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694號抗 告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鍾宇俊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2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及原審法官添具之抗告意見書意旨略以:㈠檢察官就受刑人鍾宇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所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乃指受刑人就其所犯之罪向檢察官為聲請定刑之意思表示,不但須具請求之形式(如書寫聲請書等),亦須符合請求實質內容(如聲請定刑之罪相關判決或執行案號等),法院始可知悉受刑人所為意思表示之實質內涵及範圍為何,方能進一步審查檢察官聲請定刑是否有當。
㈡檢視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本案為得易科罰金
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固提出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受刑人並於該切結書勾選「同意聲請定刑」之選項。然卷附定刑聲請切結書未記載任何判決字號或執行案號,僅略稱:「台端所犯如附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各罪,......,合於數罪併罰,......,須由台端提出聲請。」等語,又定刑聲請切結書存在對折的痕跡,後面檢附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卻是嶄新的紙張,也沒有受刑人簽名確認的字跡,無從確認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是否即為受刑人簽署定刑聲請切結書時所閱覽的「附件」,定刑聲請切結書所稱「附件」內容究竟為何,實有疑問,難認受刑人對於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的範圍已經明確知悉並且同意。由於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後,將導致受刑人喪失易刑的利益,必須受刑人明確知悉並且同意始能認為正當。是尚難僅憑卷附定刑聲請切結書,率認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從而,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抗告意旨亦已陳明卷附定刑聲請切結書之「附件」,係事後
添附,法院即無從確認交付受刑人檢視之「附件」,與事後添附之「附件」是否同一,難認受刑人已合法具體、明確劃定同意聲請定其應執行之範圍。再者,本件聲請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為刑事庭常見之聲請案件類型,而部分定刑聲請切結書會詳細記載判決字號或是執行案號;或將附件影印於定刑聲請切結書背後;或要求受刑人於附件的每一頁簽名或捺印,以上種種情形均可認符合「經受刑人同意」之法定要件,本件檢察官僅以事後添附之「附件」主張已「經受刑人同意」,實礙難准許。而刑法第50條第2項係明文規定「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亦即此屬檢察官之工作,檢察官有義務合法提出「經受刑人同意」的書面依據,法院不應該也沒有義務為檢察官向受刑人詢問或確認同意之範圍及內容。更何況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所規定聽取受刑人意見,係指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範圍,而非在聲請合法要件尚未具備的情況下,以該規定作為法院代替檢察官調查的法律依據。本件攸關受刑人權益維護及正當法律程序落實,並影響日後法院收受類似案件之品質良窳,與司法資源的合理分配,在原裁定沒有既判力的情況下,應認檢察官抗告為無理由,應由抗告法院駁回抗告後,由檢察官另為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依目前實務運作會將「定刑聲請切結書」及「定應執行刑案
件一覽表」(即切結書上所記載之附件)寄送給受刑人,並請受刑人表示意見,而監所回函時,有時僅檢附該張定刑聲請切結書,而附表遭受刑人取走留存,故才會重新印製一張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並檢送法院審核。
㈡再者,本案之定刑聲請切結書上亦有記載「編號1為得易科罰
金之罪,編號2、3、4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檢送院方「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之罪數相同、得易科或不得易科之編號亦為相同,倘法院仍有疑慮,應係發函詢問抗告人,抑或發函或提訊受刑人詢問所看到之一覽表是否與檢送院方相同,而此種方式更能使受刑人可立即享受定執行刑之利益,原裁定逕以推測之方式,裁定駁回定執行刑之聲請,對受刑人是否有利,反值深思,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雖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不得併合處罰,但於該條第2項仍設有「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例外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檢察官就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時,須經受刑人之請求始為合法。所謂經受刑人之請求,無論受刑人於檢察官聲請前已為該項請求;或檢察官於聲請時,受刑人雖尚未為該項請求,惟於法院為裁定前,受刑人已以書面或言詞向檢察官請求,均屬之。法院為裁定時,關於此一判斷聲請合法與否之要件,自應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原審法院復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相關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至4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就卷附檢察官提出之定刑聲請切結書上記載「台端所犯如附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各罪,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3、4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由台端提出聲請」,受刑人於同意聲請定刑欄位勾選同意,並於對於定刑的意見欄位記載「本人所犯之罪行皆已認罪及自白,且所犯皆為短時間內之同一犯罪行態,盼庭上給予最大利於被告之刑度判決,並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有該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佐,依此受刑人似已於明瞭「附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各罪」後對定刑表達意見並同意聲請定刑,是否得遽認受刑人無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已非無疑。原裁定雖稱:定刑聲請切結書存在對折的痕跡,後面檢附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卻是嶄新的紙張,也沒有受刑人簽名確認的字跡,無從確認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是否即為受刑人簽署定刑聲請切結書時所閱覽的「附件」,定刑聲請切結書所稱「附件」內容究竟為何,實有疑問云云,然其既稱檢察官已檢附請求定刑聲請切結書暨附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則形式上本件即已合於聲請定刑之要件,縱原審認受刑人收受之「附件」可能與檢察官檢附法院之「附件」存有不同,受刑人是否已向檢察官為請求,尚欠明瞭,此部分本得經由發函詢問抗告人,抑或發函或提訊受刑人詢問予以釐清查明,原審未予調查,逕為駁回聲請之裁定,實難認允當。原裁定程序上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且為保障受刑人權益及兼顧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