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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8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82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李駿宏原 審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葉宗灝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泫昊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抗 告 人 陳紹東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抗 告 人 粘慧楨被 告 陳榕澤原 審選任辯護人 陳以敦律師上列抗告人因不服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11日裁定(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114年度聲字第1417、15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駿宏、陳泫昊、陳紹東與被告陳榕澤(下合稱被告等,分稱其名)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訊問後,認被告等犯罪嫌疑重大,認有逃亡及反覆實行加重詐欺罪之虞,而具羈押之必要,李駿宏、陳榕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14年4月18日起羈押;陳泫昊、陳紹東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114年5月5日起羈押在案。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等並聽取其與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卷附事證,仍足認被告等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共同出金或詐得之金額龐大,被害人數眾多,於組織中各扮演相當分量之角色,倘若成罪,可預期未來刑責非輕,民事上亦可能衍生高額之賠償責任,依一般社會通念,其顯有高度逃亡之動機及可能性,堪認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是本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又詐欺集團成員多透過通訊軟體聯繫,而通訊軟體具有高度便利性,其復因缺錢花用而反覆參與詐欺犯行之可能性甚高,是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衡量比例原則,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本案審判或後續之執行程序,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乃裁定李駿宏、陳榕澤均自114年7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陳紹東自114年8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陳泫昊自114年8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駁回陳榕澤具保停押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李駿宏部分:偵查中已認罪,被查獲後已無從事相關工作,並已從事正常工作,未反覆實施不法的事。父母已離異2年,母親每次探望叮囑好好反省,都有照做,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交保停押,願意定時至指定之警察機關報到,及配合科技監控,日後會乖乖去執行云云。

(二)抗告人即被告陳泫昊部分:所為係以本人身分至郵局匯款,乃最末端最邊緣隨時可被取代之腳色,犯罪所得甚微、無前案紀錄、無通緝之紀錄,縱本案獲判有期徒刑,仍得有望於壯年復歸社會與家人團聚,全然不具逃亡之誘因,顯無逃亡之虞。又被告陳泫昊稱:「細節沒用好出問題我會去柬埔寨」等語,是社會通常一般人在閒聊交易或事業時,陳述其慎重之通俗表達(現今社會柬埔寨有器官買賣還債之意旨),原裁定所論悖於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且遭高額求償尚且不足單為民事假扣押、假處分之理由,仍需輔以「實際之行為」,自不當以此論為羈押之依據。又前無前科紀錄,亦有固定住居所,實無逃亡之疑慮。且棄保潛逃者,須有一定之經濟能力以能支應逃亡計畫及期間開銷,而被告陳泫昊顯然無此經濟條件,更不會有人會為如此邊緣人物支應逃亡開銷,足認不具逃亡之能力,亦無羈押之必要。況被告陳泫昊有兩名分別1歲及3歲之未成年子女需照顧,客觀上也不可能帶著子女逃亡。其前於114年4月19日經原審法院10萬元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海出境後,迄至114年5月5日重開羈押訊問,仍按時到庭,並未有托詞不到或逃匿之情事,顯見確無逃亡之虞。又余念政係本案指派被告陳泫昊之人,若認定余念政無再犯之虞,則被告陳泫昊更無從再犯。且被告陳泫昊有正當工作,並無再犯之誘因。本案之犯罪集團既經檢調機關破獲而瓦解,被告陳泫昊手機等物均遭查扣,其再犯之外在條件已明顯改變,難謂有反覆實施之虞。被告陳泫昊家境一般,交保金對其家庭甚為重要,已足確保被告陳泫昊不會逃亡及再犯,當會遵守具保條件之限制,亦願意定時至指定之警察機關報到,及配合科技監控,輔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已足使國家確實掌握其動向,確保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而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抗告人即被告陳紹東部分:僅因謝姵安欲從事出金工作,而介紹謝珮安擔任出金手,即認被告陳紹東為詐騙集團之幹部,實屬牽強。且於偵審均自白,準備程序亦表達願意繳交犯罪所得,得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是以檢察官建議刑度而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尚嫌速斷。另原審認同一出金集團之出金手黃家瑋、謝姵安因未經法院裁定羈押,即遽認被告陳紹東有反覆實施之可能性甚高,顯有不備理由及有違論理法則之違法。又被告陳紹東於偵審程序歷次開庭均坦承犯行,對於本案所犯極為悔悟,犯後態度良好,未有任何飾詞狡辯,亦願意接受法律處罰。與前妻離異,有一幼女由被告行使子女權利義務,與家人關係緊密,家庭為其最大動力,實難拋家棄子於不顧。可以具保、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及固定向轄區派出所報到、施以科技監控等代替羈押之強制處分,而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四)抗告人粘慧楨部分:被告陳榕澤為其配偶,已明確認罪、配合偵審,無意圖脫免刑責。本案準備程序既已終結,證據大致蒐集完畢,亦無湮滅或串證之虞,續押並無必要。非集團主嫌、重要幹部、出金手,被動受邀,僅涉及匯款,其認知及參與程度有限,不宜連坐式續押。初犯無前科,素行良好,家庭穩定,有配偶及2名年幼子女,亦深感悔悟,無逃亡風險。因先生被羈押半年以上,家庭瀕臨崩潰,生活困頓,社會局已介入幫忙。請審酌人性尊嚴與比例原則,撤銷原裁定,准予具保或限制住居云云。

三、按被告之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抗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第345條規定即明,是抗告人粘慧楨既為被告陳榕澤之配偶,自得為其利益獨立提出抗告,先此敘明。

四、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 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8號裁定意旨參照)。其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且從實證經驗而言,此等犯罪之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之反覆實行之傾向,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反覆為同一犯罪行為,乃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應否予以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確已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之行為,亦不以被告有同一犯罪之前科紀錄為必要,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環境或條件下已經多次再犯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環境或條件現尚存在,或其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尚無明顯改善,足以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行該條犯罪行為之虞(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642 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384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4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關於羈押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以羈押保全證據或被告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3項係規定羈押中之被告於偵查與審判、原審與上訴審法院審判中之羈押期間,分別以卷宗及證物送交管轄法院或上訴審法院之日起算;同條第4項則規定逮捕、拘提被告後,經過一定期間,例如同法第93條第2項、第93條之1第1項各款情形之經過期間,始羈押被告時,羈押期間以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但自逮捕、拘提起,實際上已限制被告人身自由,為顧及被告權益,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1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1日,以保障人權,二者有明確區分,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8點之1定有明文。是本案卷宗及證物於114年4月18日送交原審法院,則原審法院雖於114年4月19日就李駿宏、陳榕澤開立押票,然原裁定仍以114年4月18日起算羈押期間,依上開說明,核非無據。

(二)被告陳紹東前經原審法院自114年4月18日起至114年4月21日止羈押,後具保停止羈押,並於114年5月5日再執行羈押,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3項:「再執行羈押之期間,應與停止羈押前已經過之期間合併計算」之規定,認其羈押期間於114年7月31日屆滿(即扣除停止羈押前已經過之4日),亦屬有據。

(三)被告等經原審訊問後,被告李駿宏、陳紹東坦承涉犯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被告陳泫昊坦承涉犯起訴書所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否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被告陳榕澤坦承涉犯起訴書所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否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惟依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同案被告等人之供述、被害人等之證述,以及同案被告等人手機對話擷圖等件(見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起訴書第77至252頁),與歐俞彤處扣得之點鈔機等物品(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起訴書第73至76頁),確足認被告等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四)又被告等所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數罪,且共同出金或詐得之金額龐大,被害人數眾多,被告等分別於組織中負責重要工作事務,各扮演相當分量之角色,倘若成罪,以一被害人一罪計算,可預期未來倂合處罰之刑責非輕,衡以重罪常伴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李駿宏係擔任組織中上階層之幹部;被告陳榕澤對起訴事實爭執甚劇,意圖脫免本案刑責之可能性相較更高,且擔任詐欺集團重要幹部、出金手,並均經檢察官求刑至少有期徒刑20年以上,顯見其2人參與犯罪情節確屬重大。而被告陳泫昊與暱稱為「劉文聰」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所示:被告陳泫昊先表示「你有認識的律師介紹嗎」、「我想你合約」,「劉文聰」即傳送姓名年籍不詳之薛律師聯絡方式截圖後,被告陳泫昊便詢問:「念正之前那個嗎」,並表示「不要2486的就好」、「6千多萬不是開玩笑的」、「細節沒用好出問題我會去柬埔寨」,「劉文聰」則回覆:「沒事啊」、「我也會去」、「我再照顧你」,則其否認犯行,不僅逃亡出境之可能性甚高,意圖脫免本案刑責之可能性亦相較更高。其抗告意旨雖辯稱「細節沒用好出問題我會去柬埔寨」等語,是社會通常一般人在閒聊交易或事業時,陳述其慎重之通俗表達云云,然結合上下文即知其抗辯顯非可採。又被告陳泫昊於案發期間係擔任出金手角色,且依共犯郭奕暘之指示,並由同案被告余念政協助出金,而共犯郭奕暘仍在另案偵辦中,尚未經檢警查獲其全部涉案犯行而提起公訴,同案被告余念政亦迄未經法院裁定羈押,參酌被告陳泫昊所經手匯款之出金款項高達1億6千多萬元,匯款之次數頻繁,自無輕信同案被告吳念政之片面說詞,誤認係博弈出金款項之理,則在被告陳泫昊先前參與本案犯行之同一動機及背景環境下,其與共犯郭奕暘、同案被告余念政反覆實施相同犯行之可能性甚高,確堪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等犯罪之虞,且經檢察官求刑至少有期徒刑10年以上。至於陳紹東依起訴書所載其於案發期間擔任出金手及幹部等角色,同一出金集團出金手即被告黃家瑋、謝姵安迄今未經法院裁定羈押,則在被告陳紹東先前參與本案犯行之同一動機及背景環境下,其與同案被告黃家瑋、謝姵安反覆實施相同犯行之可能性甚高,堪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等犯罪之虞,且經檢察官求刑達有期徒刑20年以上。確足認被告等均有逃亡之虞。

(五)被告等共同詐得之金額非低,倘若經法院認定有罪,重刑可期,已如前述,民事上亦可能衍生高額之賠償責任,尚與屆時債權人是否聲請假扣押或假執行無關。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等顯有高度逃亡之動機及可能性,堪認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是本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況本案詐欺組織屬集團性犯罪,考量詐欺集團成員多透過通訊軟體聯繫,而通訊軟體具有高度便利性,即使犯案手機遭扣押,亦非不得透過其他設備、方法重新聯繫,被告等復因需錢花用而反覆參與詐欺犯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為均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確有刑事訴訟法第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六)原審審酌本案目前尚未進行審理程序,復佐以本案卷宗繁雜、共犯甚多,未來很可能須長時間、密集進行審理,若未持續羈押被告等,其等在本案動態之訴訟程序進展過程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時潛逃、不願到庭之可能性及疑慮顯然更高。況依起訴書、卷內事證所示,被告等共同詐得之款項甚鉅,且受害人數非少,所為危害我國金融秩序、社會公益,是審酌被告等前開涉犯情節、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衡量比例原則,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本案審判或後續之執行程序,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乃分別諭知被告等延長羈押之期限。並敘明被告陳榕澤所為上開犯行,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亦無因罹疾病非予以交保不能治療等情形,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為擔保本件刑事程序之後續審判及執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陳榕澤之必要性,而駁回具保停押之聲請等語,經核均尚無違誤。

五、綜上,被告等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無非係對於原審法院審酌羈押時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行使,或執與是否延長羈押無關之實體事項,再事爭執,均尚不足以推翻原延長羈押裁定之妥適性,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舒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