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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8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81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張善媚上列抗告人因不服延長羈押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11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善媚(下稱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於民國114年5月2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開庭訊問被告,並聽取其與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仍否認犯行,惟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仍然重大;又本案尚未確定,且已判決之刑度非輕,客觀上自足以構成被告因畏罪而逃亡、勾串共犯或滅證之誘因,且被告自始至終均矢口否認犯行,依其犯後態度亦可判斷主觀上被告有高度逃亡、勾串共犯或滅證之可能,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羈押之原因;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涉與「王偉」、「JASON」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詐欺等罪,被告亦係擔任面交取款及轉交款項之角色,足徵被告顯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而認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被告自114年8月2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乃公職退休,領有終身俸,羈押期間無庸擔心三餐,一旦逃亡,要自行張羅生活所需,白癡才選擇逃亡。且被告退休後,尚稱硬朗,依臺灣婦女平均壽命83歲觀之,尚有二十餘年可活,況一切尚未確定,何需畏罪潛逃?又「JASON」、「STEVEN」係LINE上面之外國人,如何勾串?被告手機遭扣押,亦難滅證,被告並未與STEVEN王偉有任何往來通話紀錄,關於王偉就是STEVEN、全球建設公司、何以要向李孟蓉借那麼多錢?乃至最後因心臟病發作被救到沙烏地阿拉伯再向李孟蓉借一千餘萬當醫藥費等,全都是李孟蓉告訴被告,並非被告與人合謀詐騙,李孟蓉身陷愛情自願拿出多年積蓄幫助STEVEN王偉,還將責任往被告身上推,被告在羈押期間才反省想通。被告配偶年逾七十,多次欲探視被告未果,令被告內心痛苦不已,想被告有退休俸、無子女、疫情前多次出國旅遊、生活舒心、在職期間尚能去文化大學念研究所,並無詐騙他人之動機。至於「翁頌榮」係捷運淡水線中山站附近南京西路巷子第四召會所的教會姊妹,於113年中秋節後往生,有丈夫子女,檢察官僅因未尋得「翁頌榮」即認被告114年1月6日身上的錢是犯罪所得,亦令被告不服,而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 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且從實證經驗而言,此等犯罪之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之反覆實行之傾向,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反覆為同一犯罪行為,乃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應否予以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確已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之行為,亦不以被告有同一犯罪之前科紀錄為必要,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環境或條件下已經多次再犯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環境或條件現尚存在,或其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尚無明顯改善,足以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行該條犯罪行為之虞(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

642 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384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4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關於羈押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以羈押保全證據或被告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一)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660號提起公訴,原審於114年5月2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於114年8月1日屆滿,經原審於114年7月15日開庭訊問被告,並聽取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雖於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否認犯行,然依卷內告訴人李孟蓉於偵查中指訴、李孟蓉之子房岳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被告、暱稱「Wei」、「全球建築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聊天紀錄、告訴人名下郵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取款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3年偵字第17355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事證,確足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仍然重大。

(二)被告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以上罪,而判處有期徒刑4年,此有原審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觀諸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此等刑度遠超被告前此所犯各罪之宣告刑期,且本案尚未確定,當事人均仍有聲明不服之可能,客觀上確實足以構成被告因畏罪而逃亡、勾串共犯或滅證之誘因,況依卷內供述證據所示,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依此犯後態度,亦可推論其主觀上確有高度逃亡、勾串共犯或滅證之可能,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羈押之原因。

(三)被告除本案外,另涉詐欺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957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644號審理中,亦有前揭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114年度偵字第9579號起訴書(見原審卷第297至299頁)在卷可參,觀諸該案之犯罪事實,被告亦係與「王偉」、「JASON」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詐欺等罪,並擔任面交取款及轉交款項之角色,此確足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預防再犯,而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是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原審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上訴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被告自114年8月2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經核尚無違誤。

五、綜上,被告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無非係對於原審法院審酌羈押時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行使,或執與是否延長羈押無關之實體事項,再事爭執,均尚不足以推翻原延長羈押裁定之妥適性,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舒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