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6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68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黃朝商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依上述羈押之目的,本其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另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9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原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是被告經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以原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為其依據,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法院本得參酌個案情況,依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此乃法律賦予法院得裁量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無背於經驗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敘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併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4號裁定意旨)。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黃朝商(下稱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訊問抗告人後,抗告人坦承犯行,且有卷內相關證人指述及事證,足認抗告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原審自陳因在外欠債被趕出家門,目前不住在戶籍地,而居無定所,每隔2天就會更換旅館居住,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況本案詐欺集團尚有「企鵝」、「阿拉蕾」、「薩摩耶」等多人涉案,且均未到案,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之虞。又被告於警詢中自承自民國114年4月初開始,每天都有擔任提領車手,地點遍及臺北市、新北市、桃園市,每天提領總額約100萬元左右,最後一次提領係114年4月27日等情,且被告於同日遭警方拘提到案時,身上亦扣到數張提款卡,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性,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裁定羈押在案。㈡抗告人以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如今審理已告一段落,於羈押期間與家人溝通過,若交保出去可以住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的阿姨家,請准予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方式替代羈押等語,然其多次擔任車手,遭警方拘提到案時,身上亦扣到數張提款卡,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給被告欲作為日後提領詐欺款項使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原審訴字第619號卷第119頁),且被告另涉詐欺等案件,分別由不同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詐欺犯行不僅本件而已,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考量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分工具有相當規模、被告犯罪手段情節、被害人數及所受財產損害非低,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綜合判斷,為利後續司法追訴及執行之進行,認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抗告人聲請交保,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原裁定已敘明本件仍具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所憑依據及理由,而裁定延長羈押並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依上開說明,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若交保出去可以住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的阿姨家,是抗告人並無逃亡之虞,抗告人於警詢中指認之人均已到案並羈押中,抗告人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並積極指認上游,懇請鈞院給予具保之機會,其必配合訴訟程序、調查,並考量抗告人年紀尚輕,無其他詐欺相關之前科,請准予以具保方式替代羈押等語。

四、惟查:㈠稽之卷內抗告人本件前案紀錄及判決書等訴訟資料,可知原

審法院業就抗告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7罪)量處罪刑在案,而原裁定業已詳為敘明抗告人經訊問後,依卷存事證可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抗告人有逃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復無其他防逃之替代處分,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㈡抗告意旨雖以上開原因主張無逃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可能

性,而提起抗告,惟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原法院既已斟酌具體情節,認被告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有羈押之必要性,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項所定各款不得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而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就客觀情事觀察,原法院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被告提起抗告,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