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720號抗 告 人 梁志豪上列抗告人即犯罪嫌疑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所為114年度聲扣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法院之裁判,本應公諸予社會大眾,但本案尚在偵查中,為維護偵查秘密,如避免過度暴露案情,恐有礙於犯罪之偵查,故本件裁定就相關具體事實及關鍵證據,為適度保留,核先敘明。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扣押人梁志豪(下稱抗告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主張為保全追徵其犯罪所得,認有扣押抗告人所有如原審裁定附件所示抗告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及不動產之必要,經提出相關事證,堪認附件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及不動產來源,確可疑為犯罪所得,如為保全日後對犯罪數額新臺幣(下同)2,285萬1,000元之沒收及追徵,扣押如原審裁定附件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及不動產,尚屬必要之範圍內,難認有過度執行之情,復審酌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及不動產具有易移轉或處分予他人之特性,益有保全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附件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及不動產准予扣押,該准許扣押執行之有效期間至民國114年7月4日18時止,逾期不得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抗告人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房屋,係由抗告人之父親、母親及太太,分別於113年10月9日及113年11月22日,贈與抗告人各240萬元後購置,有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存摺交易明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佐,此筆不動產交易符合人倫常情,資金來源明確,非犯罪所得;另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係抗告人累積存款至113年1月26日,已逾100萬元,抗告人將之轉為3筆定期存款,抗告人之帳戶無顯著異常增加之情形,亦非犯罪所得。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合法適當之裁定等語。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受扣押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而保全扣押裁定,係一項暫時之保全執行名義,效果僅止於財產之禁止處分,尚非永久剝奪,目的乃在於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其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規定,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9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倘事實審法院依卷內資料,為合目的性之裁量,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抵償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認扣押與比例原則無違者,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逕指為違法。
五、經查:㈠抗告人於調查時雖否認犯行;然聲請人就抗告人所涉犯詐欺
等犯罪,業已提出偵查報告暨所附之調查筆錄、聲搜偵查報告、詐欺出金集團組織架構圖及相關金融機構帳戶內之餘額及不動產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就抗告人涉嫌共犯詐欺等罪嫌一節,已為相當之釋明,並非憑空無端指摘。又聲請意旨亦敘明抗告人所有如原審裁定附件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及不動產價值,總計低於本案所涉犯罪所得之金額等旨。
㈡原裁定依卷內證據綜合判斷,認抗告人涉有前開犯罪嫌疑重
大,並有相當理由足認獲有犯罪所得2,285萬1,000元,審酌抗告人如經法院論罪科刑,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極高,抗告人自有將所有之財產隱匿、變賣或處分之高度可能,為保全日後對其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認聲請人聲請扣押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及不動產,屬必要之範圍,且附表所示財產總額並未逾上開估計之不法所得,尚屬適當,復審酌金融機構帳戶及內款項及不動產具有易移轉或處分與他人之特性,有保全之必要,因而裁定扣押,經核並無不合。從而,本院綜合卷內事證及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聲請人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法院聲請就原裁定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及不動產核發扣押裁定,應屬有據,且與比例原則無違而准予扣押等旨。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要屬原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指。
㈢抗告人固以前詞提起抗告。惟犯罪所得之沒收,除犯罪所得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沒收外,尚包括於不能原物沒收時之替代價額追徵;又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犯罪所得扣押」之規定,乃賦予凍結人民財產權之法律依據,有別於保全偵查犯罪證據之「證據扣押」,扣押之客體亦不限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扣押。本件存放在抗告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形式上即為抗告人所有、又本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抗告人所購入,亦有卷附不動產相關資料可佐,抗告人對此均不否認,故為保全將來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目的,且無違比例原則下,自得就抗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予以扣押。又對於不動產之扣押,僅使抗告人暫時無法任意加以處分,不影響原來之使用收益,對其財產權益尚無過度妨害。本案觀諸聲請人提出之事證足已釋明本案扣押之財產估算價額仍低於犯罪所得,且本案尚在偵查階段,有關犯罪情節、共犯分工、犯罪所得之金額等項,均待檢調後續調查釐清,抗告人是否有違反上開罪嫌之犯行,係屬日後本案實體上應予審認之事項,與法院在偵查階段,依個案情節、偵查進度等項,審酌是否有依前開規定為扣押裁定,暫時限制義務人處分財產,以保全日後犯罪所得追徵之必要性的認定,並無必然關係。
㈣綜上,原審依據卷內事證,准許扣押抗告人如原審裁定附件
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及不動產,經核並無不當,且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與比例原則無違,即無違法或不當可指。抗告人以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案係由司法警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2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原裁定理由欄僅記載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而疏漏同法第133條之2第2項之條文,雖有微疵,但原審准予扣押之結論既無不當,則有關上開條文漏載部分,應由本院予以補充為已足,不構成撤銷原因,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錫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