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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6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690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林哲立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裁定(114年度聲字16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林哲立(下稱抗告人)於檢察官為本案聲

請前,已主動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持續接受戒癮治療,檢察官未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此聲請行為自始欠缺合法性基礎,不應產生合法之裁定。

㈡又抗告人於警詢時自認並未成癮,故無接受戒癮治療之必要

,乃對自身狀態之主觀認知陳述,絕非表示「不願意」或「拒絕」接受戒癮治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既未規定須證明「治療已見成效」或「個人有強大拘束力」,法院竟以「機構外戒癮治療效果不彰」、「拘束力薄弱」為由,不適用該條規定,無異是在法律明文規定以外,自行增加不存在之門檻。

㈢觀察、勒戒處分係以剝奪人身自由為內容之強制處分,法院

於處分前應賦予當事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法院僅憑檢察官片面之書面資料即做成觀察、勒戒裁定,剝奪抗告人在第一時間提出「已持續進行自主戒癮治療」之關鍵抗辯,嚴重侵害抗告人之聽審權,該裁定顯有重大瑕疵,應予撤銷,不應以抗告人曾對觀察、勒戒裁定提起抗告,反推抗告人之事前程序權已獲滿足。

㈣抗告人已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之診斷證明,證明

抗告人正穩定接受治療,法院對此關鍵證據竟視而不見,在缺乏任何反證下,率然認定「機構外戒癮治療效果不彰」,無異是以司法心證強行凌駕並取代客觀之醫療專業證據,判斷基礎顯已動搖,卻要求抗告人需至勒戒所再次接受評估,不僅是程序上之重複與資源浪費,更是邏輯上之荒謬。

㈤抗告人為家庭經濟重要經濟來源,若貿然入所執行勒戒,將

立即中斷工作,頓失收入,家庭經濟必將陷入困境,也將使之前主動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進行戒癮治療之努力付諸東流,更可能因身心環境劇變產生負面影響,實有准予停止執行之急迫性與必要性。

㈥綜上,請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4年度聲

字第1619號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所為命抗告人受觀察、勒戒處分之指揮,並於抗告程序終結前,停止觀察、勒戒之執行。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為限。該法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26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4年度毒抗字第78號駁回抗告確定,有上開各裁定及本院抗告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如依該確定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可言。

㈡又檢察官因審酌抗告人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

項「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之規定,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經該院以民國114年7月31日北市醫林字第1143049214號函覆「被告林員符合『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且目前仍持續於本院區門診追蹤中」等語,故尚無核發執行指揮書一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上開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可見檢察官尚未就前開觀察、勒戒之確定裁定為任何指揮執行,自無可能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而抗告人前揭所指既僅係就已確定之觀察、勒戒裁定主張有違法之情事,且因工作及家庭因素請求暫緩執行,可認抗告人係對已經確定之裁定再為爭執,所執內容均非聲明異議程序可得審酌事項,是原審駁回本件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劉美香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619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1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林哲立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執行指揮(113年度毒偵字第2527號),而聲明異議並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及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及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執行異議狀(兼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而裁判確定後即生執行力,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本應據以執行,是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指揮執行,即難任意指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9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哲立具狀向本院表示,因不服本院114年度毒聲字第26號裁定(下稱本案觀察勒戒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依本案觀察勒戒裁定命受刑人於民國114年6月26日報到執行觀察勒戒之執行指揮,故而聲明異議並聲請停止執行云云,經查:

(一)受刑人指稱本案觀察勒戒裁定於程序上有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卻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本院於作成裁定前未使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侵犯受刑人受憲法保障之正當程序原則及聽審權云云,惟查:

1.受刑人既明確表示其係不服臺北地檢署依本案觀察勒戒裁定命受刑人於114年6月26日報到執行觀察勒戒之執行指揮,顯已知悉本案觀察勒戒裁定業已確定之事實,而裁判確定後即生執行力,本案又未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者,檢察官據以執行,係依確定之裁判指揮執行,自難認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

2.又受刑人因不服本案觀察勒戒裁定而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毒抗字第78號裁定駁回確定,且本案觀察勒戒裁定及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裁定理由中均敘明受刑人於偵查中已明確表示無受戒癮治療之意願,並於抗告時主張其係受蔡忠林所說:「如果你不吸毒,我就自殺」等言語之威脅而吸毒,辯稱其行為應屬不罰等語,足見受刑人已充分表達其意見、訴訟權亦未受侵害,受刑人上開指摘洵屬無據,顯無理由。

(二)受刑人又主張因罹患重度憂鬱症、不堪生活自理,勒戒所應拒絕其入所,受刑人已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身心科門診持續接受戒癮治療,不宜中斷,亦無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觀察勒戒應予以停止云云,惟查:

1.按受觀察、勒戒人入所時,應行健康檢查,有衰老、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者,應拒絕入所,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6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受刑人雖檢附臺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527號刑事傳票,其上載有命受刑人於114年6月26日到庭並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之記載,惟查受刑人並未入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此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受刑人既尚未報到入所,勒戒處所自無從進行健康檢查、確認其身心狀況,遑論拒絕其入所,受刑人上開主張已難認有理。

2.況且,受刑人於上開指摘本案觀察勒戒裁定具有瑕疵之理由中,自稱於查獲時早已接受戒癮治療,足見受刑人於接受機構外之戒癮治療之同時,仍持續施用毒品,機構外之戒癮治療對於受刑人之拘束力薄弱,難以達到戒除毒癮之效果,檢察官依本案觀察勒戒裁定命受刑人報到執行觀察勒戒處分,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命被告前往臺北地檢署報到並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聲明異議及聲請停止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件:受刑人林哲立刑事執行異議狀(兼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