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6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658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蔡健智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5日裁定(114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蔡健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蔡健智前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抗告人所犯如該附表所示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抗告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抗告人各次犯罪之時間及其間隔、侵害法益態樣、犯罪動機與手段、各次犯罪所造成之侵害程度、被害人數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同時考量其單就竊盜部分,於半年左右的時間,即有高達20次以上之犯行,所竊財物亦多非生活所必須,其中包含高額現金、名牌精品、鑽石、黃金、佛像等,顯見抗告人竊取財物各式各樣,蔑視他人財產權顯然已逾常人所能忍受程度,法遵循意識與能力極其低落,僥倖心態莫此為甚,上述所列昂貴財物,亦均未返還予被害人,況且,編號1、2、3、6、8、12、13所示判決,均已就抗告人原先之宣告刑給予諸多折減而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倘若再次將其刑期大幅減輕而輕忽罪責相當性,毋寧變相鼓勵行為人在判決確定前「盡量遂行竊盜」,「犯行越多、被害人越多,刑期優惠越多越划算」,如此一來,一方面不足評價抗告人的人格特性與矯正必要,另一方面也不免傷害司法信任。準此,綜合上述各開考量,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1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經原審法院定應執行刑9年,經抗告人依法提出抗告、再抗告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093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更裁,嗣經本院再裁定發回原審法院,然原審法院第二次裁定所定應執行刑8年11月,僅比第一次裁定減輕1月,實有違最高法院撤銷原裁定發回更裁之意旨。於最高法院該次裁定理由即明確指出,抗告人所犯各罪犯罪時間相近、手段、動機、行為樣態均相似,多數為竊盜案件,且宣告刑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者共有14罪,而宣告刑最高者僅有1年,於併合處罰時致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允宜酌予遞減,俾符合比例、平等、責罰相當、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然而原審法院所第二次裁定僅與第一次裁定相差1月,難謂妥適。抗告人深切反省自己的過錯,也未要求將刑期大幅減輕,僅期望能將執行刑定於7年左右。而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抗告人所為之竊盜犯行,犯罪時間皆在民國111年4月26日至112年1月9日間,犯罪時間相近,行為樣態、手段、動機均相似,侵害法益之同質性甚高,亦非屬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犯罪,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實應予遞減。況且,抗告人所犯各罪多屬同類型之竊盜,均為法定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宣告刑亦大多在有期徒刑9月以下,衡其犯罪情節尚非至為重大,是否確有長期監禁教化之必要,亦非無疑,請將原裁定撤銷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

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此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5、8、9、11、13、14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編號1、3、6、7、10、12、15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抗告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在卷可佐(至意願回覆表編號13、15所載罪名有誤,業經原審法院更正確認版本後重新送達抗告人,予其表示意見機會,經抗告人表示已就更正確認版本自行校對無誤,見原審聲更一字卷第77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就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1月,固非無見。

㈡惟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2、13(其中1罪)、14(

共計23罪),均為竊盜罪,犯罪期間集中在111年4月至112年1月間,犯罪情節大多是竊取機車代步使用,或持一字起子破壞門鎖方式,侵入住宅盜取財物之行為,皆屬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犯之罪,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各次犯罪手法近似、動機均類似、具高度重複性,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貪財)亦無不同,又實際之犯罪所得數額尚非巨大,致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且竊盜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輕罪,抗告人所犯其中編號2、4、5、8、9、11、13、14等罪並均受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以下(共計14罪)。又抗告人另所犯編號13(其中1罪)及編號15所示之罪,分別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肇事逃逸罪,犯罪態樣、手段固有不同,所侵害法益亦屬有別,然抗告人所受宣告刑分別僅為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及7月,揆諸前揭說明,附表所示各罪於併合處罰時,其中竊盜罪部分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應予以遞減,俾貫徹責罰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原審就抗告人所犯竊盜罪(共23罪,最重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1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肇事逃逸罪(1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1月,難謂符合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界限,所為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自有欠妥適。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

㈢原裁定既有不當,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又原裁定

所憑之基礎事實並未變動,且裁量違誤之事實已明,經本院詳述行使裁量之遵循標準,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抗告人之審級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得自為裁定。查本件附表所示之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檢察官所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考量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2、13(其中1罪)、14所示之罪(共計23罪)均為竊盜罪,犯罪日期集中在111年4月至112年1月間,所為竊盜之犯行俱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有別,犯罪態樣、手段近似,具高度重複性,各罪獨立性較低,透過各罪所反映之人格面向並無明顯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另所犯附表編號13所示之其中1罪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附表編號15為肇事逃逸罪,犯罪態樣、手段則有不同,所侵害法益亦屬有別,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13年4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1、2、3、6、8、12、13部分前分別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1年4月、1年5月、1年2月、10月、1年3月、6月,加計編號4、5、7、9至11、14、15前定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6月、7月、4月、9月、6月、4月、7月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1年5月)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予以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