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80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黃聖祠原 審選任辯護人 凃成樞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不服延長羈押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9日113年度原訴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黃聖祠、同案被告張笠椲、葉晉安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認同案被告張笠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嫌;同案被告葉晉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被告3人所涉前揭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均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衡情涉犯重罪規避刑責脫免逃亡具有高度可能性;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警方現場搜索華岡工廠時亦有逃逸之事實;且同案被告張笠椲、葉晉安所述運輸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部分互有歧異,被告所述共犯李家羽參與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亦有迴護之處;而本案復有共犯綽號「A冷」、「@金」、李家羽在逃尚未到案,實有相當理由認被告3人有逃亡以規避審判、執行程序之虞,亦有相當理由認被告3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諭知被告3人於113年12月12日起均予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復於114年3月12日、同年5月12日各經原審裁定延長羈押2月,並均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㈡茲因被告3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訊問被告3人及審閱
相關卷證後,認同案被告張笠椲固坦承有向同案被告葉晉安收購感冒藥再轉售予綽號「A冷」、「@金」之人以供製造提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坦承與同案被告葉晉安、陳宇頡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再轉售圖利,及向共犯李家羽收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出售獲利新臺幣287萬元,並與共犯李家羽朋分獲利之事實,然爭執涉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及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名,並否認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乙情;同案被告葉晉安固坦承向同案被告郭怡宏收購感冒藥後持有並載送予同案被告張笠椲,亦坦承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事實,然爭執涉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及爭執持有感冒藥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被告固坦承與同案被告盧鴻緒等人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然否認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乙情,然有卷內同案被告翁建文、吳耀昌、盧鴻緒、阿多等人之指述、通訊監察譯文、華岡工廠內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扣案證物等在卷可佐,被告3人涉犯上開罪名均犯罪嫌疑重大,所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均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等可能因人之趨吉避凶天性欲逃避重罪刑責之處罰而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於本案113年8月13日警方搜索華岡工廠現場時逃逸,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同案被告張笠椲、葉晉安就向同案被告郭怡宏等人收購感冒藥後再載送予綽號「A冷」、「@金」之人以供提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同案被告張笠椲、葉晉安自為警查獲後迄原審移審訊問時前後均供詞反覆,且互有歧異;同案被告葉晉安就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包部分亦有飾詞迴護同案被告葉美雲、阮宇芯之情形;另被告所述共犯李家羽參與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亦有諸多維護之處,且與同案被告盧鴻緒、林献章、阿多等人所述歧異,而共犯綽號「A冷」、「@金」、李家羽均在逃尚未到案,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3人有勾串本案共犯、證人之虞,本案復尚未審結,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原因均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是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3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應自114年7月12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並均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本案證據調查程序已結束,進入原審審理階段,且倘在逃尚
未到案之共犯綽號「A冷」、「@金」、李家羽等人之供述為本案重要證據,則為何檢方從未聲請傳喚李家羽等人?是以保全證據方面而言,本件已不存在防止被告滅證、串證之羈押原因。
㈡被告已於112年9月19日自行到案,坦承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並詳細交代犯罪經過。如被告真欲逃避重罪刑責之處罰,為何主動到案,坦承犯行,配合警方調查,且詳細交代案情?又被告坦承警方搜索當日一時緊張而逃逸,實為人之天性所趨,被告事後亦主動到案配合警方調查,是又以保全犯人方面而言,本件更不存在防止被告逃亡之羈押原因。
㈢又被告自偵查中到案起遭羈押禁見至今,已歷經10個月,其
妻及年幼子女均不能接見被告,甚是思念。被告太太僅能於被告歷次庭期自行從高雄開車北上,於庭上匆匆見上被告一面;回家後面對年幼的孩子詢問爸爸去哪裡、什麼時候可以見到爸爸,亦僅能空言安撫孩子很快就能見到爸爸,並告訴自己為了孩子必須要打起精神。從而,在羈押即可達到防止被告逃亡之目的之情形,顯然無繼續禁止接見被告之必要,故應解除禁見方為適當。為此,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裁定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復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執行刑罰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執行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刑罰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裁定自113年12月12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再各經原審法院裁定自114年3月12日、同年5月12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原審法院於114年7月9日訊問被告後,斟酌被告與同案被告張笠椲、盧鴻緒、林献章、阿多等人供述,並參酌全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同案被告彼此間進行交互詰問,有互核共犯間供述之必要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之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衡酌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國家追訴及刑罰權之行使,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替代羈押,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乃裁定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經核原審法院就被告之具體情形所為裁量職權之行使,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要無違法或不當。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提起本件抗告。惟查:
⒈在逃之共犯綽號「A冷」、「@金」、李家羽等人因其等迄未
到案,衡情,自無從傳喚到庭作證,縱檢察官聲請傳喚作證,亦屬不能調查之證據。況法院調查證據程序是否完結,而無再行調查證據之必要,核屬法院綜合個案證據認定,自非單憑被告個人所言。又依卷證顯示,本件同案被告間關於彼等是否參與本案犯行及參與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之供述,並非全然一致,且被告所述共犯李家羽參與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亦有迴護之處,是就本案犯罪事實仍有核實勾稽比對之必要,且共犯綽號「A冷」、「@金」、李家羽等人因其等迄未到案,被告非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復被告所涉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為法定最輕本刑7年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串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脱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或逃亡之相當理由。又被告於113年8月13日警方執行搜索查緝當日旋自製造現場逃逸,已有逃亡之事實,不因其於113年9月19日主動到案說明、被告坦承部分犯行等而有影響。
⒉至被告所述之家庭狀況,與被告是否有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性之判斷無必然關聯,又本案既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倘未予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恐難以遂行避免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羈押目的,是原審禁止被告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亦難認有誤。
五、綜上所述,原審審酌全案卷證後,斟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迄今仍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4年7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經核衡屬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復經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且與羈押之目的及手段相符。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胡宇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