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76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邱名進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5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邱名進(下稱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等案件,前經原審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因而諭知被告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復由原審法院先後裁定自114年3月19日、同年5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嗣裁定自114年7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審法院於114年7月10日訊
問被告並詢問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之羈押原因仍存在,且本案雖已辯論終結,惟宣判後檢察官、辯護人均可能上訴,為保全日後審理,並避免被告再犯,故仍有羈押必要,無法以具保之方式防免,爰裁定自114年7月19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並且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本案證人吳敏蔚、潘世恩、劉秉驊、陳昱安、潘逸廷、高彗
晴等人均已到庭作證完畢,且觀諸檢察官提出之補充理由書,亦未敘及任何無從以上開證人等已為之證述為審理之內容,而原審法院114年5月27日通知書之注意事項中,亦明確記載「請做結案準備,若有證據提出,請在114年6月13日前處理完畢。」,顯見本案事證調查業已完備,被告已無所謂串供之可能及必要。原裁定並未說明本案是否有諸如被告翻異前詞、共犯在逃或具體之關鍵證人尚未到案接受訊問,故非予羈押被告可能使案情陷入晦澀不明等具體原因,顯未考量本案之進行程度係已起訴進入法院審理乃至結案階段,此時仍以與偵查階段完全相同之理由羈押被告,難認適當。
㈡又無論依任何證人即吳敏蔚、潘世恩、劉秉驊、陳昱安、潘
逸廷、高彗晴所述,本案詐欺集團相關車手均已全數查獲到案。是以,被告縱為渠等之共犯,亦無可能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原裁定未就上開理由予以說明,其羈押理由是否完備,容有疑義。
㈢縱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有無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對
人權侵害較輕微方式替代羈押之可能,應仍有商討之餘地。原裁定未就本案緣何無從以上開替代手段取代羈押之理由予以說明,尚非妥適,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至於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又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有關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經原審法院訊問後否認犯行,惟依起訴書所載之被告供
述、證人吳敏蔚、潘世恩、劉秉驊、馮逸廷、陳昱安、高彗晴於偵查中之證述、如起訴書所載證人即告訴人馮崇賢等人之證述、被告與他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群組「DCR工作室」、「錢來也」及「蝦皮開戶」之對話紀錄擷圖、證人潘世恩另案扣案手機通訊軟體擷圖、任務用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儲憑證收據等證據,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據證人高彗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說他認識很多人,黑白兩道都有認識,如果到時候出什麼事情,他發現有人把他供出來或是把其他人做的事說出來,他都有辦法找到那個人(啜泣)等語(見原審113年度訴字第1526號卷〈下稱訴字卷〉二第80頁);證人潘世恩亦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跟我說這種危險的事情就見面講,不要用LINE,不要用通訊軟體甚至電話去說,我們都是面對面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06頁),足見被告確有施壓共犯、證人之舉,亦知如何避免留下犯罪跡證,以防免日後遭檢警循線查緝,是本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再者,本案依卷存事證,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至同年9月間之期間內,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馮崇賢等12人,可認被告短時間內多次從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㈡本案固經原審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8月8日宣判,惟全案尚
未確定,且被告既然自始否認犯行,倘若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其提起上訴之可能性甚高,佐以被告既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舉,其於上訴後,自有再與其他利害與共之共犯、證人進行勾串之可能性,衡以被告涉案情節,係涉犯指揮操縱犯罪組織、招募犯罪組織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居於領導地位,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且其反覆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其他民眾亦可能因而再受有財產損害,經審酌國家社會秩序之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日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避免被告反覆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足認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核屬適當且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科技監控等手段替代羈押,是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且查無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準此,原審經斟酌全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2月,經核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⒈抗告意旨㈠雖以前述理由主張本案既已言詞辯論終結,被告已
無勾串共犯、證人之可能及必要云云,然被告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行為,業據本院詳敘如前,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既否認本案犯行,當可預期若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其極可能提起上訴,而證據資料(含人證及物證),亦可能隨審理程序之進展而擴張、增加,是本案雖經原審宣示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8月8日宣判,然全案既尚未確定,自有可能因後續上訴審理程序之進展而再踐行傳喚證人等調查證據程序,若任被告在外,其與共犯、證人再為勾串之可能性甚高,是原審所為認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己見,而與原裁定相異之認定,自非可採。
⒉抗告意旨㈡、㈢固以前詞主張被告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亦無羈押必要云云,惟本案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且無從以其他對被告自由權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等旨,業據本院說明如上,是原裁定認事用法難認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猶執前詞置辯,毫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審酌全案卷證資料後,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故裁定延長羈押,經核並無法定羈押事由不備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實係對於原審法院審酌羈押時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尚不足以推翻原延長羈押裁定之適法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