者及濫用職權、瀆職和偽造公文書等違法失職行為,致使抗告人遭到冤案誤判。另抗告人檢附之諸多證據,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均棄置不理且有關證據亦未完整調查,涉嫌包庇縱容犯罪,故抗告人多次向該署提出刑事告訴狀控告新竹調查站調查官周慶雲涉嫌違法犯罪,然檢察署卻涉嫌違法濫權,常以行政簽結來吃案,此違法應由法院審理判決。且行政簽結非確定判決,本案完全不符合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用本案簽結作復。以上足證本案檢察官偵查不完整有嚴重瑕疵,與法律規定有違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且限於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始得提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認調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調查官周慶雲以抗告
人為詐欺等罪之偵辦對象,將儲康寧、簡凡哲告發抗告人之案件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2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復經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866號判決駁回確定,致其遭冤判入獄,故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提出檢舉、告訴,嗣經該署調查為簽結之處分後,抗告人不服提出聲明異議等情,有聲請刑事異議狀在卷可稽。
㈡抗告人因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4月28日竹檢松玄114
他960字第1149016922號書函所函覆業已簽准結案之內容而提出聲明異議,然該書函係說明抗告人就上開案件多次提出告發、告訴,均經該署多次分案調查,業將調查結果附理由函覆抗告人,在查無上開案件被告有何不法之情事,並核閱前案簽結之理由亦無違法不當,均符合簽請報結之規定等語,經核前揭內容應係檢察官就案件偵查職權所為之處分,顯非檢察官就執行所為之指揮;且抗告人自陳於本案非以受刑人身分,而係被害人之身分,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非有權提出聲明異議之人,是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有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