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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7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709號抗 告 人即再審聲請人 徐耀發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3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程序係就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時所設之救濟方法,故此所謂「原審法院」,原則上係指審理事實之原審級法院而言。再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

二、經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徐耀發(下稱抗告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33號判決判處罪刑,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760號判決撤銷並仍判處罪刑,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判決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有前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可稽(見聲再字卷第187至208頁、本院卷第20至21頁)。是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為臺中高分院,抗告人依法自應向臺中高分院聲請再審,方為適法。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原審以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無通知抗告人到場及聽取檢察官、抗告人意見之必要,而予駁回;復於裁定內說明原審法院並非受理憲法訴訟或非常上訴之機關,無受理權限,抗告人重新就原判決向原審聲請再審及請求非常上訴,實屬無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以附件書狀所示理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