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718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陳郁翔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0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陳郁翔(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9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87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55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其後抗告人曾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聲請延緩執行,經新北地檢署114年5月7日新北檢永銅114執聲他2415字第1149053958號函,以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之原因,否准抗告人之聲請等節,經原審調取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4569號、114年度執聲他字第2415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實。
㈡抗告人雖以其右手中指及虎口處嚴重受傷,應待傷勢穩定後
再入監服刑,認檢察官執行指揮有所不當云云,然據抗告人向新北地檢署所提出之聲請書狀,其中所附診斷證明書2份,可知抗告人係於114年2月11日因傷勢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同年月12日接受傷口及肌腱縫合,同年月17日及24日則因該傷勢2度前往馬偕紀念醫院整形外科門診,而該院醫師囑言亦僅「宜持續門診追蹤治療」,究非指明抗告人之傷勢存在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實難認已達於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所定「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要件,此外,上開就診紀錄距今已近4個月,更無從認有上開情事,是抗告人所提事由,即難認與法定得停止執行需具備之急迫性及必要性要件相符。
㈢況依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抗告人於入監時,
倘因罹患疾病而有危及生命之突發狀況,監所應依法拒絕收監。再者,抗告人入監執行後,依監獄行刑法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若因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護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經採行上開醫治方式後,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其有緊急情形時,監獄得先行准予保外醫治,再報請監督機關備查。是抗告人倘發生醫療急迫之狀況,亦得由執行之監所採取適當之醫治方法,為妥適之處理。從而,抗告人以其身罹疾病無法入監,請求延後執行云云,即非有據。
㈣綜上所述,依現有證據,難認抗告人之身體狀況已達刑事訴
訟法第467條第4款應停止執行規定,是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即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右手中指及虎口處嚴重受傷,目前手指發麻,生活難以自理,現正接受治療、復健中,先前已將上情向新北地方檢察署陳報,並聲請延緩執行,詎未能允准,向原審聲請聲明異議仍遭駁回。原裁定未考量抗告人傷勢是否加劇,是否應待其傷勢穩定後再入監服刑,亦未就就診期間因抗告人另有緩刑付保護管束需每兩個星期定期至該署報到驗尿(目前抗告人均有如期報到),實無執行不到之疑慮等情,逕自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實有違誤,鈞院應再次詳查,原裁定未考量抗告人之健康,實需延緩發監執行時日,原裁定容有未洽之處云云。
三、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另刑罰之執行,應由檢察官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8條前段規定至明。至受刑人罹病,有恐因執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規定,得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前停止執行。又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受刑人不得拒絕;有現罹患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者,應拒絕收監。」第58條規定:「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第62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第63條第1項規定:「經採行前條第1項醫治方式後,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其有緊急情形時,監獄得先行准予保外醫治,再報請監督機關備查。」依上開規定可知,受刑人如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規定之情形時,得停止執行,監所亦得拒絕收監;入監執行後,有在監所不能或無法為適當醫治之情形時,亦有核准其保外就醫之制度。是以受刑人有因罹病致恐因執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時,法律於檢察官發執行指揮書時、入監執行之初、入監執行後,均設有確實保護受刑人生命之機制。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112年度訴字
第9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87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55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嗣由新北地檢署執行,經執行檢察官通知抗告人應於114年5月14日上午10時許準時報到,然抗告人於114年4月30日以手部嚴重受傷為由,具狀聲請延後執行,經執行檢察官審核後,以114年5月7日新北檢永銅114執聲他2415字第1149053958號函復稱:「台端聲請暫緩執行本署114年度執字第4569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刑罰,因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之原因,礙難准許,請準時到案執行。」,否准受刑人延後執行之聲請等情,有上開延後執行聲請書、新北地檢署執行傳票/命令(案號:114年度執字第4569號)、新北地檢署函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3-2、35、43頁)。
㈡執行檢察官已審酌抗告人提出聲請之情節,並說明抗告人「
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之原因」,因而否准延後執行之聲請,乃屬執行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之指揮刑罰執行職權,對於具體個案所為之適法裁量,難謂有何違法裁量或裁量瑕疵可言。抗告理由所指抗告人前揭手部嚴重受傷情節,雖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見原審卷第13、15、37、39頁),惟觀諸醫師囑言並未表示抗告人手部傷勢存在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且依前揭規定可知,受刑人於入監執行前,如評估後有不宜入監執行之情,監所自會拒絕收監,又如有在監所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亦得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監獄行刑相關法令對於罹病受刑人之醫療診治照顧已有周詳規範,是抗告人以其右手中指及虎口處嚴重受傷,目前手指發麻難以自理為由,請求暫緩執行,難謂有據。
㈢至抗告意旨另稱其緩刑付保護管束需每兩個星期定期至地檢
署報到驗尿,均有如期報到,實無執行不到之疑慮云云,然此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停止執行之原因亦無涉,是抗告人執此指摘執行檢察官執行違誤,亦難認有據。
五、綜上,原審認依現有事證難認抗告人確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規定,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否准受刑人暫緩執行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當或有所違誤。抗告人徒憑己意,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