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706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饒君祥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7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8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饒君祥犯如附件之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合併定應執行刑應注意內部界限、外部界限,於裁量上更應注意比例原則,注意法律廢除連續犯後,併罰會導致不合理之情形,實務上更有許多案例為大幅減刑,本件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僅減刑1月,實已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且抗告人所犯各罪時間密集、接近,侵害法益之同質性甚高,犯罪手法相同又具高度關聯性,應依據實務上之見解,以行為人所犯數罪之人格特性、衡量刑法之目的及刑事政策,注意刑罰邊際效應而採限制加重原則,並考量定刑之內部、外部界限,不應採取應報主義觀念,著重教化、矯治功能。是請求讓抗告人有再一次悔過向上、改過自新之機會,重新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件之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另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就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89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二應執行刑刑期加計附表編號5之刑(有期徒刑2月),總計為有期徒刑2年8月。原審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固非無見。㈡然觀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除附表編號5外,均為相同之犯罪手
段,即犯竊盜罪竊取他人車輛後,對被害車主進行恐嚇取財,或單純行竊他人車輛,且均係於民國110年4月20日至同年5月11日期間,間隔不足一月,犯罪時間緊接、行為態樣相類、均為侵害財產法益及社會法益(非不可回復性之生命、身體健康);附表編號5則為出借帳戶而違反洗錢防制法,亦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罪。是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若科以過高之執行刑,則於實際執行時,刑罰之邊際效應恐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則因刑期而遞增,反不利於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參以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多於審判中坦認之犯後態度(除附表編號6),所呈現之反社會人格尚非甚為嚴重。原裁定雖敘明其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7月等語。但觀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罪(計7罪),經上開裁判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年6月(合計2年6月),而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與上開7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原審裁定累加有期徒刑1月,惟依上開總罪數之比例、相類之犯罪情節而言,原裁定所累加之總刑度為2年7月,核與原裁定認為本案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等語,卻未予較高之折抵,容有未洽;且依上開說明,難認有利於行為人復歸社會,是原裁定就受刑人之恤刑利益仍偏低,即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合併之刑度不當,為有理由。
㈢原裁定因有上開未當,應予撤銷,而原審既已就附表所示之
罪刑為實體審酌,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受刑人之審級利益,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之規定自為裁定。經斟酌受刑人之意見,附表編號1至4、編號5、編號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年6月,並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受刑人反社會人格尚非重大,及其應受矯正之程度,兼衡量刑之平等、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865號刑事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