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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7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748號抗 告 人即聲 請 人 楊智綸律師(選任辯護人)被 告 蕭世哲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7日駁回聲請閱卷裁定(114年度偵聲字第2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蕭世哲(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以114年度聲羈字第194號裁定羈押、禁見,復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原審法院於114年6月18日以114年度偵聲字第204號裁定延長羈押,檢察官於114年6月18日、被告及辯護人於同年月19日收受上開延長羈押裁定,因其等未提起抗告而確定,依法已不能開啟抗告救濟程序,被告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既已終結,依前開說明,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楊智綸律師(下稱抗告人)之聲請與法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先前委任之辯護人因利益衝突而辭任,由被告父親於114

年7月2日委任抗告人,並遞交委任狀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然因抗告人未參與前二次羈押審查程序,致未能聲請閱卷,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1第1項規定,檢察官遞交予原審法院有關聲請羈押、延長羈押之事證,均屬可閱卷範圍,本件亦無同法第93條第2項但書之限制閱卷事由,是檢察官於聲請羈押、延長羈押程序中所提交相關證據,依法亦須提供予抗告人,於此範圍內並無偵查不公開原則之適用,是原裁定認定羈押審查程序已終結而應回歸偵查不公開原則,與法未合。

㈡抗告人聲請閱卷係為維護被告憲法訴訟權,以落實法治程序

之要求,是抗告人閱卷權自受刑事訴訟法保障,且抗告人聲請閱卷目的非再尋求羈押抗告救濟,亦無觸及偵查不公開部分,法院亦無法定事由可限制辯護人閱覽羈押審查程序卷證,為保障被告能充分有效行使防禦權、受完整辯護權,抗告人僅聲請閱覽檢察官聲請羈押時提交之卷證,自應准許。爰請撤銷原裁定,並准予閱卷等語。

三、按辯護人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辯護人持有或獲知之前項證據資料,不得公開、揭露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立法理由載明:「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係由檢察官提出載明羈押理由之聲請書及有關證據,向法院聲請裁准及其救濟之程序。此種聲請之理由及有關證據,係法官是否裁准羈押,以剝奪被告人身自由之依據,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除第93條第2項但書規定,得予限制或禁止部分之卷證,以及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之外,自應許被告之辯護人得檢閱檢察官聲請羈押時送交法院之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俾能有效行使防禦權,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37號解釋意旨,增訂第1項。」、「為擔保國家刑罰權正確及有效之行使,並兼顧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維護,辯護人雖得檢閱、抄錄或攝影卷證資料,但因案件仍在偵查程序中,其檢閱、抄錄或攝影所持有或獲知之資料,自不得對外為公開、揭露並僅能為被告辯護目的之訴訟上正當使用,爰增訂第2項,明定其應遵守之義務,以明權責。至於如有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情形者,即應依法追訴其刑責,自不待言。」是依該條文之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以觀,偵查中辯護人之閱卷權,應限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並未擴及於整個偵查階段,辯護人僅得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方有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權利,如非羈押審查程序,辯護人並無獲知檢察官聲請羈押所據之事實、理由及證據並為答辯之必要,自無權檢閱卷宗及證物或抄錄或攝影,法院亦不得以任何方式使被告或其辯護人獲知卷證之內容,以免偵查活動過早曝光,影響日後偵查機關偵查程序之遂行。亦即,倘被告經裁定羈押確定後,其所面臨之程序,已與檢察官聲請羈押、延長羈押、再執行羈押所面臨之情形有所不同,故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自不包括法院已裁准羈押後之聲請撤銷羈押、停止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出海等程序(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5點參照)。且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不得公開揭露偵查中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從而,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如已終結,則有關卷證資訊的獲知,自應回歸「偵查不公開」原則,已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1第1項之適用。

四、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原審法

院於114年4月22日以114年度聲羈字第194號裁定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復因羈押期間將屆至,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經原審法院於114年6月18日以114年度偵聲字第204號裁定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檢察官、被告及原審指定辯護人分別於114年6月18日、19日收受該延長羈押裁定,嗣因其等均未提起抗告而確定在案,有該延長羈押裁定、原審法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114偵聲204卷第45至57頁)。

㈡抗告意旨雖主張檢察官於聲請羈押、延長羈押中所提交之相

關卷證,均屬抗告人依法可閱卷範圍,並無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等語。惟檢察官之偵查程序受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偵查不公開原則拘束,偵查中辯護人之閱卷權,係為使被告及辯護人知悉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理由及證據,以利其等在羈押審查程序中,能有效行使防禦權,且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未擴及於整個偵查階段,並不包括法院已裁准羈押後之聲請撤銷羈押、停止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出海等程序,均如前述。本件被告之延長羈押裁定既已確定,被告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含其救濟程序)即已終結,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抗告人聲請閱卷係於羈押審查程序終結後為之,於法已有未合;且於聲請人向原審法院聲請閱卷時,該案既仍在檢察官偵查中,對於該尚屬於偵查中之案件,原審法院亦無從命檢察官提出偵查案卷提供抗告人閱覽,原審法院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所陳,均不足採。

五、此外,本案已經檢察官於114年8月12日偵結起訴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如被告於一審程序中有委任辯護人,其委任之辯護人即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至法院閱覽卷證資料,當不致影響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受實質有效辯護之權利,併予說明。

六、綜上,原審以偵查中辯護人之閱卷權僅限於羈押審查程序,並未擴及於整個偵查階段,本件被告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業已終結,因而駁回抗告人閱卷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芯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