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717號抗 告 人 陳楠豐即 被 告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楠豐(下稱抗告人)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6月29日以112年偵字第160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而扣案之匕首2把,經鑑驗結果均為雙刃開鋒之匕首,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為違禁物無訛,是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進口本案物品時,因戶籍地之臺南市警政單位作業流程有延滯,雖向關務署承辦人員書函告知仍不獲理會,他們為求績效遂送桃園航空警察局,當時物品仍在境外,經與航空警察局偵查隊長說明情況,也無法協助會驗,其後抗告人雖提出臺南市政府之刀械進口許可函,海關人員卻未將本案物品返還辦理通關作業,亦未歸還所提供之許可函正本,私下作業致後續無法向臺南市政府察局進行刀械鑑驗申請報驗,其作業程序違法,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是以未經許可持有之前揭經列管刀械,即屬違禁物無誤。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抗告人自行輸入管制刀械匕首2支,於111年9月26日某時委由不知情之柏域斯浩航跨境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申報進口快遞貨物1筆(簡易申報單編號:CE110N8W0946,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N8W0946),然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人員於同日發現而查獲,經鑑驗後確認為管制刀械,乃由臺北關移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並轉函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認無積極證據證明抗告人具有未經許可即逕自進口而運輸管制刀械之主觀犯意,犯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此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00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又本案經臺北關人員查獲之匕首2把,經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刀刃一邊長約16公分,一邊長約10公分,雙刃開鋒,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0月6日桃警保字第1110078130號函附卷可按(參偵卷第23頁)可憑,顯見上開扣案之匕首2把,確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之刀械,依同條例第6條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運輸、持有,核屬違禁物,且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甚明。
(二)至抗告意旨雖以其已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之刀械進口許可函,但海關人員未將本案物品返還辦理通關作業,致抗告人後續無法向臺南市政府察局進行刀械鑑驗申請報驗,其作業程序違法等語,然觀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112年5月24日南市警井保字第1120320751號函(參見偵卷第269頁)及該局核定持有刀械通知書(參見偵卷第287頁)、貨品進口同意書(貨名、規格、廠牌或廠名:求生刀/刀柄長約12公分/刀刃長約16公分,數量:2支,參見偵卷第53-55頁)之記載,並參酌抗告人於112年6月29日偵查中亦自承:因警察局承辦人員主觀上對於是否要申請不清楚,他當時跟我說不需要申請,後來又調職,導致我申請時間晚於進口時間等語(參見偵卷第298頁)可知,抗告人係於111年9月26日經臺北關人員查獲本案匕首2把之後,遲至111年10月17日始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提出申請許可,並由該局於111年11月30日發函核定上開持有刀械通知書及貨品進口同意書,但依案發時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3條第1項、第3項明文規定:「人民或團體申請進出口刀械前,應檢附刀械型錄、型號、數量及用途等資料,向戶籍所在地、主事務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同意文件,並持向財政部關稅總局各關稅局申請查驗通關;同意文件遺失或毀損時,應申請補發。」、「前二項刀械於進口或購置持有之翌日起七日內,應依前條規定,持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查驗及核發許可證。」,是抗告人於進口本案匕首2把之前,既未先依上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同意文件,不論其原因為何,緃令檢察官認抗告人並無未經許可進口而運輸管制刀械之主觀犯意,仍無礙於本案本案匕首2把於進入我國境內之時,客觀上尚未依前述相關規定依序申請同意文件、申請查驗通關、申請查驗及核發許可證等之事實,自難認抗告人進口本案管制刀械之行為適法,則本案扣案之匕首2把仍屬未經許可而進口、運輸及持有之違禁物甚明。從而,原裁定以扣案之匕首2把為違禁物,檢察官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而裁定准許,核無違誤之處,是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法 官 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