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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6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688號抗告人 即改定保管人 鴻福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紀菱代 理 人 賴安國律師上列抗告人即改定保管人因被告王貴鋒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所為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王貴鋒等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由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車輛,並責付由保管人羅運祥(下稱保管人)保管。而上開車輛原係由鴻福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福公司)出租與台中銀行,租約已於民國114年3月3日期滿,台中銀行並未向鴻福公司續租該車,審酌保管人既係因任職台中銀行總務部,職掌台中銀行公務車管理與台中銀行之停車場車輛停放而經責付保管該車,現台中銀行與鴻福公司就附表所示車輛之租約既已期滿且未續租,則保管人實已無因其職務關係而適於擔任該車輛保管人之情形,自已非繼續保管附表所示車輛之適當人選,參以公訴人亦表示同意附表所示車輛改由所有人為代保管人,爰就附表所示車輛裁定改由該扣押物所有人即鴻福公司代表人張紀菱(下稱改定保管人)保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改定之保管人係鴻福公司之代表人,然若改定保管人不再擔任鴻福公司之代表人時,將使原裁定之效力發生爭議,自應為明確之保管人名稱記載,且公司代表人可能隨時變動,亦非扣押物之所有人,應以車主即鴻福公司為保管人較為妥適。再國家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2項規定指定保管人,應經過保管人之同意,即使可不經同意而強制指定,亦應明確告知保管期間,並給予適當之補償。況本案扣押物係在台中銀行占有、使用期間遭扣押,適當之保管人應當是扣押時之占有人即台中銀行,而原裁定之結果將實質妨害鴻福公司基於出租人地位之權利行使,爰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上開規定將扣押物交付予他人保管時,應可期待保管人能依指示,或依保管當時扣押物之狀態,在自己占有之狀態下加以保護,而維持扣押物之原狀,以防止其滅失或毀損,始可謂適當之保管人。

四、經查:㈠被告王貴鋒、周哲男等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法務部

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車輛,並責付由保管人保管等情,有原審法院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及扣押物委託保管切結書、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㈡原審依保管人之聲請,以上開車輛原係由鴻福公司出租與台

中銀行,而租約已於114年3月3日期滿,且台中銀行並未向鴻福公司續租該車,經審酌保管人係因任職台中銀行總務部,職掌台中銀行公務車管理與台中銀行之停車場車輛停放而經責付保管該車,現台中銀行與鴻福公司就附表所示車輛之租約既已期滿且未續租,則保管人實已無因其職務關係而適於擔任上開扣押物保管人之情形,自已非繼續保管附表所示扣押物之適當人選,爰就附表所示車輛裁定改由鴻福公司代表人張紀菱保管,固非無見。然而,本件原審曾函詢檢察官就改定保管人乙事表示意見,經覆稱同意改定由附表所示車輛之所有人為保管人等旨(見原審聲字卷第45頁),而上開車輛之所有人係鴻福公司乙情,有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考(見同上卷第135頁),則原裁定未予說明何以鴻福公司或該公司執掌管理車輛之人不適任保管人,即逕改定該公司之代表人張紀菱為上開車輛之保管人,理由已稍欠備。況依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改定保管人張紀菱僅係周哲男所實質控制鴻福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並無公司代表人之實,更係同案遭起訴之被告,而與周哲男就附表所示車輛同有相當利害關係,則得否期待其能依法院指示,或依保管當時扣押物之狀態,在自己占有之狀態下加以保護,而維持扣押物之原狀,以防止其滅失或毀損,而可謂係其他適當之保管人,更屬有疑。

五、綜上所述,本件鴻福公司代表人張紀菱是否為附表所示車輛之適當保管人,非無再行研求之餘地。抗告意旨雖未完全指摘至此,然原裁定既有上開未盡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更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趙俊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附表:

扣押物 登記車主 改定保管人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車身號碼W1K0000000A079877) 鴻福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鴻福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紀菱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