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69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王○杰上列抗告人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1日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王○杰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訊問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羈押3月在案,嗣於同年5月6日裁定自同年5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再經原審於114年6月23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稽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涉犯殺人未遂罪嫌部分,雖辯稱其主觀上並無殺人之故意,然被告不否認其有指示共同被告王繹駩、程亦彣開車衝撞告訴人,共同被告李宗航則坦承起訴書所載客觀事實,而此部分所犯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應自知將受重刑之宣告,其逃亡之誘因亦必隨之增加,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足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復參諸被告與告訴人前係配偶關係,於本案即涉嫌2起故意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及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計畫及其等素行,佐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表示之意見,被告仍有不法侵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可能性及風險,尚不能因具保等羈押替代處分而使之消滅。再衡以被告本案所涉之犯罪事實,涉及反覆之暴力行為,對於告訴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生之危險性及整體社會秩序之危害性,均非同小可,並權衡審判程序、刑罰執行順利進行之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7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係在所經營之飲料店內遭員警拘提,可認被告案發後並無逃亡隱匿行蹤之行為;被告家中尚有年僅8歲之獨子,逃亡之可能性較低;被告已委由父母先行賠付告訴人新台幣50萬元,但仍須被告交保後,俾順利籌得剩餘之賠償金;被告願配戴電子腳鐐、定期向轄區派出所報到之方式,以消除鈞院認被告有逃亡之疑慮。另被告已無可獲悉現今告訴人之居所何在,雖未達成和解,但已先賠付告訴人上開款項,已無再報復、傷害告訴人之動機;再者,本案法院已核發通常保護令及參酌共犯王繹駩之供述,被告不可能疊加自身罪責,已無反覆實施犯罪之虞。綜上,被告雖涉重罪,但無逃亡、串證以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實無羈押必要,請撤銷原裁定,更為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已代替羈押云云。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6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考諸上揭第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而同項第3款之羈押條件與同項第1、2款之羈押條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四、經查:㈠稽之檢察官起訴書、卷內相關證據以及原審判決書等訴訟資
料,可知原審法院業論處抗告人殺人未遂罪刑在案,而原裁定業已詳為敘明抗告人經訊問後,依卷存事證可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抗告人有逃亡以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所憑之依據及理由。原審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所為本件裁量判斷,尚無背於經驗或論理法則,復已於裁定書內敘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依前揭說明,尚難指為違法。
㈡抗告意旨主張其無逃亡可能性,且無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而提
起抗告,乃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主張原裁定延長羈押為不當,依前開說明,難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