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6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692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梁乃祿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1日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梁乃祿(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下稱甲案)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等提供120小時義務勞務及接受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確定(其義務勞務下亦稱本案負擔),而該案於111年8月10日確定等節,有甲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受刑人自甲案判決確定後,原應於112年9月1日完成本案負擔時數,經觀護人3次簽請檢察官同意延長至113年4月30日,惟受刑人至前開日期屆至時,僅履行39小時之義務勞務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執行筆錄、義務勞務機構執行管控表、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執行情形考核表、受刑人申請展延義務勞務履行期間申請書、臺北地檢署觀護人簽呈暨觀護終結原因表等件存卷可佐,是堪認受刑人確已違反甲案負擔及檢察官與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刑人前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經承辦法官傳喚受刑人到庭,受刑人自稱:伊之前在工地工作,只有星期日能休息,沒時間去履行義務勞務,但伊現在已經換工作且晉升到副店長,伊老闆知道後,希望伊可以繼續工作,不要入監執行,願意多給伊休假去履行義務勞務,因此伊現在每週可以有2至3天的休假去完成義務勞務的負擔,每次可履行8小時,請再給伊1次機會延長履行期限,伊覺得最多3個月內可把剩餘時數履行完畢,如果這次期限內沒有履行完畢的話,就代表伊沒有履行本案負擔的意願,屆時可撤銷伊的緩刑等語(下稱撤緩意見),該案法官因認尚乏具體事證足認甲案判決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駁回檢察官該次緩刑宣告之聲請,有原審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108號(下稱撤緩前案)裁定存卷足參。

㈡惟檢察官再次通知受刑人於113年12月30日報到安排機構媒合

,受刑人未按時報到,經檢察官發函告誡。受刑人於114年1月22日經通知尚應履行義務勞務81小時、履行期限至114年3月31日止,復經觀護人於114年3月17日、檢察官於114年3月19日函促盡速履行,受刑人卻僅於114年2月17日、3月18日至31日間共履行54小時之義務勞務,連同前述已履行部分共計93小時,尚有27小時尚未履行,有臺北地檢署通知函、送達證書、觀護人簽呈、觀護輔導紀要、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等附卷為憑。足見受刑人於臨近檢察官指定期限之際,方願履行較多時數,存有僥倖心態,亦未切實遵守其向承審前次撤銷緩刑法官所述之履行規劃承諾。參以原審通知其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受刑人亦未曾具狀,有原審收狀收文查詢結果存卷足參。佐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因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96號判決(下稱乙案)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3月25日)確定,其未因甲案判刑知所警惕,仍有持續接觸、使用毒品之情形。

㈢是受刑人經法院駁回前次緩刑宣告聲請、檢察官再次定期促

其履行後,仍未於期限內完成剩餘義務勞動,違反甲案負擔及檢察官與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情節堪稱重大,參酌受刑人報到、義務勞動履行情形、另案不能安全駕駛經乙案判決有罪確定、就本件撤銷緩刑亦經通知未表示意見,可見其態度消極,未因法院寬典謹慎其行遵守法令,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聲請撤銷其甲案所受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受刑人共應履行120小時義務勞務,並已履行93小時,履行比

例為77.5%,而受刑人於撤緩前案表示撤緩意見後,實際已積極履行54小時勞務,在其目前相同之工作條件下,已竭力配合為義務勞務履行,非刻意不履行,受刑人絕無原裁定所謂「臨近檢察官指定期限之際,方願履行較多時數,存有僥倖心態」之情形。

㈡受刑人犯乙案,雖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

之形式要件,但受刑人甲案、乙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對社會危害程度互異,關聯性極為薄弱,難認受刑人存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且受刑人所犯乙案僅宣告有期徒刑3月之刑度,仍可易科罰金,情節尚非重大;又受刑人於乙案犯行坦承不諱,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可佐,乃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惡性及反社會性行為均屬輕微,仍可期待受刑人得藉由甲案緩刑之宣告,促使其知所警惕,端正品行。

㈢原審裁定另以受刑人並未就本件表示意見,亦未具狀,但仍

不得率然依此即認定甲案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更不得僅因受刑人緩刑期間另犯乙案,遽認甲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請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聲請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或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又按緩刑制度之本旨,乃在鼓勵惡性較輕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負擔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未因此反省悔悟、改過遷善並謹慎舉止,自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彰法治,是以前揭刑法第75條之1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是否誠心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故意不履行或虛應、藉詞推託等情,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已達難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按上開規定既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同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㈠關於履行本案負擔部分:

1.①受刑人如原裁定意旨所述,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受甲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緩刑3年,並課予本案負擔,並於111年8月10日確定等節乙節,有原裁定所引述之事證可參。②又受刑人自甲案判決確定後,原應於112年9月1日完成上揭義務勞務時數,經觀護人3次簽請檢察官同意延長至113年4月30日,惟受刑人至前開日期屆至時,僅履行39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已違反本案負擔及檢察官與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受刑人經原審法院受理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受刑人表示撤緩意見後,原審法院因而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08號裁定駁回檢察官聲請確定;嗣受刑人於113年12月30日、114年1月22日、同年3月17日、3月19日經臺北地檢署數度通知、告誡其盡速履行,受刑人卻僅於114年2月17日、3月18日至31日間共履行54小時之義務勞務,連同前述已履行部分共計93小時,尚有27小時尚未履行,堪認受刑人確有違反檢察官命令之事實,且無正當事由,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然難收預期之效,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同經原裁定引述事證並說明甚詳。

2.抗告意旨固以其履行比例甚高,達應履行之比例為77.5%,於相同工作條件下已盡力履行,認不應撤銷緩刑等語。惟查:

⑴甲案判決於111年8月10日確定,受刑人未能依臺北地檢署所限期間完成履行本案負擔,經臺北地檢署延長履行期限至113年4月30日,被告於上開逾1年8月之期間內,仍僅履行39小時義務勞務,已可徵受刑人態度不甚積極。

⑵檢察官因而聲請撤銷緩刑,受刑人於原審法院調查時,明確

表示前開撤緩意見,原審法院因而於113年9月16日以撤緩前案裁定駁回檢察官聲請,足見受刑人顯然明確知悉拖延或未完成義務勞務的後果。

⑶其後,臺北地檢署通知受刑人於111年12月2日至114年3月31

日履行義務勞務,受刑人僅完成部分,並經臺北地檢署屢次通知、告誡;受刑人更曾於114年1月17日經觀護人約談時,稱:「有和老闆說自己要拚義務勞務,老闆同意讓個案請假

二、三個星期,先趕完,再回去上班」、計畫每天都去做等語(卷附地檢署當日觀護輔導紀要),同(17)日受刑人亦就地檢書面告知所餘應提供義務勞役之時數、「須於114年3月31日前完成」,若未完成願無條件接受撤銷緩刑部分,亦簽名確認無誤(同上卷附地檢署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執行須知),益見受刑人知悉未完成義務勞務將受撤銷緩刑。

⑷直到114年3月17日,觀護人更用Line留言、去電受刑人詢問

、告知履行期間將屆滿,請其履行,受刑人部分或無回應,或表示:「有去過1天」、「後來都因工作關係沒有時間去」、「明天就會開始做,認為自己還是做得完」等語,觀護人再告知:「之前未履行完成經本署聲請撤銷緩刑,法官給個案一個機會重新履行剩下的時數,但個案依然故我,仍以工作為由未前往施做」、「如果在3/31之前沒有履行完成,本署仍將聲請撤銷緩刑,請個案思考清楚」等語(同上卷附地檢署當日觀護輔導紀要、Line對話紀錄截圖),受刑人顯然完全知悉其未完成義務勞務之不利益。

⑸據上,於前開原審法院駁回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裁定後,受

刑人於臺北地檢署指定之期間內,顯然有充足時間可以履行剩下的81小時義務勞務,但受刑人還是只有履行54小時,可見其選擇忽略自己之前的保證,繼續挑戰緩刑條件執行可容忍的限度。

⑹再者,被告雖謂其完成本案負擔比例已達77.5%,但觀諸其本

案負擔之時數為120小時,佔被告緩刑3年之比例,設以其每日可負擔活動時間為8小時計算,僅約1.37%[120(83653)],縱僅計算其履行期間至114年4月30日,比例還是只有約1.5%[上開算式,分母扣除4月30日後至114年8月9日緩刑期滿,120[8(3650-00-00--00-0)])。換言之,受刑人所需要履行之義務勞務時數,以低密度計算,佔其個人可活動時間比例甚低,但其屢受通知、催促、告誡、撤緩前案程序、觀護人一再告知,卻還是沒有完成義務勞務,足見其違反甲案判決所定緩刑條件情節重大,且對於法治觀念仍屬淡薄,漠視國家安排媒合之成本及公益資源,並未謹慎其行為,而有執行甲案判決原宣告刑罰,以外力矯治、使其充分反省之必要。

㈡關於緩刑期間再犯乙案:

1.受刑人如原裁定所示,其犯乙案經判決有期徒刑3個月確定,檢察官於乙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經原審審酌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間,未因甲案判刑知所警惕,再犯乙案,可見受刑人仍有持續接觸、使用毒品之情形,並綜合觀察其上開義務勞務未履行之過程、情狀,原審通知亦未到場表示意見之消極態度,因認受刑人未因法院寬典謹慎其行遵守法令,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等旨,並非專以乙案判決為據,並已綜合考量受刑人之前後犯罪關聯、其惡性及反社會性,敘明甲案判決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執行刑罰必要之理由,核無違誤。

2.且查,受刑人甲案犯罪情節,係著手販賣愷他命在內之第三級毒品未遂,對照其乙案之犯罪,係在113年9月22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達法定濃度值,而於翌(23)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開判決在卷可參),足見受刑人一再接觸相同毒品,且於其後仍然於乙案漠視並危及公眾法益,亦顯非受外力或其他因素被迫而為,受刑人卻仍執意為之,顯見其於前案司法程序終結後,並未記取教訓,無視社會安全。再對照前開時序觀察,受刑人顯然是在撤緩前案程序後(113年9月16日裁定),再犯乙案(113年9月23日),其過程又屢受通知、告誡而不積極履行義務勞務,益見其守法意識薄弱,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不輕,難認前(甲)案之緩刑宣告足以警惕而免再犯之效果,堪認確有應執行刑罰矯正之必要。受刑人所陳及此,無非係對於原審已經說明之事項反覆爭執,且誤解乙案僅屬個人施用毒品之自戕行為,均無從影響原審裁定結論。

㈢受刑人另於本院訊問、調查時,略以:「(原審法院撤緩前

案記載受刑人陳述)我確實有講過,但我每天都有工作,下班回去休息,早上會睡過頭,比較晚到機構做勞動服務,有時候沒有到」、「(觀護人Line通知、地檢署催促履行函由其本人收受)有跟我說,是正確的。但是因為工作關係,早上起不來」,其工作時間早上10點至10點半,到晚上9點到9點半下班,至於毒駕「沒有理由」等語(本院卷28頁)。經核均非違反本案負擔或所犯乙案之正當事由,亦未足以動搖前開審酌結論,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所定之撤銷緩刑事由,而裁量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已詳敘所憑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受刑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海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