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679號抗告人即被逮捕拘禁人 粟振庭上列抗告人即被逮捕拘禁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提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聲請意旨以抗告人即被逮捕拘禁人粟振庭(下稱抗告人)遭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違法」發佈通緝,又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下稱三張犁派出所)警員詐騙到案,始知遭通緝而經逮捕,並移送執行;而抗告人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已經提起再審、非常上訴等救濟方式,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聲再字第1號審理訊問,因此多次向基隆地檢署及基隆地檢署囑託執行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聲請延後執行,均由士林地檢署准許在案,因此本件不應執行,應予延後,抗告人遭違法通緝、誘騙到案,故聲請提審云云。
㈡經查:
⒈抗告人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8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25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3141號指揮執行。抗告人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即不斷對該案確定判決向原審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提起再審及聲請非常上訴,並對檢察官執行該案確定判決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均迭遭駁回,此有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25號、114年度台抗字第379號、113年度台抗字第2379號、113年度台聲字第260號,本院114年度抗字第601號,113年度抗字第2789號、113年度聲再字第544號、原審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號、113年度聲字第1221號等裁定在卷可稽。
⒉嗣基隆地檢署依該案確定判決,傳喚抗告人應於民國114年4
月9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執行傳票於114年3月19日送達於抗告人戶籍地(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由抗告人親自收受,然其經合法傳喚未遵期到案執行,僅一再以聲明異議、提起抗告、非常上訴、再審、移轉管轄、停止執行等方式,阻撓並延後確定判決所處有期徒刑之執行,然因上開不服或救濟方式,仍無阻止該案確定判決執行之效力,乃經檢察官核發拘票並囑託警員按址拘提,亦拘提無著,基隆地檢署乃於114年5月27日以114年度基檢汾執丙緝字第526號通緝書發布通緝,抗告人於114年5月28日為三張犁派出所警員緝獲到案,並於翌(29)日解送至基隆地檢署歸案,由該署檢察官於同日指揮發交法務部○○○○○○○○○○○○○○)執行,可見抗告人係因檢察官執行法院確定判決而發布通緝,警員係因司法機關「通緝」函文等文書而執行「通緝犯」之逮捕。本件警員係依通緝函文逮捕通緝犯、檢察官係依法院之確定判決據以執行,而剝奪抗告人之人身自由,抗告人遭拘束人身自由之情形,顯與聲請提審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⒊抗告人於114年5月28日遭三張犁派出所警員通緝到案時,已
同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提審,經該院法官訊問緝獲警員及抗告人後(抗告人自陳一再以遷移更動戶籍,以為拖延執行時間),駁回抗告人提審之聲請,經抗告人提起抗告,又經本院以114年度抗字第1284號裁定抗告駁回,在在證明本件執行程序合法,抗告人一再以遷移戶籍、聲請再審、非常上訴、移轉管轄、聲明異議、提起抗告種種手段,意欲阻止確定判決之效力及執行,徒勞無功,浪費司法資源,實不足取。⒋抗告人雖自稱多次向基隆地檢署、士林地檢署聲請延後執行
,已獲各該地檢署准許云云,然經原審法院調取本件相關執行案卷全卷審閱,僅見抗告人一再聲請再審、非常上訴、提起抗告、聲明異議,從未見有何執行機關(地檢署)曾同意抗告人延後執行或暫不予執行之情形,抗告人自稱已獲延後執行之允許,容有誤會,且無依據。另抗告人雖稱其已就違反政府採購法該案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由本院以114年度聲再字第1號審理中,乃聲請提審、停止執行云云,然「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前段規定甚明,是抗告人以已聲請再審,作為其聲請提審之理由,認其遭剝奪人身自由係不合法云云,亦無理由。
⒌本件抗告人至基隆監獄執行,既係因法院確定判決而遭剝奪
人身自由,執行機關所為逮捕、拘禁,經核其程序尚無違誤,抗告人聲請提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114年7月4日刑事抗告狀⒈抗告人因前開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
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25日核發執行傳票(執行案號:基隆地檢署113年執字第3141號),送達抗告人戶籍址,抗告人即向基隆地檢署聲請囑託士林地檢署代執行,經基隆地檢署同意並函請士林地檢署代執行,士林地檢署則於113年12月12日核發執行傳票(執行案號:士林地檢署113年執助字第2157號),送達抗告人戶籍址,抗告人又向士林地檢署聲請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代執行,並經士林地檢署函復案件已移轉至臺北地檢署執行。基隆地檢署復於114年3月17日核發執行傳票(執行案號:基隆地檢署113年執字第3141號),送達抗告人戶籍址,抗告人再於114年3月20日向基隆地檢署聲請囑託士林地檢署代執行及停止執行,惟停止執行部分遭士林地檢署否准,而案件則已於114年3月4日囑託士林地檢署代執行。士林地檢署於114年3月17日核發執行傳票(執行案號:士林地檢署114年執助字第432號),送達抗告人戶籍址,抗告人又因已向本院提出再審聲請,定於114年4月9日下午4時15分開庭,而於114年3月21日向士林地檢署聲請暫緩執行,並經士林地檢署於114年4月8日函復以:准許改於114年4月29日下午2時到案,逾期依法拘提、通緝等語,並於114年4月7日核發執行傳票(執行案號:士林地檢署114年執助字第432號),送達抗告人戶籍址,抗告人另於114年4月27日將戶籍遷入臺北市○○區○○街00○0號,並向士林地檢署聲請囑託臺北地檢署代執行,旋又於114年4月30日將戶籍遷回原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臺北地檢署於114年2月7日核發執行傳票(執行案號:臺北地檢署114年執助字第196號),送達抗告人上開臺北市○○區之戶籍址,因無人簽收,而於114年1月21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
⒉抗告人確實已就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之確定判決向本院
聲請再審(案號:114年度聲再字第1號),並定於114年4月9日下午4時15分開庭,抗告人以此為由,向士林地檢署聲請暫緩執行,經士林地檢署同意改於114年4月29日報到執行,已如前述,原裁定卻稱查不到此函文及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於法顯屬不合。上開函文、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正本(係裁定補正原確定判決繕本)及開庭傳票,業於114年7月1日由抗告人之弟以掛號寄予抗告人,迄至114年7月2日,抗告人尚未收受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號准予或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原裁定卻未依職權調查上情。
⒊原裁定未說明係何檢察署於何年何月何日所核發之拘票及其
案號,亦未說明警員係前往何址拘提抗告人,於法顯有未合。拘票上有核發日期、案號、拘提地址等資訊,此觀臺北地院114年度提字第42號裁定及基隆地檢署113年執丙字第3141號執行指揮書自明,請提供影本供抗告人查證。
⒋原裁定認通知書未記載通緝命令之案號亦為合法,此觀臺北
地院114年度提字第42號裁定自明;且原裁定認警員以誘騙之執勤方式係合法,亦合於警察職務行使法等規範,宛如司法詐騙集團,難怪詐騙層出不窮。原裁定認執行命令未合法送達亦生效力,此有待聲請釋憲,又抗告人於114年5月29日向基隆地檢署提出提審聲請,原審法院竟未於當日裁定,而拖延至同年6月24日始裁定,抗告人於同年7月1日收受,亦顯不合法。
㈡114年7月10日刑事抗告理由㈠狀⒈抗告人於114年5月29日自三張犁派出所移交基隆地檢署時,
即向法警提出提審聲請狀,亦於同日向丙股檢察官口頭提出提審聲請,經檢察官記明於筆錄並簽名確認,然檢察官未依提審法第5條規定立即轉呈原審法院,竟於同日核發113年執丙字第3141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移送基隆監獄執行。
⒉抗告人於114年5月29日上午11時許向基隆地檢署提出提審聲
請狀,應立即轉呈原審法院審理並開庭,以裁定准許或駁回其聲請,臺北地院114年度提字第4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提審聲請之裁定,已在基隆地檢署,若由檢察官到庭說明,抗告人即可向檢察官詢問抗告人所述(即臺北地院114年度提字第42號裁定駁回聲請之證據)是否屬實,然檢察官並未依法轉呈原審法院審理,原審法院未傳喚抗告人就本件提審案件開庭,即於114年6月23日裁定駁回,顯不合法,此觀臺北地院114年度提字第42號裁定之審查過程:於114年5月28日下午4時10分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至三張犁派出所陪偵並提出提審聲請狀,即由警員轉呈臺北地院審理,臺北地院於同日晚間9時許提解抗告人開庭,並以裁定駁回提審之聲請,解返三張犁派出所,於隔日移送基隆地檢署歸案自明。
⒊檢察官並未發給抗告人基隆地檢署114年度基檢汾執丙緝字第
526號通緝命令之歸案證明書,僅在臺北地院114年度提字第42號裁定筆錄提到抗告人為上開通緝命令之通緝犯,而原裁定則以抗告人為114年度執緝字第230號通緝命令之通緝犯,臺北地院與原審法院所述之通緝命令案號顯然不同,究竟孰為正確,請提供影本供查核。
⒋抗告人前在監執行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101年執更己字第
629號執行指揮書,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已執畢3月,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以及101年執更己字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惟法務部○○○○○○○誤將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合併6年計算12年2月之刑期,以定抗告人之責任分數,抗告人認應以尚應執行5年11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計算為11年11月,以定抗告人之責任分數,並憑以辦理假釋,抗告人以上情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776號裁定准許抗告人所請,然泰源監獄及東成監獄仍堅持以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合併6年計算12年2月刑期,定抗告人之責任分數,抗告人嗣於105年6月第2次聲請假釋,經法務部准許假釋並於同年7月28日出監,迄至114年7月8日止,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776號裁定意旨尚未落實,請依該裁定意旨執行。
㈢114年7月11日刑事抗告狀⒈抗告人於114年4月30日將戶籍址遷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號1樓,又於同年5月28日遭警員騙至三張犁派出所到案說明變為通緝犯逮捕,抗告人聲請提審,經臺北地院於同日晚間9時許開庭,並以114年度提字第42號裁定駁回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解返三張犁派出所後在信義分局拘留過夜,又於同年5月29日上午9時40分許由警員移送至基隆地檢署歸案,並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向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提出提審聲請狀並經記明於筆錄,然檢察官未依提審法規定轉呈基隆地院審理,竟於同日核發113年執丙字第3141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於同日中午12時許移送基隆監獄執行,抗告人上開提審聲請,經基隆地院於114年6月24日以原裁定駁回,並於同年7月1日送達基隆監獄予抗告人收受。
⒉臺北地檢署未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規定送達於抗告人上開戶籍址,於法顯有未合,發布通緝之依據已蕩然無存,基隆地檢署未依檢察機關辦理通緝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項規定,向抗告人原戶籍機關查明遷移處所再行傳喚,只傳喚一次不到即發布通緝,亦不合法。
⒊基隆地檢署未依檢察機關辦理通緝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3項
規定,發給114年度基檢汾執丙緝字第526號或原裁定所稱114年度執緝字第230號通緝命令之歸案證明書;警員於114年5月29日將抗告人移送至基隆地檢署歸案時,基隆地檢署未依檢察機關辦理通緝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項規定指定專人值日處理通緝到案人犯;原裁定未依提審法第5條規定,於繫屬後24小時內向逮捕機關核發提審票提訊抗告人,於法均有未合,此觀臺北地院114年度提字第42號裁定自明。
⒋臺北地院114年度提字第42號裁定及原裁定未依提審法第8條
第1項規定審查臺北地檢署114年執助字第169號執行傳票之合法性,於法顯有未合,此觀114年度執緝字第230號通緝命令自明。綜上,原裁定、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626號裁定及臺北地院114年度提字第42號裁定均違法,請撤銷上開裁定云云。
三、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一、經法院逮捕、拘禁。二、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四、被逮捕、拘禁人已死亡。五、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六、無逮捕、拘禁之事實,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本人或他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於24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憲法第8條第2項雖定有明文。又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但聲請提審,係以地方法院為受理機關,並以遭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為前提要件。反之,如係經法院裁判而剝奪其人身自由者,例如依各審級法院之判決、裁定(含已確定及未確定)或處分所為之逮捕、拘禁,因已符合法官保留原則,自無提審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5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抗告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25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3141號指揮執行在案。嗣抗告人迭經臺北地檢署及士林地檢署依法通知應於114年2月7日及同年4月29日報到執行,均未遵期到案,經檢察官核發拘票,警員於同年2月19日及5月12日按址拘提,亦均拘提無著,基隆地檢署遂於同年5月27日以114年度基檢汾執丙緝字第526號通緝書發布通緝,抗告人於同年5月28日為警緝獲到案後於翌日解送至基隆地檢署,由該署檢察官於同年5月29日指揮發交入基隆監獄執行等情,有前開確定判決之判決書、臺北地檢署與士林地檢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基隆地檢署114年度基檢汾執丙緝字第526號通緝書、114年5月26日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資料查詢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114提20卷第115至146頁、本院卷第101至106、208至218頁),足認抗告人係因檢察官執行上開確定判決,屢次依法傳喚、拘提抗告人無著始依法通緝,嗣警員依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逮捕受通緝之抗告人並送交檢察官於114年5月29日發監執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係經法院裁判而遭剝奪其人身自由,原審法院因認本件警員依通緝函文逮捕通緝犯、檢察官依法院之確定判決據以執行有期徒刑1年,而剝奪抗告人之人身自由,於法並無不合,乃裁定駁回抗告人提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㈡關於抗告指摘部分:
⒈抗告意旨㈠部分雖指摘:原審未依職權調查士林地檢署確曾因
抗告人之再審開庭,而同意暫緩執行;未說明係何檢察署於何年何月何日所核發之拘票及其案號、警員係前往何址拘提抗告人;原裁定認通知書未記載通緝命令之案號亦為合法;原裁定認警員以誘騙之執勤方式合法;原裁定認執行命令未合法送達亦生效力;原審法院未於抗告人提出提審聲請狀之114年5月29日當日裁定云云。惟抗告人前經三張犁派出所警員於114年5月28日上午11時50分緝獲逮捕後,已同時向臺北地院聲請提審,臺北地院隨即於同日核發提審票,並於同日晚間8時52分開庭訊問抗告人,並由三張犁派出所警員呂雕龍到庭陳述意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呈報單、臺北地院114年度提字第42號提審票及通知、114年5月28日下午8時52分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8、199、201至205頁),則抗告人於114年5月28日上午11時50分遭三張犁派出所警員逮捕後,已由臺北地院即時審查而獲得救濟,嗣經臺北地院認抗告人遭逮捕之程序並無違誤,抗告人之提審聲請為無理由,而於同日以114年度提字第4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114年5月29日遭檢察官發交基隆監獄執行,既係因檢察官執行法院確定判決而被剝奪人身自由,即與聲請提審之要件不符。至抗告人縱曾因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號案件定於114年4月9日開庭(見本院卷第222頁),而經士林地檢署同意延後至同年月29日報到執行,然抗告人亦未遵期前往報到執行,嗣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拘票,警員於同年5月12日拘提無著後,始由基隆地檢署發布通緝,復遭三張犁派出所警員緝獲,均如前述,抗告人於114年5月29日遭檢察官發交基隆監獄執行,係因檢察官執行法院確定判決而被剝奪人身自由,其提審之聲請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前揭抗告意旨所指摘既不影響於本件提審聲請之判斷結果,原裁定縱未就上開事項加以說明或調查、或未於抗告人提出聲請之同日裁定,均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⒉抗告意旨㈡、㈢部分雖指摘:抗告人於114年5月29日聲請提審
後,檢察官未依法將抗告人解交法院,而係核發執行指揮書將其移送基隆監獄執行,且原審法院未傳喚抗告人開庭,其程序不合法;通緝書未送達抗告人之戶籍址,基隆地檢署未依法查明抗告人之遷移處所再行傳喚,且只傳喚一次不到即發布通緝,基隆地檢署未依法指定專人值日處理通緝到案人犯,基隆地檢署未發給抗告人歸案證明書,且原裁定所載之通緝案號與臺北地院114年度提字第42號裁定所載之通緝案號不同,原裁定未依法審查臺北地檢署114年執助字第169號執行傳票之合法性,均不合法云云。惟抗告人於114年5月28日上午11時50分遭三張犁派岀所警員逮捕後,已由臺北地院即時審查並核發提審票,且抗告人提出本件提審聲請時,係因檢察官執行法院確定判決而被剝奪人身自由,均如前述,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本得逕予裁定駁回其提審之聲請,而無於案件繫屬後24小時內核發提審票之必要,原審法院未傳喚抗告人開庭、檢察官未即時將抗告人解交法院,亦屬當然之理,難認所為處置有何違法。又原裁定已於理由欄載明「基隆地檢署乃於114年5月27日以114年度基檢汾執丙緝字第526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見原裁定第2頁第23至25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載之通緝案號與臺北地院114年度提字第42號裁定所載之通緝案號不同,容有誤會。至抗告人另於本件抗告程序併聲請依據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776號裁定意旨執行,並認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626號裁定及臺北地院114年度提字第42號裁定違法云云,既均非係對原裁定有所指摘,即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併予指明。
五、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提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