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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6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641號抗 告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庭瑤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1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受刑人蔡庭瑤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

1856號判決(下稱本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3890號執行後,由檢察官於民國114年4月30日在該署簽報檢察官決定准否易服社會勞動之簽呈,記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並註記「受刑人於113年3月遭提起公訴後,仍持續犯罪,無悔改之意」,否准受刑人本案易服社會勞動,其後檢察官即於同日發執行指揮書(乙)而發監執行。

㈡然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

第5點第8項之規定,難認受刑人有何「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且受刑人既無檢察官所稱「受刑人於本案起訴之113年3月後,仍持續犯罪」等情,因此,亦無作業要點第5點第9項之「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故本案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處分之裁量基礎非無違誤,自難認已依據具體個案,審酌受刑人犯罪特性、情狀及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適法之裁量。受刑人據以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原審法院撤銷撤銷新北地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執字第3890號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加入詐騙集團,時間近2個月,並提供3個帳戶作為第3層收款帳戶,用以造金流斷點,為犯罪集團之重要成員,犯罪情節非輕。而受刑人經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686萬元,至今僅賠償被害人5萬元,兩者金額差距甚大。因此,難認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更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固有選擇裁量權,惟此處之裁量權非得恣意為之,就易科罰金部分,仍應受刑法第41條第1項:除因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科罰金;就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受同條第4項所定:除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有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者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立法本旨之拘束。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立法理由參見)。且自由刑之執行與否,涉及對於人身自由之限制,本應以最嚴格審查標準,上述法律規定,如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尚須「執行顯有困難」,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自應考量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矯正成效有限,或無助維持法秩序功能。法務部發布「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就關於「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判斷,仍應受上位規範即刑法第41條第1、4項之拘束。執行檢察官固應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對於受刑人家庭、生活,及其家人是否產生難以維生之重大影響等事項後,綜合評價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且檢察官之裁量權,法院並非不能審查,例如對於基礎事實認定是否錯誤、有無遵守侵害最小的必要性原則,而違反比例原則;有無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於相同事件為不同處理之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自仍有裁量怠惰或濫用裁量之違法,法院即得介入審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99號判決(下稱另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並於113年9月25日確定。又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56號判決(即本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4年2月4日確定。本案嗣經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3890號執行後,檢察官以受刑人於113年3月遭提起公訴後,仍持續犯罪,無悔改之意,有作業要點第5點第9項之事由,否准受刑人本案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

㈡而受刑人犯本案、另案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再細繹另案

判決附表一、另案起訴書,與另案判決書原本之製作時間,可知另案之犯罪時間實為112年5月至7月間,另案判決事實欄一第1行係將受刑人之犯罪時間誤載為「113年6月間」,因此,核無本件執行檢察官所指「受刑人於本案起訴之113年3月後,仍持續犯罪」等情。從而,受刑人既無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9項之事由,本件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處分之裁量基礎非無違誤,而原審認定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有理由,撤銷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執字第3890號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經核並無違誤。

㈢雖抗告意旨稱受刑人為犯罪集團之重要成員,犯罪情節非輕

,且受刑人於本案中經手金額與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差距甚大,難認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惟:

⒈原審法院就受刑人於本案中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詐騙及洗錢金額、所獲利益,與告訴人蕭妤凌40萬元達成調解,並有依約給付5萬元而獲告訴人宥恕等一切情狀,已為考量,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判處有期徒刑6月。

⒉顯抗告意旨所稱之事,於本案審理時皆已納入考量,倘若

檢察官認本案之情節嚴重、量刑過輕,本應循上訴途徑尋求救濟,卻捨此不為。是抗告意旨僅泛稱受刑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難認已有釋明。

㈣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卷內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受刑人之

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而撤銷原處分,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執行指揮,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