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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7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714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林炫志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6日所為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本件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炫志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74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緩刑條件,於民國112年6月20日確定,惟受刑人自113年1月起未按期支付,迭經檢察官、法院通知,受刑人始於114年3月18日、114年4月14日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50萬元,僅履行約定金額450萬元其中180萬元,受刑人與被害人范文良成立和解時理應評估自身身體狀況、清償能力,其事後以原有疾病為由拖延履行,難謂正當,亦未主動與被害人聯繫或協商展延,顯見受刑人並無履行緩刑負擔之意,堪認受刑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爰依檢察官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於111年間因工傷骨折引發腎臟病變,雖為本案成立和解前已知之身體狀況,然而受刑人係因和解成立後病況惡化,又因保護管束影響大陸地區工作,造成還款期程延宕,並非故意拖欠,此間受刑人已盡力籌款,將約定金額450萬元清償完畢,原裁定未充分審酌上情,以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撤銷緩刑宣告,容有違誤,爰請撤銷原裁定。

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當從受判決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考量受判決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746號判處

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05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給付(詳如附表所載),於112年6月20日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和解筆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579號執行卷宗【下稱執卷】第3至20頁、本院卷第27至42頁),而受刑人於114年3月26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前,僅於112年6月13日、112年7月21日、112年8月22日、112年9月21日、112年11月20日、112年12月21日支付共計100萬元,此經被害人陳報在卷,且有被害人之合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在卷足稽(執卷第25至29頁),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固堪認定。

㈡惟受刑人前經檢察官於113年5月14日以北檢銘惻112執緩字第

802號函通知提出履行證明,即於113年7月16日具狀陳明履約期間因急性腎水腫住院治療,因而中斷履行,及因受保護管束之故,大陸地區事業無法繼續運作,待委託他人處理大陸地區資產後將續為給付,請求寬限等情,嗣經檢察官於114年2月21日以北檢力惻112執緩字第802號函再次通知提出履行證明,受刑人於114年3月20日具狀陳明此間因心肌梗塞接受手術治療致未遵期履行,並即支付30萬元,有前開函文、陳報書狀及合作金庫銀行礁溪分行114年3月18日存款憑條存卷為憑(執卷第30、34至35、39、43至44、45頁),而檢察官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後,經原審通知受刑人提出未能履行和解條件之具體事證,受刑人於114年4月14日具狀說明,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於114年4月14日再行支付50萬元,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及永豐銀行114年4月14日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可供參憑(原審卷第47、49、51頁),可知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雖有所遲延,然一經檢察官、法院通知,立即陳報現況,並未置之不理或規避逃匿,且受刑人確曾因冠狀動脈心臟病於114年1月23日至25日接受手術治療,及於114年4月9日因慢性腎病變(第四期)就診,受刑人主張於和解成立後因健康因素影響正常工作,致未能按期還款,尚非全然無據,其未能遵期給付,難認係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佐以受刑人已於114年6月24日、114年7月1日支付40萬元、80萬元、150萬元,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佐卷可參(本院卷第20、21頁),總計支付金額450萬元,實已就附表所示緩刑負擔履行完畢,且本案緩刑期間尚有3年可觀後效,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無從認定受刑人違反上開負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難認有據,原審遽為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之裁定,即非妥適,受刑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法 官 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緩刑條件 備註 林炫志應給付范文良450萬元,其中50萬元於112年6月15日前給付,其餘400萬元自112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10萬元。 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05號和解筆錄所定條款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