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715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駱俊傑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849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7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異議暨抗告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駱俊傑所犯殺害尊親屬案件,遭判處罪
刑及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7月26日,受刑人因該案前於民國112年2月5日提報假釋後出監,假釋期間固定向觀護人報到,期間並無犯任何案件及違規事項,直至113年10月22日接獲入監執行通知,受刑人不知因何故遭撤銷假釋,俟至114年4月2日因通緝歸案入監服刑,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執更緝甲字第129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等語。
㈡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
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被法務部矯正屬撤銷假釋乙節,對此抗告人不服提出抗告。抗告人於112年10月24日、112年11月21日、113年2月6日、113年3月12日、113年4月25日、113年7月4日、113年7月30日共7次未報到,抗告人都有致電或是報到時向觀護老師請假,可向觀護老師調閱保護管束手冊,上面都有抗告人報到期間觀護老師的簽章。抗告人在假釋期間都有穩定正常工作,且與觀護老師談話時有定期回報工作狀態,除上面7次未向觀護老師報到,其餘指定時間都有如期報到,請求撤銷原裁定,給予抗告人早日返回社會,好好照顧家中年長的阿公、阿嬤的機會等語。
二、管轄權之說明: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於裁判主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裁判法院而言。倘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抗告人前因犯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經本院於107年11月
7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591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年10月,嗣經最高法院於108年1月24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3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抗告人於108年2月15日入監執行,後因法務部核准假釋,本院即以112年度聲字第232號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月17日假釋出監(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13年9月12日)。嗣抗告人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9月5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98690號函撤銷受刑人之假釋處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遂以114年度執更緝甲字第129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1年7月26日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桃園地檢署114年度執更緝字第129號全卷核閱無訛,並有各該判決書、前揭法務部矯正署函文、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抗告人依上開確定判決入監執行殘刑,故本院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而具有管轄權。
三、按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於撤銷假釋後對檢察官執行殘餘刑期之指揮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固經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在案,然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而發生效力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34條第1項及第153條第3項規定略以: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而不服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倘不服法務部之復審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在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該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等旨。是以,於上揭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修正施行後,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僅得依上揭修正規定於法定期限內循行政訴訟途徑尋求救濟,而不屬於普通法院審判權之範圍,苟向普通法院請求救濟,自難謂為合法,而應裁定予以駁回。次按有法定聲明異議權人因受刑人之假釋遭撤銷,而以檢察官對於受刑人殘餘刑期執行之指揮不當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之規定,向具有審判權及管轄權之普通法院聲明異議,固非法所不許;然該管普通法院之審理範圍,僅侷限於該執行刑罰之指揮本身有無違法或不當等事項,而不及於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之適法性部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關於不服撤銷假釋乙節,揆諸
前揭說明,屬於法務部之權責,如有不服,應依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循行政爭訟途徑救濟,方屬適法,並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
㈡抗告人於前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因多次未依規定至桃
園地檢署報到或未服從檢察官或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經告誡、訪視、協尋在案,假釋後動態不穩定,且未能配合觀護處遇措施,致保護管束處分不能收效,經法務部矯正署認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於113年9月5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98690號函撤銷假釋,臺灣桃園地方檢署檢察官據此核發114年度執更緝甲字第129號執行指揮書,並自114年4月3日起將受刑人發監執行上開假釋所餘殘刑1年7月26日,堪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於法有據,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故受刑人就此節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四、綜上,抗告人以撤銷假釋不當為由,對臺灣桃園地方檢署檢察官據此核發114年度執更緝甲字第129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要無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然原審未以無管轄權為由,駁回其聲請,猶為實體論斷,於法自有違誤,抗告意旨雖未陳明及此,然原裁定既有前揭違誤,即屬無可維持,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駁回本件異議之聲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