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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7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763號抗告人 即再審聲請人 康偉成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康偉成(下稱抗告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然其所具刑事聲請再審狀僅著墨於案發當日即民國113年10月18日警方至其住所敲門之緣由以及本案案發、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製作偵訊筆錄之經過,另述及其因住所房屋遭到法拍,而無法收到信件等情,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及敘明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何以能證明再審之事由存在。經原審於114年5月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上述裁定業經原審於114年5月28日、同年月16日分別寄存於抗告人之住所、居所,惟抗告人迄至114年6月19日均未補正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是從形式上觀察,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告訴人莊鎧誠間之糾紛並非存有告訴人所指債務問題,而係告訴人搶奪抗告人之房子,且抗告人於113年10月28日曾遭告訴人侵入其住宅,並遭警方撞門,此有新證人潘秋帶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證,抗告人不服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改處以拘役55日,請求改判無罪等語。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客觀上能否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倘僅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1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9號之確定判

決(即原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然其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有何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經原審裁定命補正,並送達予抗告人,有該補正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27頁)。嗣抗告人雖於114年6月3日提出補正之書狀(見原審卷第29至36頁),然觀諸其內容,並無判決確定後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之情節,僅係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並說明有告訴人侵入抗告人住宅之另案、告訴人謊報假案情致使警方撞門等情,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且仍未補正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況上開主張亦核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即抗告人於派出所內傷害告訴人致傷等節)均無相關,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即屬違背法律上程式,是原裁定於敘明無再踐行通知抗告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後,駁回其再審及停止執行刑罰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

㈡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再審之事由,違背聲請再審

之程序而予駁回,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呂星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