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760號抗 告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志中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志中因過失傷害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並應向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自民國114年2月起於每月7日前分期給付6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13年5月22日確定;受刑人固未遵期履行調解條件,惟受刑人現仍在執行,經濟困難,確有因外在因素造成經濟陷入困窘,難認其有故意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或惡意拒絕履行之情形,又受刑人目前因案執行,執行完畢日期為115年2月1日,本件緩刑期間至116年5月21日方期滿,應可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仍有履行可能。是以本件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尚非重大,且並無足夠之具體事證足使本院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確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於法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雖稱預估113年底可以結束執行,惟受刑人預測依據為何並未於原裁定有所說明,倘無任何資料可佐證受刑人之預測,可見當初應允還款條件,僅係為得緩刑之一種隨意應允之承諾,而告訴人如知實情,是否能與受刑人達成調解,並同意法院予以緩刑,皆屬未定之數,且受刑人與告訴人調解時,應可預料到如無法順利結束執行,應如何對告訴人賠償,然受刑人仍然應允,今卻又稱因尚未結束執行,故無法履行,此與一般突然發生事故狀況顯然不同,情節豈可謂非重大等語。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緩刑宣告得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此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又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立法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故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裁定之標準。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於113年4月9日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3月,緩刑3年,並應向告訴人給付6萬元,自114年2月起於每月7日前分期給付6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帳戶內,遵守或履行期間為114年2月1日至115年1月1日,於113年5月22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執聲卷第7至11頁、本院卷第15至17頁),上開情事,堪以認定。
㈡、上開案件確定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令其自114年2月10日按月支付告訴人賠償金,受刑人並未遵期履行調解條件,固據本院核閱該署114年度執聲字第759號案卷屬實。
然受刑人因另涉妨害性自主事件,經原審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以感化教育處分,並於112年10月26日交付敦品中學執行,嗣因感化教育執行已1年7月,經原審少年法庭以114年度聲免字第20號裁定停止感化教育之繼續執行,甫於114年年6月27日釋放,所餘執行時間並交付保護管束,此有上開少年法庭裁定、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本件過失傷害案件判決確定後,受刑人確有因另案感化教育之執行,而無從依本件緩刑所附之條件履行,檢察官復未舉證釋明受刑人有何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難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有何重大可言。況受刑人明確表明有履行本件緩刑所附條件之意願,而本件緩刑為3年,期間自113年5月22日至116年5月21日,受刑人既已於114年6月27日釋放,應可認其於緩刑期間仍履行之可能。原審以本件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尚非重大為由,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尚無不合。
㈢、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抗告。然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執行感化教育已逾6月,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由少年保護官或執行機關檢具事證,聲請少年法庭裁定免除或停止其執行。而受刑人於案件繫屬原審法院前,即已於112年10月26日起因另案而入誠品中學執行感化教育,已如前述,足認受刑人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時,感化教育之執行顯已逾6月以上,確有停止執行感化教育之可能。則受刑人預估其於本件緩刑期間內,應已停止另案感化教育執行,而能履行本件緩刑宣告所附之負擔,顯屬有據。檢察官執此指摘受刑人預測113年底可停止感化教育之執行一節,洵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審審酌各情,裁定駁回抗告人撤銷緩刑聲請,揆諸前揭說明,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之目的性裁量,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檢察官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