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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7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75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江梓歆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7日之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暨於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俱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所為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於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

二、抗告人即被告江梓歆(下稱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4年6月16日發布通緝,於緝獲後經原審於114年6月17日訊問後,以被告雖否認犯行,然有卷內證據足佐,其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前次通緝到案後,經原審合法傳訊未到庭,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應予羈押,裁定被告自114年6月17日起羈押3月等旨。核屬有據,且於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亦與比例原則無悖。

三、被告雖主張其未收到法院通知、來電始未到庭,且114年2月4日開庭前因有事須南下,有致電告知原審,並請原審另行安排開庭日務必通知,其無逃亡意思云云。惟查:

(一)稽之卷附事證,原審審理本案過程中,被告曾因逃匿而經原審法院於113年7月9日發布通緝,於113年8月29日緝獲到案後經原審法院撤銷通緝;復再逃匿而經原審法院於114年6月16日發布通緝,於114年6月17日緝獲被告到案,堪認被告確曾有逃亡之事實。

(二)原審於113年12月17日審理時,已當庭諭知「改於114年2月4日上午9時30分續行審理程序,被告應自行到庭不另通知,被告無故不到庭得逕行拘提」(見訴字卷第198至199頁113年12月17日審判筆錄),被告遲至114年2月3日16時始致電原審,告知翌日即114年2月4日早上其另有臺南地檢的庭期,故無法到庭(見訴字卷第207頁公務電話紀錄),然卷內並無被告需另案開庭之相關事證。又原審因被告於114年2月4日審理時未到庭,經通譯當庭撥打被告電話轉語音信箱,即改定於114年4月8日審理,且將傳票依法送達至被告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0號住所及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C室居所(見訴字卷第217至219頁原審法院送達證書、第265頁原審法院刑事案件審理單),被告僅於庭前撥打電話至原審表示因該日臺北有開庭無法前來(見訴字卷第225頁114年4月8日審判筆錄),然仍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不到庭具有正當理由,嗣原審囑託拘提被告無著,原審法院遂於114年6月16日再次通緝被告。據上,足見法院有合法通知被告開庭時間,被告亦已知悉,被告執前詞主張其未收到法院通知、來電始未到庭,無逃亡意思云云,自無可採。

四、綜上,原審經訊問被告及審酌卷附事證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自114年6月17日起羈押被告3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原審於114年6月23日審理時,以本案業已辯論終結定期宣判,無羈押必要為由,當庭諭知被告請回,此觀原審114年6月23日審判筆錄、原審法院114年6月30日宜院深刑義113訴46字第009723號刑事庭通知書(稿)等(見訴字卷第319、320-7頁)自明。被告既經釋放,則其對於原審法院所為羈押裁定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亦難認有何實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不服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