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719號抗告人 即再審聲請人 林胤成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3日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聲請意旨略以:原審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0號(下稱前案)
判決第1頁第20行之行為時間記載為「民國110年12月某日」,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林胤成(下稱抗告人)於該案查獲前不久,方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製作警詢筆錄時亦有頭痛及發燒症狀,始口誤將行為時間表述為110年12月,惟正確之行為時間應為112年12月某日,請准予再審,更正錯誤內容等語。另以114年5月22日刑事再審狀補充以:抗告人於110年6月30日至111年9月30日期間並無不良行為,依照其先前每月薪資扣除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購車貸款等基本開銷後,並無多餘存款可購買槍枝及零件,直至113年2月7日領薪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年終獎金3萬元後,始有資力可購買槍枝及零件,故其犯罪時間應為113年2月7日等語。
㈡原審之判斷:
⒈經查,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
法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併科罰金15萬元確定等情,經原審調閱原判決卷宗核閱無訛,是抗告人受上開刑事有罪判決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依照抗告人於本案聲請再審書狀所提理由,姑不論其於114
年4月29日所提書狀中主張購買槍枝等物時間點為112年12月間某日,又於114年5月22日再以書狀改稱應為113年2月7日,二者相互矛盾之外,均著重於購買槍枝之時間點並非110年12月間某日,然縱使其所述屬實,亦無礙於其前案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犯行之成立,抗告人復從未主張應構成另一法定刑較前案為輕之罪名。準此,抗告人主張可調閱其母及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轉帳紀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觀護報到單、薪資條,並傳喚證人即其母到庭作證等證據,證明其購買槍枝等物之時間點為113年2月7日,此等證據縱使為前案未及審酌,亦難認可動搖前案確定判決而使抗告人受更有利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之主張,既無從使其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難認其再審之聲請有理由。
⒊又其另主張前案警詢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故神智不清,另因頭痛及發燒而口誤云云,然被告自己於偵審程序所為之自白,顯然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證言」,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於法有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實均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判斷明確,抗
告人聲請再審,惟並未提出任何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事實、新證據,足以動搖該判決事實認定之心證,並使抗告人得受更有利之判斷。其聲請再審意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所規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提出再審之目的並非要更改罪名及減刑,抗告人因判決內容誤載錯誤內容,影響本院105年上訴字第1613號案件及前案關於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及第7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故抗告人希望再審更改犯罪時間後,向法務部矯正署聲請撤銷撤銷假釋及重罪不得假釋之情況,亦等同於減刑或免刑,以維抗告人之利益。又前案判決第2頁第20行2者相互矛盾,抗告人因時間久遠故無法提出正確說明,但抗告人收到母親寄來的銀行交易明細查核提領紀錄後,已依照時間、交付金額、購買物品,於114年7月1日具狀寄發予原審法院,並附上證據及註記、說明,若法院同意更改犯罪時間為狀內所載正確時間,距離抗告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桃園地院104年訴字第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與他案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執行完畢日之107年11月3日已超過5年以上,抗告人就無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第1項之適用云云。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項「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或相當可能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改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以抗告人於偵查及原審之自白,且有新北市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39728號鑑定書、內政部113年8月30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739號函等證據,認抗告人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及制式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基於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持有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及制式子彈之犯意,於110年12月某日,在新北市三峽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唐」之成年男子,購買附表壹編號一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操作槍1支、附表壹編號二㈡所示之已貫通槍管1把、附表壹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後而持有之,並在不詳處所,自行將操作槍槍管更換成附表壹編號二㈡已貫通之槍管,而以此方式製造附表壹編號二㈠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嗣抗告人於113年3月28日23時5分許,因交通違規經警方攔停,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案偵辦),為警方當場逮捕,於警方附帶搜索時扣得附表壹、貳所示之物等事實,而認抗告人上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且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從一重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斷,已於判決理由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原確定判決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電子卷證查核無誤,堪認原確定判決對於證據之取捨已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或違法不當之情事。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所稱「罪名」,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係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同一罪名之有無刑罰加減之原因,如自首、未遂犯、累犯等刑之加減,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至於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均非屬前揭法條所指罪名範圍,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25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33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於再審理由所指關於原確定判決之犯罪時間,於114年4月29日所提之「聲請再審狀」中主張購買本案槍枝等物時間點為112年12月間某日,又於114年5月22日再以「刑事再審狀」改稱應為113年2月7日,復於114年7月7日以「刑事聲請再審狀」改稱為113年2月3日至同年月17日期間,並提出相關提領款項明細,然抗告人就其購買槍枝等物之時間部分供述前後矛盾,且抗告人僅係主張其購買本案槍枝之時間點並非原確定判決所載之「110年12月間某日」,然依抗告人於警詢即自供係於「110年12月間某日」向綽號「小唐」者購買槍枝等物,嗣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亦始終未曾否認「110年12月間某日」為其購買本案槍枝等物之時間(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733號卷第7至14、61至63頁;原審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0號卷第65至69、105至113頁),則抗告人是否如其嗣後改稱之時間購入本案槍枝等物,顯屬有疑。況且,依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所述,聲請本件再審之用意係為變更犯罪時間而得以撤銷他案假釋之撤銷,然其所述之犯罪時間縱使影響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累犯之成立、前案假釋被撤銷之與否等節,此僅涉及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或他案假釋之撤銷與否,均不生「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之結果,亦無礙於其前案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犯行之成立,抗告人復未主張應構成另一法定刑較前案為輕之罪名,是其所執顯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範圍,抗告人就此執為再審理由,容有誤會。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前開主張,既無從使其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難認其再審之聲請有理由。
㈢抗告人雖於聲請意旨另稱其於前案警詢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故神智不清,另因頭痛及發燒而口誤云云。惟抗告人於前案偵審程序中所為之自白,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證言」,則抗告人於前案警詢時縱有「口誤」,亦難認有再審理由,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出之事證,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原裁定就抗告人聲請再審之事由綜合判斷後,認不合於前揭再審事由,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而以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程欣儀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附表壹: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沒收與否 一 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39728號鑑定書 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 ㈠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支 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三 金屬槍管1支(內具阻鐵) 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內政部113年8月30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739號函 非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又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四 制式子彈5顆 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39728號鑑定書 ㈠所剩餘非制式子彈3顆、制式子彈3顆,均具殺傷力,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送鑑定時業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2顆、制式子彈2顆既已經試射擊發,足認其已因試射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自不再具殺傷力,故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非制式子彈5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五 工具1批【金屬底火移除裝置、底火帽、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金屬螺絲起子、金屬槍管半成品(1枝未車通,5枝已車通)】 金屬槍管半成品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彈景紐成零件 內政部113年8月30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739號函 非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又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