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762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黃健瑋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1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黃健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健瑋因犯如附表所示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案件,固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抗告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自屬合法。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6至8所示之罪均係在加入詐欺集團期間,擔任取簿手或收水所犯,各罪之犯罪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而與附表編號1、3、5之施用毒品、殺人未遂、運輸毒品罪質迥不相同,又附表編號1至5、8所示各罪業經法院裁定及原確定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4年,故本件定刑不得逾該等應執行刑與附表編號6、7各罪宣告刑合併之刑度,及抗告人請求酌量減輕等情,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暨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數罪犯罪日期皆在民國111年6月至11月間,犯罪時間密接,詐欺罪部分為相同類型犯罪,動機、手法、態樣均相似,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委實偏重過苛,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又抗告人所犯數罪中,最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8年4月,於併合處罰時即應以8年4月為最低下限,各宣告刑加總合計為最高上限。請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及服刑期間所承受痛苦之程度,審酌抗告人所犯數罪惡性非鉅,若就此定19年,將使抗告人因長期拘禁導致更生絕望。原裁定所為之認定不僅對抗告人過於嚴苛,更恐有過度評價而未符比例原則等謬誤,具體而言,抗告人當時正值人生低谷,失業無依、陷入經濟困境,因缺乏家人支援與法律知識,在心智脆弱時期輕信他人、誤入歧途,方會接連鑄下大錯,但除殺人未遂一案為個人法益外,其餘所犯數罪均屬相同之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給予自新機會與改過空間。抗告人對自身錯誤後悔不已,僅希冀早日服刑期滿、復歸社會,請撤銷原審之刑度,改判適當之刑度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罪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規定甚明。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原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此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編號2至8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抗告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佐,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就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9年,固非無見。
㈡惟查,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2、4、6至8所示之罪均為加重詐
欺罪,各次犯罪手法近似、動機均類似、具高度重複性,犯罪時間相近,就此部分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應予以遞減,而所犯附表編號1、3、5所示之罪則分別為施用毒品罪、殺人未遂罪及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侵害法益雖不相同,惟犯罪期間集中在111年6月至同年11月間,且除編號3、5所示之罪外,所犯加重詐欺罪、施用毒品罪或係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犯之罪或係戕害自身健康之罪,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揆諸前揭說明,附表所示各罪於併合處罰時,除編號3、5所示之罪外,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應予以遞減,俾較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原審未斟酌上情,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抗告人因此獲有減少有期徒刑之恤刑利益甚低,難認與裁量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相契合,自有欠妥適,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㈢原裁定既有不當,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又原裁定
所憑之基礎事實並未變動,且裁量違誤之事實已明,經本院詳述行使裁量之遵循標準,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抗告人之審級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得自為裁定。查附表所示之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檢察官所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考量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6至8所示之罪均為加重詐欺罪,各次犯罪手法近似、動機均類似、具高度重複性,犯罪期間在111年9月至11月間,就此部分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應予以遞減,而所犯附表編號
1、3、5所示之罪則分別為施用毒品罪、殺人未遂罪及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侵害法益雖不相同,惟犯罪期間集中在111年6月至同年11月間,且其中編號1所示施用毒品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罪,與所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犯之加重詐欺罪,並非侵害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8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47年10月,逾30年,應以30年為其上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附表編號1至5、8部分前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2月及4年,加計編號6、7部分前宣告之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1年1月、1年1月、1年之總和有期徒刑25年9月)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