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7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788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劉冠呈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裁定(114年度聲更一字第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受刑人劉冠呈所犯如原裁定附件所示之各罪,前經判處如所

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原審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其附件編號1、3、6所示之罪均得易科罰金,編號2、4、5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其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受刑人前雖於原審意見調查表上表示其就編號6所示之罪,已聲請回復原狀並提出上訴,該聲請經駁回後,亦已提起抗告,現仍在審理中等語,惟受刑人於原審訊問中明確表示其雖有就該編號6所示之罪聲請回復原狀及提起上訴,但仍請求就其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如編號6所示之罪其後有經撤銷改判,伊再另行聲請重新定刑等語,是受刑人確已請求就其附件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核與上開規定無違。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件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

畢,惟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審核認其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分別為持有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偽造特種文書、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違反森林法等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犯各罪間之罪質異同、關聯性高低、時間密接程度、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如其附件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至受刑人表示希望合併定有期徒刑10年以內之刑度等詞,難認與罪罰相當及公平正義之原則相符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前,所犯之各罪罪刑為:

⒈偽造文書,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8年6月1次、6年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⒊違反森林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上開各罪刑相加為9年3月,加上已執畢之原審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4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總和為10年4月。

㈡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反較原應執行刑之總和長,

客觀上有責罰不相當之情形,懇請撤銷原裁定,另定較有利之應執行刑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84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四、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件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如各該所示

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其附件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原審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45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均確定在案等節,有各該判決、裁定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就原裁定附件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8年6月)以上,各罪宣告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22年7月)以下,並以上開編號1至2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與編號3至6所定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8年6月、6年、6年、6月)之總和有期徒刑22年4月為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並未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未逾越法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且原裁定已敘明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犯各罪間之罪質異同、關聯性高低、時間密接程度、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如其附件所示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等情狀,足見原審業已審酌受刑人犯罪時間、行為方式、所犯數罪之侵犯法益、非難程度及反應出之人格特性等情,並權衡受刑人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受刑人表示之意見等因素,所為刑之量定,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與法並無不合,且刑度亦屬允恰。又受刑人就原裁定附件編號6一案聲請回復原狀部分,前經原審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4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受刑人抗告後,亦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1日以114年度抗字第1297號駁回抗告確定,有該裁定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9至71頁),併予說明。

㈡聲請意旨雖稱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處有期徒刑8年

6月1次、6年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度較附件所示各罪之原應執行刑與宣告刑之總和重云云。惟查原裁定附件編號4、5所示之上開3罪,此前並未經定應執行刑,有該案各審裁判書、前揭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所提出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執丑字第10313號執行指揮書上所載「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6月」,應僅係先執行其中刑期最長之1罪即有期徒刑8年6月,而非指該3罪已經定應執行刑,此由該指揮書備註欄記載「⒋本案尚未定應執行刑,俟定刑後一併煥發指揮書」乙節亦可知,是抗告意旨執此指該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原裁定所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較原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各罪宣告刑後之刑度更重云云,顯有誤會,而無可採。

㈢綜上,原裁定依檢察官聲請所為合併定刑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至原裁定雖漏載本件係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然檢察官聲請書既僅援引刑法第51第5款之規定,而限於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件所示各罪經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自不含其附件編號6所示之罪另併科罰金部分,是原裁定此部分雖有微疵,然並不影響所定應執行刑之結論,亦併予說明。從而,受刑人執上開抗告意旨對原審裁定而為指摘,請求撤銷原裁定改定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昭筠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