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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7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78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于雍憲代 理 人 余忠益律師

許博森律師陳羿蓁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不服延長羈押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于雍憲(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嫌疑重大,又其涉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經常伴隨逃亡、串證之高度可能,且被告供詞反覆、與證人證述尚有出入,另其曾以假名承租藏放大量毒品之租處,足認被告早已預作將來遭查獲時之脫罪安排,是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爰先後裁定被告自民國114年2月26日起羈押3月、自114年5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因上開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原審訊問被告並審酌卷附相關事證後,認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爰裁定被告自114年7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至被告以其與證人無串證之可能及必要,家人均在台灣,且其年紀尚輕,縱遭判處重罪,仍可爭取假釋機會,服刑完畢後僅30歲餘,故無逃亡之必要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事由之情形,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予駁回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詰問證

人完畢,並經原審法院於114年7月8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原審判決既認定同案被告鄭宇翔所為證述不可採信,並執證人郭俊傑所為證言為被告有罪之論據,則被告又如何與同案被告鄭宇翔、證人郭俊傑再為串證?且被告與證人郭俊傑互不相識,亦無聯繫方式,客觀上顯無從與之接觸進而勾串之可能,況證人郭俊傑對被告而言屬敵性證人,衡情亦無勾串之可能;另觀諸卷內證據,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並未見被告與他人勾串之可能,原裁定以被告供述與證人供述不符為由,逕認被告有串證之虞,顯有違誤。

㈡又原裁定就被告曾以假名承租藏放大量毒品之租處,何以有

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未予說明,且被告此舉乃其遭查獲前之行為,與其遭查獲後是否意圖逃亡,係屬二事;被告年紀尚輕,縱歷審均維持原判,其服刑滿5年之後即有機會聲請假釋,出獄後仍值壯年,妻兒又在外等候其歸來,若被告逃亡,妻兒生活將無所依,足見被告棄保潛逃之逃亡動機根本不存在,是本件無羈押之原因,亦無羈押之必要,原裁定僅以被告涉犯重罪為由予以延長羈押,已逾比例原則,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分別亦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原審法院於114年2月26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5條第3項、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爰先後裁定被告自114年2月26日起羈押3月、自114年5月26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自114年7月26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見原審卷第51至53頁、第249頁至第251頁、第571頁至第573頁)。

㈡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審理後雖否認犯

行,惟卷內已有被告之供述、證人郭俊傑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證人郭俊傑之行動電話聯絡人、通話記錄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及扣押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3日鑑定書等件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均屬重大。又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自身所述前後諸多矛盾,與同案被告鄭宇翔所述亦多有歧異之處等情,業據原審判決詳細論述,且被告現經原審判決有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良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重罪常伴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依客觀社會通念合理判斷,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及逃亡之虞。從而,本院認本件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者,本案雖經原審法院辯論終結,定於114年7月8日宣判,惟被告或檢察官均有可能上訴,自有保全本案審判進行或刑之執行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若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科技監控措施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衡以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衡量,為確保訴訟程序,包括裁判後執行程序之遂行,並審酌全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本件確有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原審同此認定,裁定延長羈押2月暨禁止接見、通信,並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核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㈢抗告意旨固稱原審判決已認定同案被告鄭宇翔所為證述不可

採信,被告又與證人郭俊傑互不相識,亦無聯繫方式,且證人郭俊傑屬敵性證人,被告無與他人勾串之可能云云,惟被告僅承認持有第三級毒品,否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等犯行(見原審卷第111頁、第243頁、第420頁至第421頁、第566頁),同案被告鄭宇翔亦否認犯行,而證人之身分、背景及於本案所處位階重要性高低,並非以被告主張係敵性證人等為評斷標準,縱現階段證人郭俊傑等人已交互詰問完畢,本案既尚未確定,被告日後仍可能提出調查證據之聲請,尚難僅以證人均於原審審理中交互詰問完畢,或證人郭俊傑係敵性證人等理由,即遽認被告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此部分抗告意旨,難認可採。

㈣抗告意旨雖稱被告以假名承租藏放大量毒品之租處屬其遭查

獲前之行為,其有妻兒在外等候其服刑出獄,倘其逃亡,妻兒生活將無所依,故被告無逃亡之虞云云,然被告前於原審訊問時已坦承其以假名及假身分證向房東承租藏放本案毒品之房屋等情(見原審卷第39頁),核其所為顯有逃避刑事追訴、審判與執行之意,併審酌在有固定工作、固定住居所及有親人之情形下,發生被告棄保潛逃、偷渡逃亡之情形,實務上不乏其例,是此部分抗告意旨,亦無可採。

五、綜上,原審法院審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有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以原羈押事由尚未消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延長羈押2月暨禁止接見、通信,並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並無法定羈押事由不備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慧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