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817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劉騏煒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565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0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原審法院為抗告人即受刑人劉騏煒(下稱抗告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抗告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7月8日,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則確係於此之前所犯,其中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上開4罪經抗告人請求聲請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等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該等刑事裁判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與上開數罪併罰之要件相符,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原審法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原審法院詢問抗告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之意見,其表
示無意見等情,有原審法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附卷可查。原審法院爰以抗告人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刑度為基礎,考量抗告人犯罪之類型、行為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侵害法益類型、預防需求,兼衡刑罰之邊際效應及刑罰比例原則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5月。另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原審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至於如附表編號3之罰金刑部分,因僅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併此敘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抗告狀誤載為判例)、98年度抗字第634號裁定(抗告狀誤載為判例)意旨,94年刪除刑法56條「連續犯」規定,於95年7月1日實施一罪一罰,惟對於習慣犯或毒品犯等犯罪人是否會因一罪一罰再數罪併罰,而致刑罰過重,產生情輕法重之不合理現象,實不無可議。竊盜犯、毒癮犯,其罪刑之損害為惡性,於公平正義或比例原則、社會情感各層面而言,顯難與奪人性命之殺人犯其罪刑鉅惡傷害程度可堪比擬,卻往往因「一罪一罰」,被法院判處達20年,甚至30年之重刑,其對法律所著重之比例原則而言,實有違悖,不可不謂「刑輕法重」,有鑑於各級法院對所轄數罪併罰應更定執行刑之裁定案件,容有多以採連續犯概括犯意之客觀認定作為裁量參據,以免失之不公平,現舉各級法院公允案例供參: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535號裁定,就吸食毒品、竊盜等罪合計42月(計3年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2月(計1年10月),獲寬減刑期幾達原判刑二分之一。⑵本院99年度抗字第229號裁定,被告犯毒品等罪,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6月(計6年4月),抗告後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4月(計4年6月),獲寬減刑期1年10月。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35號犯販賣二級毒品罪4次,共判處有期徒刑30年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獲寬減刑期達原判刑期三分之二。上舉3則案例,法院定應執行刑時,莫不抱以寬憫恕懷而為合乎公平之裁定。抗告人所犯各罪,固屬咎由自取,然原審法院所定刑期過苛,請鈞院重新裁定並寬減刑期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是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本屬自由裁量事項,倘未逾法定裁量範圍(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即難謂其職權之行使有違誤。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卷附各該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114年度執聲字第1062號卷,下稱執聲卷,第9頁至第59頁、本院卷第21至26頁)。又如附表所示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抗告人已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抗告人親簽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證(見執聲卷第7頁),檢察官據此聲請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即附表編號4),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5年7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從而,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5月,既在外部性界限、內部性界限之範圍內,自難認原審法院就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查本件抗告人於112年一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顯然輕忽法律,未能深切悔改其犯行,漠視法令禁制,自不宜給予過度刑罰優惠,且以抗告人犯罪整體歷程觀之,犯罪時間亦有間隔,兼衡抗告人犯上開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所犯數罪中屬相同之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核原裁定在內、外部界限之間,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5月,難謂有何違背罪責相當、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及裁量濫用之情事,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及責任遞減原則,或認與社會法律情感相違之情,並無過重情形。是抗告意旨稱:原審法院所定刑期過苛,請鈞院重新裁定並寬減刑期云云,自非可採。㈢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規
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該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抗告意旨以連續犯規定刪除後,數罪併罰可能會有過重而不合理之情形,致刑罰輕重失衡,原裁定有過重之嫌云云,顯係其對一罪一罰之立法意旨實有誤會,自非可採。
㈣抗告人固指稱抗告狀所舉其他法院之裁判案件,其定應執行
刑時均大幅減低,抗告人於本件卻未受合理寬減云云。惟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33號判決要旨參照)。況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故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是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意旨,自無理由,亦非可採。
㈤綜上,原審所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核無不合。抗告人
提起抗告所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3月(併科2萬元) 犯罪日期 112/04/01 112/04/11 112/10/09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087、10654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905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20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2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342號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79號 判決日期 113/06/05 113/06/05 113/09/23 確定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2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342號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7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7/08 113/07/12 113/10/3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宜蘭地檢113年度執緩字第123號(經桃園地院114年撤緩字第1號裁定撤銷)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604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488號編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6月 犯罪日期 112/02/0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06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1100號 判決日期 113/11/07 確定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110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12/1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8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