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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6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695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張綺彥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7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3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張綺彥上訴超過10次均未獲回應,聲明異議人除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數萬元,並被罰1萬元,且要勞動服務168小時,聲明異議人已做近50小時,因手痛無法繼續履行,檢察官要關聲明異議人,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雖未具體指明其所稱之執行案件案號,惟依其所述情節,僅有原審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95號判決相符,然該判決經聲明異議人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24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並就撤銷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嗣再與聲明異議人另案所犯竊盜罪刑,併由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2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原審法院並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人誤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被騙而幫助犯洗錢等罪,除賠償被害人數萬元,併科罰金1萬元,並被易服社會勞動168小時,抗告人因右肩旋轉肌袖破裂術後萎縮,無法從事社會勞動,經向所服社會勞動之單位反應均未獲理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竟因抗告人未完成履行社會勞動,命抗告人應於民國114年7月8日入監服刑24日,對於抗告人極為不公,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另為其他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

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則指該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法院。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依同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是檢察官否准受刑人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從而受刑人對檢察官否准其請求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於相同法理,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倘受刑人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

(二)抗告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12年7月13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於113年4月18日撤回確定,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新北地院於112年12月20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上訴後經本院於113年5月21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24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宣告,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於113年6月26日確定。上開2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聲字第32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嗣於同年12月24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本院為上開合併定刑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依前揭說明,本件聲明異議之管轄法院應為本院,抗告人誤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原審法院因而以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僅重述其對檢察官命其入監服刑之執行指揮如何不服之旨,並未指述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就本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倘仍有不服,依法應另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聲明異議,尚不得逕以「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之方式替代,抗告意旨所執上情尚非本件抗告程序應予審究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巧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