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671號抗 告 人 李維晶即 被 告指定辯護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3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維晶(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法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然無羈押之必要,命具保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代羈押,惟因被告覓保無著,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113年11月4日起執行羈押,此間於113年12月23日停止羈押,並諭知限制住居,惟因被告出所後,經合法傳拘均未到案,經發布通緝後於114年3月17日緝獲,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再執行羈押,嗣於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4年6月19日經法院訊問後,仍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1級毒品罪,犯嫌重大,酌以被告前經傳喚拘提未果,經緝獲到案,可認被告確有逃亡之事實,為確保審判之順利進行及日後刑之執行,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檢察官追訴遂行之公益考量,並參酌被告所犯之情節、涉案之輕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一切情事,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現尚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手段替代,且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6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告一直重申在上次交保時因年歲已高,記憶力衰退,以致口誤,把臺北市○○區○○路0巷00號1樓之3,誤述為臺北市○○市○○區○○路0巷000號之1,使傳票未能送達,而產生有逃亡之虞,且上述傳票是114年2月6日剛好過完農曆新年期間,才會導致誤失;
(二)被告因久候而等不到傳票之送達,已親自於114年3月11日至臺北地方法院查詢,若有逃亡之意念,怎會再親自上法院查詢,此有違正常情況,請勿以欲加之罪、何患無詞之自由心證,損及被告之訴訟權利,而違反憲法平等原則;
(三)被告因經濟能力問題,只能湊集3萬元為具保金,請斟酌情況准予以3萬元具保而停止羈押,以維被告法律權利等語。
三、按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為判斷。是以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此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按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販賣第1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受命法官於113年11月4日訊問後認其犯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犯係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於短時間內有多次為販賣毒品之犯行,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以及另經諭知以5萬元具保無著,乃諭知執行羈押之處分,此間經原審法院准予被告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0巷000號1樓,乃由具保人於113年12月23日繳納上開保證金後予以釋放,然被告嗣經原審法院合法傳喚,並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院,否則將依法沒收保證金,且將上開傳票及通知書合法送達予被告及具保人,但被告並未遵期到庭,再經原審法院依法拘提被告無著,而被告當時並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等情,此有原審法院113年11月4日訊問筆錄、押票、113年度聲字第2853號刑事裁定、傳票、準備程序筆錄、報到單、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拘票、拘提無著報告書、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佐(參見原審訴卷第119-125頁、第131-139頁、第287-289頁、第319頁、第321-323頁、第327-329頁、第333-337頁、第341頁、第293頁、第345-355頁、第343-344頁),堪信被告確已有逃匿之事實,甚為顯然。
(二)至抗告意旨雖以其陳報地址之口誤而未收到傳票,且114年2月6日剛好過完成農曆新年期間才導致誤失,以及曾至原審法院查詢何以未收到傳票等情,主張其並無逃亡之事實,然而:
1、被告於原審法院113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時已陳報其居所地在「臺北市○○區○○路0巷000號1樓」,此有該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可憑(參見原審卷第265頁),且被告其後於113年12月23日辦理具保時亦經告知「現金保新臺幣伍萬元,並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0巷000號1樓」,此有原審法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1張附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287頁),顯無被告所指陳報之住址有「口誤」之情事,否則被告自無可能錯誤陳報住址之後,又容認法院諭知錯誤之地址作為其限制住居之處所。
2、其次,原審法院依被告所陳報「臺北市○○區○○路0巷000號1樓」諭知限制住居地之處所後,按址傳喚被告於114年2月6日到庭進行準備程序,然因查無此門牌號碼而無法送達(參見原審卷第323頁),此與114年2月6日是否為農曆年節期間全然無涉,嗣於上開準備程序期日,無論係被告之辯護人或具保人,均表示無法聯繫上被告等語(參見原審卷第335-336頁),其後經原審法院命法警至上址執行拘提之結果,始回報稱:臺北市○○區○○路0巷○○○000號」等語(參見原審卷345-349頁之拘票及其報告書),益見被告顯非因口誤而陳報上開住址,甚至有意提供事實上不存在之地址,或以虛假陳報其實際住址之方式,遂行其畏罪逃匿之意圖。
3、再者,被告既明知其經原審法院命具保並諭知限制住居,且早已於113年11月19日自行選任龔君彥律師為其辯護(參見原審卷第255頁),如遇有其地址變更之情事,本應自行或透過其辯護人直接向原審法院陳報,如因遲未收到傳票而有疑問,亦應主動向其所選任之辯護人探詢,並無自行至原審法院查詢何以未收到傳票之必要,然被告所選任辯護人龔君彥律師於被告具保出所後即聯絡不上被告,與被告一直處於失聯狀態一情,有原審法院114年1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按(參見原審卷第297頁),可見被告迄未與其辯護人或其事務所人員有所聯繫,若非有意逃避,何以致此?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其並無逃亡之行為,俱不足採信,原審裁定之理由雖未審酌上情,然於認定被告確有逃亡事實,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之結論,並不生任何影響,其認事用法自無違誤之處,是以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法 官 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