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6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670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游晨瑋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3日裁定(114年度提字第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又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一、經法院逮捕、拘禁;二、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四、被逮捕、拘禁人已死亡;五、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六、無逮捕、拘禁之事實,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而所謂逮捕,係指以強制力,解送現行犯或通緝犯至一定處所;所謂拘禁,係指以強制力,將人拘束於特定處所。惟該前提均須為逮捕拘禁之行為係「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及「非法」,始得聲請提審。如人民被法院以外機關「依法」逮捕拘禁者,自不得聲請提審(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403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4年6月3日9時30分許,於解交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下稱四維派出所)配合原審法院執行民事執行之際,在桃園市○○區○○街00號2樓處,四維派出所因發現抗告人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發布通緝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逕為逮捕,經原審法院訊問抗告人及檢閱相關卷證,查明屬實,是四維派出所因抗告人為士林地檢署發布之通緝犯,依法逮捕,其程序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聲請提審主張四維派出所違法逮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因⑴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抗告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2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抗告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969號駁回上訴確定,經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5570號指揮執行;又⑵因背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部分業先於110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開

⑴、⑵案件,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32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復於114年3月14日以114年度執更字第203號發布通緝(下稱本案執行通緝案件)等情,有查捕逃犯作業查詢表(本院卷第33頁)、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四維派出所受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之託,於114年6月3日9時30分許,於執行強制執行勤務過程,發現抗告人為士林地檢署發布通緝之人,警員依刑事訴訟法第87條規定逕行逮捕通緝之抗告人,有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函足佐,是抗告人為通緝犯,且經四維派出所依法逮捕,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並非遭非法逮捕,是抗告人提起提審之聲請,並無理由,原審據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1.抗告人雖提出本院114年度抗字第304號裁定,主張前開通緝不生效力;且檢察官未指揮四維派出所員警拘提,該派出所警員,無出示拘票、搜索票,可認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不當,係違法拘禁、逮捕云云。惟查,抗告人對於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5570號之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3號裁定聲明異議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雖以114年度抗字第304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發回,但並未具體指摘前開通緝程序不合法,且該案發回後,再經士林地院以114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在案,有前開各裁定在卷可稽。足認本件所為之逮捕程序,並無違法。至抗告人一再指摘本案通緝、執行程序不合法,此應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而非聲請提審,抗告人主張並無理由。

2.抗告人主張士林地檢署通知其於113年11月29日報到之執行命令傳票上並無檢察官及書記官簽名及蓋章,其傳喚無效,對其發布通緝亦無效力云云。經查: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因本案執行通緝案件據以指揮執行,通知抗告人於113年11月29日上午10時至士林地檢署報到執行,惟抗告人提早於113年11月19日上午10時54分向士林地檢署執行科報到,並稱該執行傳票命令上並無檢察官及書記官簽名及蓋章,且當場繳清犯罪所得,並簽定定刑同意書,且經檢察官當庭改期定於113年12月31日上午10時報到,於執行筆錄記載「不到即拘」,亦有抗告人簽名,抗告人難諉為不知,惟該期間抗告人多次聲請聲明異議(法院駁回其聲請)、延緩執行、解除境管、陳情等,另亦有被害人具狀聲請士林地檢署儘速執行,抗告人亦聲請取消本案執行,惟經檢察官裁示「抗告人若未到案,即依法拘提通緝」,並未取消庭期,亦未同意抗告人之延期聲請,抗告人於113年12月31日上午10時未遵時報到,士林地檢署則囑託桃園地檢署拘提,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核發拘票,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執行拘提無著,士林地檢署於114年3月14日以士檢云辛緝字第000690號發布通緝等情,有執行筆錄、士林地檢署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士林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士林地檢署函、桃園地檢署函、士林地檢署通緝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足佐,足認抗告人於113年11月19日報到時,已主張該次執行傳票命令上並無檢察官及書記官簽名及蓋章,並經檢察官當庭改期,抗告人亦知道若未於113年12月31日上午10時到場執行,即有遭拘提之可能,有抗告人於執行筆錄及送達回證簽名足佐,抗告人既知悉上情,且未於所定到案執行期間遵時到庭,士林地檢署囑託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未獲而通緝抗告人,並無違法。故四維派出所員警受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之託,於執行強制執行勤務過程,發現抗告人為士林地檢署發布通緝之人,依法逕行逮捕通緝之抗告人,亦合於程序。是抗告人徒憑檢察官已取消之113年11月29日執行傳票命令,不提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已另定到案執行期日,因抗告人屆期未到,始遭拘提、通緝等情,而逕行主張士林地檢署傳喚不合法,通緝亦不合法,與客觀事實不符,難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

3.至抗告人另主張四維派出所警員係「偽造文書」逮捕抗告人,且暴力執法,造成抗告人多處挫傷流血,經要求前往醫院驗傷遭拒;又開提審庭時,僅解開抗告人手銬,並未解開腳銬,其係在非自由意識下陳述,故該筆錄應屬無效;又抗告人經解送回四維派出所,於如廁時遭未穿警服之警員毆打,以及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所載之抗告人被逮捕時間有誤等節,核與本件係通緝犯之逮捕原因及合法性等提審事項判斷無涉,非屬提審得予審究之範圍,附此敘明。

4.綜上,抗告意旨所指摘前揭各節,任憑己意再事爭執,或非提審要件需審酌事項,應認抗告意旨均無可採。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芸蓁中 華 民 國 11 年 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