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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7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747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邱賢祐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6日所為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壹、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因強盜案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7號判

決(以下簡稱本案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本院前述判決既經確定,已生實質之確定力,非經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撤銷之,不得再行爭執,更無從任意聲請本院重新審理,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又依前述本案確定判決理由欄三、㈦「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已記載:「被告邱賢祐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與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於111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考,被告邱賢祐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其已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件強盜犯行之犯罪類型及保護法益迥然不同,罪質有異,雖起訴書論及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惟於量刑辯論時未主張並具體指出其證明方法,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認被告邱賢祐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惟其前科紀錄,本院列為量刑審酌之事項」等情,可知聲明異議人因妨害自由案件故意犯強制罪,經前案即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非聲明異議人所稱的「罰金刑」。亦即,聲明異議人是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易科罰金」方式於111年3月15日執行前揭有期徒刑完畢後,於5年內再犯本案確定判決所示的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構成累犯,該判決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聲明異議人因前後案犯罪類型及保護法益不同,故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僅列為量刑事由。是以,聲明異議人構成累犯的事實,業經本案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內詳述甚明,並於113年11月27日裁判確定,則執行檢察官依上述確定判決內容以113年度執字第4928號為指揮執行,難認有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

㈡聲明異議意旨所稱其為初次執行徒刑、初次服刑,前案部分

均為罰金刑,尚不足以構成累犯要件云云,是針對前述本院判決就其累犯的認定有所爭執,進而指摘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然而,聲明異議人未就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加以具體指摘,僅聲明希冀本院更正累犯的判斷、重發執行指揮書等語,但此屬本案確定判決有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得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救濟的問題,是對已經確定的裁判再為實體爭執,此與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迥異,自非本院就上述判決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的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此外,適用累進處遇的受刑人,對於其分類的級別、責任分數等事項與監獄監禁執行的認定等相關疑義,乃法務部的權責,如有不服,則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尋求申訴、行政訴訟救濟,附此說明。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邱賢祐絕非言摘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新竹地院)不公及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原就爭執罰金刑的認定前罪要件與後罪犯刑的「累犯」認定疑惑,尚不足以構成累犯的事實。今所爭執累犯構成要件有所疑議,自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提出異議,當然合法請求更裁。又受刑人就已定讞的判決不異議且深具悔意,自認罪悔改,定心服刑,唯爭執點乃前罪已完納罰金,與本件強盜犯行的犯罪類型及保護法益迥然不同,罪質有異,在用法必有從寬認定,於有利於受刑人的見解並從輕看待。請重新檢視受刑人所爭執前案罰金刑,今所犯的罪是初次執行徒刑部分,是否尚不足以構成累犯要件。

參、受刑人提起本件抗告符合法定程式:刑事訴訟法第406條規定:「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該10日的抗告期間是法定的不變期間,非法院或任何個人得自由延長或縮短。本件原審裁定於114年6月23日送達被告的住所,被告於同年月30日向監所長官提起抗告等情,這有原審送達證書、蓋有法務部○○○○○○○收容人書狀核轉章所載日期的抗告狀在卷可佐。是以,被告提起本件抗告符合法定程式,本院自應依法審究本件抗告有無理由,應先予以說明。

肆、受刑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亦即,聲明異議的客體(即對象),是以檢察官執行的指揮為限。所稱檢察官執行的指揮不當,則指檢察官就執行的指揮違法或執行的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如對於法院的判決或裁定不服,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以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的情形,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是以,如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的指揮認有不當,而是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的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依前述規定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5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受刑人因強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本案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在案,這有上述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嗣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核發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執理字第4928號執行指揮書等情,這有前述檢察官指揮執行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竹地院113年度執字第4928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依前述確定判決指揮執行,自無執行的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的情形。是以,原審裁定認本件檢察官依本案確定判決的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核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雖指稱:前罪已完納罰金,與本件強盜犯行的犯罪類型及保護法益迥然不同,罪質有異,今所犯的罪是初次執行徒刑,尚不足以構成累犯要件等語。惟查,本案確定判決理由欄三、㈦「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已記載:「被告邱賢祐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與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於111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考,被告邱賢祐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其已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件強盜犯行之犯罪類型及保護法益迥然不同,罪質有異,雖起訴書論及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惟於量刑辯論時未主張並具體指出其證明方法,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認被告邱賢祐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惟其前科紀錄,本院列為量刑審酌之事項」等情,可知原審法院已詳述就受刑人所犯本案強盜犯行,並未以累犯加重其刑。再者,本案確定判決所載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地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受刑人於111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雖可資確定;但易科罰金制度將原屬自由刑的刑期,在符合法定要件下,更易為罰金刑的執行,旨在防止短期自由刑的流弊,並藉以緩和自由刑的嚴厲性。亦即,易科罰金是以罰金替代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仍屬有期徒刑的易刑執行,並非如受刑人指稱的易科罰金為「罰金刑」,不是徒刑的執行,受刑人就此的認知實有誤會。是以,受刑人此部分抗告主張,自非有據。

四、抗告意旨雖指稱:前罪為罰金刑與本件強盜犯行的犯罪類型及保護法益不同,本件是初次執行徒刑,尚不足以構成累犯等語。惟查,本案確定判決就受刑人於本件強盜犯行並未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已如前述。再者,受刑人抗告意旨並非就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何況本案確定判決業已確定,具實質的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是以,原裁定已明確的論斷與說明,受刑人徒以空言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結論:綜上所述,原審認受刑人未指摘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的違反,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且本件聲明異議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的要件不符,而駁回受刑人的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是以,抗告意旨的指摘,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陸、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