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5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謝元淳原 審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蔡耀慶律師曾鈺翔律師抗 告 人即 被 告 彭士軒原 審選任辯護人 黃彥儒律師抗 告 人即 被 告 鄭承濬原 審選任辯護人 高文洋律師
夏家偉律師康皓智律師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1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謝元淳、彭士軒、鄭承濬(以下逕稱其名或合稱為被告3人)涉犯運輸制式手槍、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而運輸制式手槍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按應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誤繕)之重罪,且本案情節係被告3人於國內收受自海外運輸而來之槍枝,顯然於海外有更高層級謀劃、行事之共犯可得接應被告3人,謝元淳更有外國國籍,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3人有逃亡之虞。被告3人各就主觀犯意或減刑事由之適用有所爭執,雖經辯護人陳報與檢察官協商之結果,被告3人就起訴書所載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惟仍須另行準備程序加以確認,各被告主觀上究竟所認知之違禁物種類為何、參與之犯意深淺,無可避免涉及各被告之主觀認知、犯罪分工,亦同時影響成立之罪名及量刑,併考量減刑事項之調查(尤指供出共犯予以減刑)可能使各被告間存在利害關係,不能排除後續審理時,被告3人另行聲請調查證據、傳喚同案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況本案尚有其餘共犯待檢、警追緝中,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3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湮滅證據之虞。復衡以現今通訊軟體、聯繫管道發達,依目前法定之強制處分手段,除羈押禁見外,實無法避免被告3人於釋放後相互聯繫或聯繫其餘共犯,非予繼續羈押,顯難確保日後審判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3人均自民國114年7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惟就接見被告3等親內之親屬或彭士軒之同居女友林雅鈴部分則不受限制等語。
二、被告3人抗告意旨㈠謝元淳之抗告意旨略以:謝元淳於原審經延長羈押次數,已
達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所定3次之上限,竟仍再次延長羈押,已屬違法;謝元淳及辯護人於先前準備程序聲請調查關於減刑事由部分,業經檢察官於114年6月17日提出補充理由書檢附書證,可見此節已經檢察官調查完備,殊難僅以日後可能就此書證內容表示意見,即逕認本件有羈押必要性;況本案依謝元淳之自白及卷內客觀事證,足以佐證其犯行,至於在美國境內之共犯有無遭查獲,僅攸關謝元淳得否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不影響其是否構成犯罪,原裁定關於謝元淳就自身犯罪事實有何勾串未到案共犯之虞,並未具體指明,且以被告爭執減刑規定之適用作為羈押原因,將造成寒蟬效應;本案歷經3次準備程序,均無人聲請傳喚謝元淳為證人,亦無任何被告聲請傳喚共同被告,原裁定空言不能排除後續有傳喚同案共犯或證人之可能,將使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云云,自有可議,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㈡彭士軒之抗告意旨略謂:彭士軒並無外國國籍,單獨受「浮
生游夢」指示而持電話查看包裹進度及與快遞公司聯繫,與同案被告涉案緣由不同,不可一概而論,逕認其有逃亡之虞;其曾經原審准予具保,嗣於114年1月10日經法院通知,旋於未滿3小時內到院,足徵其並無逃亡之意圖;各被告之手機均遭查扣,且於偵查中具結,於準備程序所述亦有證據能力,日後縱有其他被告聲請調查證據而需轉換為證人進行交互詰問,亦不可能偏離卷內證據,實難認非予羈押被告,審判無法進行;其對於客觀事實不爭執,且無證據請求調查,並積極提供「浮生游夢」之聯絡資訊,先前與其他被告亦不相識,自難認為釐清其他被告涉案情節或主觀犯意乙節,而有將彭士軒轉為證人加以調查之必要,不得僅以其他被告未坦認犯罪即認定彭士軒有滅據或串供之虞;此外,彭士軒願意配合以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及定期報到甚至電子腳鐐方式以代羈押,其他被告日後若於審判中為不實陳述,亦可以偽證罪處罰,故無羈押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㈢鄭承濬之抗告意旨略稱:鄭承濬自羈押以來,即與外界隔絕
,無與未到案共犯聯繫之可能,且本案被告與檢察官均未聲請傳喚證人以交互詰問,鄭承濬亦與檢察官協商,無勾串證人可能,而物證亦經掌握,無法為任何不法處置,自難遽認有滅證之虞;此外,鄭承濬願接受具保、限制住居及電子監控等強制處分,故亦無羈押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將來法院應實體判斷問題,與法院是否羈押被告無必然之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審查聲請羈押被告時,應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情事及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三要件,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始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性原因」及「必要性」,且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故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3人所涉運輸制式手槍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項規定,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故該罪之最重本刑乃15年有期徒刑,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所定僅得3次延長羈押規定之限制,謝元淳及其辯護人因誤解是項規定,錯指原裁定違法第4次羈押,自無足取。
㈡被告3人涉犯運輸制式手槍、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等犯行,
有起訴書所記載之證據可資佐證,有事實足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
㈢被告3人所犯運輸制式手槍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確存有畏重罪刑罰而逃亡之高度誘因,再衡以謝元淳具有外國國籍,且有未到案共犯可接應逃亡之可能,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3人均有逃亡之虞。另觀諸被告3人於本案起訴由原審進行羈押之訊問之初,均謂坦承犯行,惟嗣又謂主觀上對於運輸客體之認知有所爭執,或就是否符合減刑事由等情,與檢察官互持相異之見解,且其等所述情節避重就輕,就彼此間之具體聯繫、分工、是否曾經參與類此收受槍枝犯行,抑或何以互不相識卻能於113年6月5日下午2時30分許不約而同前往本案車行,並協力拆除包裹、把風警戒,再由鄭承濬負責搭載眾人離去現場等節,供述迭有出入,而相關待證事實(除減刑事由外,尚包括各被告具體犯罪情節)有待原審勾稽卷內事證後,由合議庭評議是否傳喚證人(含共同被告)進行交互詰問或藉由訊問被告程序,加以釐清,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3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從而,應認被告3人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羈押事由。本院復審酌本案尚在準備程序階段,牽涉人數眾多,全案相關分工情形、主觀犯意尚待清查,而現代通訊科技便捷、私密,便於聯繫、勾串,且所涉案情事關社會重大公益,另斟酌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因認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故認有羈押被告3人並禁止其等接見、通信之必要性(原裁定排除部分,不在此限),且實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處分替代羈押。原審因而裁定延長羈押被告3人,並禁止其等接見、通信,經核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尚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被告3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無非係對原審法院審酌羈押時得為裁量、判斷之職權行使而為爭執,尚不足以推翻原裁定之適法性。從而,被告3人提起本件抗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翊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