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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7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721號抗 告 人 侯宗萱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2日所為114年度聲扣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法院之裁判,本應公諸予社會大眾,但本案尚在偵查中,為維護偵查秘密,如避免過度暴露案情,恐有礙於犯罪之偵查,故本件裁定就相關具體事實及關鍵證據,為適度保留,核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扣押人侯宗萱(下稱抗告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長提出關於本案相關詐欺犯罪事證、被害人所指遭詐欺情節及詐騙金額,堪認被告張必暄確實涉及參與以辦門號換現金、洗手機之模式進行詐騙。另核閱聲請人提出之聲請書暨所附之車籍資料及相關車商證詞,附表所示車輛之實際購買、使用者確實可疑為被告張必暄。目前案件仍在偵查中,尚未能查明本案共犯就犯罪所得之實際分配情形,然為避免犯罪者保有犯罪所得,杜絕犯罪誘因,澈底剝奪犯罪所得,附表所示車輛縱非本案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仍為可得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財產總擔保,且汽車屬易於移轉、處分之動產,其權利即有發生變動之可能性,為保全日後沒收、追徵以達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目的,自有扣押之必要。又該車輛之現存市價總額尚低於被告等之詐騙金額,並無過度扣押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准予扣押。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抗告人自行購得,並非屬本案被告張必暄所涉違法行為所取得或變得之物;原裁定漏未具體說明「車籍資料及相關車商證詞」與「實際購買者為本案被告張必暄」間如何相互勾稽,此外,縱使系爭車輛之實際購買者、使用者為本案被告張必暄,原裁定亦未具體說明系爭車輛何以為本案被告張必暄違法行為所取得或變得之物,自有違誤。再者,系爭車輛實係由抗告人於114年3月購入,其資金來源係向抗告人之母親借貸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抗告人購買系爭車輛後,為償還債務,即於114年6月將抗告人之舊車售出,所得之價金約70萬元則全數用以清償前開對於第三人之借款債務。據此,足徵系爭車輛之資金來源與本案被告張必暄無關。綜上所述,系爭車輛並非本案被告張必暄所涉違法行為所得或變得之物,自非為沒收之標的,且因非屬本案被告張必暄之一般財產,故亦非保全追徵之標的;縱認系爭車輛屬保全追徵之標的,亦欠缺保全之必要性,扣押系爭車輛亦違反比例原則等語。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者係為保全犯罪利得原物之沒收,後者則係保全其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係追徵抵償價額之額度而對義務人之一般財產為「假扣押」,使其發生禁止處分之效果。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又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上開規定,係為避免阻礙日後追徵裁判之執行,所特別賦予暫時禁止處分人民特定財產之保全制度設計,不以所扣押之物係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為必要。目的在於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屬程序事項規定,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又保全扣押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為免過度扣押而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權,就財產之扣押範圍,應遵守比例原則,倘事實審法院已依卷內資料,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而為合目的性之裁量,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屬事實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36號、第1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被告張必暄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詐欺等案件,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長向原審法院聲請扣押抗告人之系爭車輛,聲請人業已提出偵查報告暨所附之調查筆錄、詐欺集團犯罪事實及財損一覽表、電信合約書、對話紀錄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張必暄所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詐欺罪,聲請人就被告張必暄涉嫌共犯詐欺等罪嫌一節,已為相當之釋明,並非憑空無端指摘。

㈡審酌原車商喬治車庫有限公司店長調查筆錄、指認紀錄表、

被告張必暄交通事故查詢表,購車及交車過程皆是被告張必暄與車行接洽,堪認系爭車輛使用者及實際持有人為被告張必暄,僅係將系爭車輛登記於抗告人名下。抗告人固以前詞提起抗告,惟僅能證明抗告人為系爭車輛之形式上登記名義人,而抗告人與被告張必暄為夫妻關係,被告張必暄涉犯詐欺等案件尚在偵查中,無法排除系爭車輛為被告張必暄之犯罪所得或變得之物。倘若遽將上揭財產解除扣押,並予發還,使抗告人得以自由處分,勢將阻礙證據調查或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應認該等扣押物尚有扣押、留存之必要。

㈢綜上,原審依據卷內事證,准許扣押抗告人名下系爭車輛,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與比例原則無違,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以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案係由司法警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2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原裁定理由欄僅記載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而疏漏同法第133條之2第2項之條文,雖有微疵,但原審准予扣押之結論既無不當,則有關上開條文漏載部分,應由本院予以補充為已足,不構成撤銷原因,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錫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請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