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67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HOANG CONG LINH(中文名:黃功伶)原 審選任辯護人 藍健軒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不服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3日114年度金訴字第4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HOANG CONG LINH(中文名:黃功伶)因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由原審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4月2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涉嫌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分別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
㈡原審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4年6月17日訊問被告,並由
被告、辯護人、公訴人表示意見後,審酌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行,且有起訴書所列證據在卷可佐,復經原審一審判決在案,足認其涉犯上述罪名,犯罪嫌疑均屬重大。被告為來臺留學之外籍學生,離開我國境內並謀生的能力,遠較一般人高,且其經此詐欺案件偵審程序,已遭學校退學;於此情況下,被告勢無可能繼續合法在臺居留,日常生活開銷也將成問題,因此自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此外,被告本案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而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犯行非單一,行為所致生的被害者達到數十人以上,因此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詐欺犯罪之虞。綜合上情,被告本案之羈押原因,始終存在。
㈢復審酌本案雖已言詞辯論終結並經一審宣判,惟考量本案目
前尚未確定,而被告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且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如此背景下,殊難期待被告之親屬不徇私情,持續供應其生活費,以督促其繼續在臺接受後續的刑事追訴。準此觀之,倘命被告依其現有資力具保,或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施以科技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皆顯然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可能之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同時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屬於適當且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從而,本案被告羈押之必要性存在,應自114年7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未審酌被告在臺有兩位與我國籍人士結婚20餘年之阿
姨,且兩位阿姨在臺均有合法之工作與住居所,兩位阿姨也都非常疼愛並願意照顧外甥,在被告經解除禁見後,被告之阿姨也以近乎每天之頻率至看守所看望被告,可見對被告之關懷與愛護,故徜被告未經羈押,被告仍可以暫居在其阿姨之住所,受其阿姨之照顧與看管,並非無固定居所,在此情形下,原裁定逕以被告在臺無法合法居留,且無法支付日常生活開銷等由,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稍嫌速斷。更遑論倘如原裁定所認定被告連日常生活開銷都有困難,則被告又要如何應付逃亡可能產生之巨額花費,原裁定以被告有經濟困難,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此部分認定亦恐有矛盾之情。
㈡查本案雖有複數被害人,然仍需輔以其他客觀事證審酌被告
是否確有反覆實施詐騙犯行之虞,考量本案並非暴力犯罪且被害總額僅約新臺幣(下同)150萬,相較於其他詐欺犯行動輒數百、千萬元、甚至上億元,本案尚屬輕微;再者,被告從事本案之期間僅有數月,於本案案發後被告再無從事其他任何犯行,以及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坦然面對犯行並積極與到場之被害人調解等情,應足以認定被告於犯後已有所悔悟,並無反覆實施犯罪之虞,原裁定認定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的羈押原因,核屬無據。
㈢被告在臺有兩位對其關懷備至之阿姨,被告之阿姨顯然願意
在被告交保後繼續照顧被告在臺之生活無疑,原裁定之認定已與事實不符。再者,原裁定既係為求擔保被告接受後續之刑事追訴而認定被告有羈押必要性,然針對為何交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是要求被告定期至派出所報到等其他替代性手段,均無法達成前開確保被告接受後續刑事追訴目的之具體原因理由,卻付之闕如。綜上,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裁定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復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執行刑罰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執行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刑罰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於114年6月17日以114年度金訴字
第411號判決,認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有原審判決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外籍學生,在國外謀生的能力,遠高於一般人,且其經本案偵審程序,已遭學校退學,被告勢無可能繼續合法在臺居留,日常生活開銷也將成問題,因認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復被告本案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頭而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罪,被害人多達50人,是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詐欺犯罪之虞。而本案被告既經判處有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且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刑期非短,客觀上被告畏罪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於此情況下,殊難期待被告之親屬不徇私情,持續供應其生活費,以督促其繼續在臺接受後續的刑事追訴,故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其他替代措施擔保被告絕對不會棄保潛逃,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原裁定以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及羈押之必要,於訊問後裁定自114年7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業已敘明其審酌之事證及裁量之理由,經核並未違反比例原則等不當之處,亦無抗告意旨所指原審未具體說明被告有何羈押必要之理由,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事由存在,於法洵無不合。㈡抗告意旨另稱被告可暫居在其阿姨之住所,受其阿姨之照顧
與看管,有固定居所,無逃亡之虞;本案並非暴力犯罪且被害總額僅約150萬,尚屬輕微,且其犯本案之期間僅有數月,於本案案發後即再無其他犯行,以及其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調解,亦無反覆實行詐欺犯罪之虞等語。惟被告縱有在臺的阿姨可依親,然被告之阿姨不論就事實上或法律上,均無法完全限制或拘束被告,要求其遵期接受審判及執行,況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事實上並無法完全替代以羈押作為預防逃亡之手段,可以絕對擔保刑事被告不會有棄保逃亡之可能性,此觀歷年來刑事被告棄保潛逃之案例比比皆是,此乃法院及一般社會大眾周知之事實。復被告既自113年10月至12月間,在短短數月內即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達50人,詐騙金額達新臺幣百萬元以上(見原審刑事判決所載),足認其已食髓知味,一再為詐欺犯行,顯有反覆實行同一詐欺犯罪之虞。縱被告犯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無礙卷存事證已足認被告仍有再犯之虞之認定。是依前揭說明,被告仍有逃亡之動機及高度可能性,且依其犯罪性質、歷程整體觀察,足認其仍有再犯之虞,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抗告意旨所陳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審酌全案卷證後,斟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迄今仍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4年7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經核衡屬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復經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且與羈押之目的及手段相符。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胡宇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