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73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葉雲智選任辯護人 謝昀成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所為延長羈押暨駁回聲請具保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90號、114年度聲字第21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葉雲智(下稱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於民國114年4月23日經原審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涉犯罪名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滅證及逃亡之虞,是有羈押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規定,而於同日裁定自114年4月23日起,執行羈押3月。茲因羈押期間即將於114年7月22日屆滿,經原審法院於114年6月18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固請求交保。然原審認本案經辯論終結,於114年6月30日宣示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6月,被告在面臨處罰之情形下,畏罪逃亡之動機必將更為強烈,本案既尚未確定,被告逃匿以規避日後審判程序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則被告仍具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未見被告具體陳報有何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現況,是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聲請具保不得駁回之情形,故應自114年7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所涉犯加重強盜未遂罪,已坦承犯行,且被告無前科,
家中尚有妻小要扶養,因ー時思慮未周犯本件犯行,已深感悔悟,則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必要?蓋依原裁定之邏輯,被告涉嫌事前變裝、湮滅證據之疑慮,不論被告是否已認罪、犯後態度、有無其他具體再行調查之事證、證人及到案情形,逕認被告有逃亡、串證之虞,應予以羈押,而不論是否起訴,法院審理程序如何,一律羈押,顯不合理。
㈡又依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並未遭被告施以強
暴、脅迫方式,壓抑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並無原審法院認定之被害人處於孤立無援,而達到使被害人意思自由喪失之程度,是原審認定顯違反客觀事實以及常情,而違背經驗、論理、證據法則。被告之犯行應不構成強盜未遂罪,至多僅構成刑法第346條第3項恐嚇取財未遂罪。本件原審誤認被害人已達意思表示完全喪失程度,且未考量被告無犯罪前科,及已認罪之情形,重判5年6個月,並在未附理由之情況下,何以被告無前科,且已認罪,及相關事證皆已在卷,且調查完畢,而被告亦無翻供之情形,仍認被告具有逃亡、串證、滅證或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匿規避日後審判或刑罰之可能性,原裁定顯然有誤。
㈢縱認原審有附理由說明,被告有逃匿規避日後審判或刑罰之
可能性,若依比例原則判斷,是否無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容有疑義。況本案因事證明確、案情單純、被告已坦承犯行以及客觀上也無其他證據調查必要,則法院自應具體衡量應以何種金額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電子監控等較小侵害手段,即足以確保日後訴追程序順利進行,遑論本案有可能僅構成較輕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在事實認定有疑義空間時,一律以涉犯重罪為由,不附理由,採取最重之限制人身自由之手段,顯違反比例原則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㈠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4年4月23日訊問後,
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涉犯罪名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滅證及逃亡之虞,有羈押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規定,而於同日裁定自114年4月23日起執行羈押3月。嗣因前開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羈押期間即將於114年7月22日屆滿,經原審法院於114年6月18日訊問後,對於檢察官起訴其所涉加重強盜未遂等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起訴書所列各項證據在卷可稽,又本案經原審審理後,已於114年6月30日宣判,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之強盜未遂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並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有原審114年度訴字第390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確係涉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加重強盜未遂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著手為本案加重強盜犯行時有帶頭套、手套,且經被害人發現進而出面制止而與被告爭搶被告手中所持刀械後,被告旋即逃離案發現場,嗣於逃跑途中先後各有丟棄所持兇器、自被害人處所得手機及行為時所著衣物此等顯屬湮滅證據之舉,復有於案發地點附近之幼兒園藏匿後,再趁無人之際返回駕車地點以駕車逃離現場之逃逸舉措甚明,而脫免罪責、不甘受罰是基本人性,被告既面臨上開重罪,客觀上當可合理判斷被告有畏罪逃亡之高度誘因,可預期其為規避日後審判程序或刑罰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甚高,是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及逃亡之虞,足見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
㈡本案業經原審辯論終結,並於114年6月30日宣判,惟全案尚
未確定,衡以被告涉案情節,及審酌國家社會秩序之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日後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足認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核屬適當且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尚無從以具保等其餘強制處分以替代羈押,是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且查無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準此,原審經斟酌全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考量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得以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而裁定114年7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併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㈢至被告抗告雖主張本案所涉及之人數相對單純而僅被告一人
犯案,且被告已坦承犯行及客觀上也無其他證據再調查必要,而被告亦無翻供之情形;另被告並無前科且有妻小需扶養,因ー時思慮未周犯本件犯行,已深感悔悟,惟原裁定以被告涉嫌事前變裝、湮滅證據之疑慮,不論本案所涉及之人數相對單純而僅被告一人犯案,且被告已坦承犯行、客觀上也無其他證據再調查必要、被告到案及無翻供之情形,及被告無前科且有妻小需扶養,僅因ー時思慮未周犯本件犯行,已深感悔悟等情,仍認被告具有逃亡、串證、滅證或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匿規避日後審判或刑罰之可能性,顯然有誤云云。然參以刑事訴訟程序中關於羈押之規定,係為防免因被告逃亡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致妨礙追訴、審判或執行,核屬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所採取之必要手段,而本案雖經原審於114年6月30日宣判,然全案迄今尚未確定,仍有因後續上訴審理程序之進展而有再行調查相關證據之可能性,是不因前階段已調查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即認全部之證據資料已為保全。又抗告意旨所執之被告個人家庭事由,亦與羈押之要件無關。是被告前揭抗告主張,自非可採。㈣至抗告意旨另以原審誤認被害人已達意思表示完全喪失程度
,且未考量被告無犯罪前科、已認罪、相關事證皆已在卷並均調查完畢,而被告亦無翻供之情形,重判5年6個月,並在未附理由之情況下,仍認被告具有逃亡、串證、滅證或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匿規避日後審判或刑罰之可能性,顯然有誤,遑論本案有可能僅構成較輕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在事實認定有疑義空間時,一律以涉犯重罪為由,不附理由,採取最重之限制人身自由之手段,顯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羈押審查程序,不在於確認被告實體上之罪責與刑罰,而在於判斷程序中有無保全之必要,因此法院於審查羈押應否准許時,係適用自由證明程序,僅就卷證資料審查,不須以嚴格證明程序進行實質審理。被告最終是否成立犯罪,乃將來法院應實體判斷問題,與法院是否羈押無必然之關係。查本案經原審審理後,依卷內各項證據認被告所為係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並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堪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則被告前揭所辯,何屬犯罪是否成立之實體調查審認問題,與羈押程序僅在判斷是否符合羈押要件並無必然關係,縱認被告業已承認犯罪,亦僅係法院審理後是否評價為減刑或量刑事由法院仍可能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名及處斷刑範圍內,宣告相當程度之刑罰;至被告所稱相關事證皆已在卷,業如前述,乃屬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所採取之必要手段,仍有因後續上訴審理程序之進展而有再行調查相關證據之可能性,不因前階段已調查之證據,即認全部之證據資料已為保全,均無從據以解消被告湮滅證據或逃亡之風險,亦不影響整體審酌之權限及原裁定結論,是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均不足採。㈤至被告稱以其他替代手段,取代羈押之處分,即可防免被告
再犯等情,核係就本案裁定已綜合評價審酌事項,徒憑已意為不同之主張,並無必然關係,被告主張,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審酌全案卷證資料後,認被告前述羈押原因均仍存在,且考量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得以順利進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故裁定延長羈押,並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並無法定羈押事由不備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實係對於原審法院審酌羈押時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尚不足以推翻原延長羈押及駁回被告具保停押裁定之適法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芸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