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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8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822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楊盛智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404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0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楊盛智(下稱抗告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

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1年4月12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原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復經原審法院將本件聲請書繕本暨定應執行刑一覽表送達於

抗告人後,經抗告人回覆表示懇請從輕量刑、建議酌定新臺幣5,000元等語,此有抗告人陳述意見回函附卷可憑。爰審酌抗告人上開各次犯行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時空間之關聯性、應受非難責任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並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復考量抗告人之意見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之罪皆為傷害、詐欺、竊盜、毀棄損壞等罪,抗告人此次入監執行,實際上感到非常後悔,父親年邁又中風,家中經濟狀況非常不好,身為長子很害怕此次服刑會有子欲養而親不在的傷痛,抗告人已完全洗心革面,每天誠心抄心經、誦經文來懺悔,每次看到未婚妻來會客,抗告人心裡的痛,實在難以言語,父親身體狀況越來越差,也因中風的關係導致半失明狀態,抗告人心裡非常後悔,當初不應該為了金錢而使被害人造成損失、傷害,誠心懺悔之前的所有過錯,真的只想好好做人,彌補對家人、社會及被害人的傷害,請鈞院能給抗告人一個機會,早日回家盡孝道,抗告人又是家中經濟之柱,所以請給予重新、從輕之裁定,並能准許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以後保證決不再犯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120日,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毀棄損壞等案件,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分別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卷附各該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114年度執聲字第1074號卷,下稱執聲卷,第9至29頁、本院卷第27至41頁)。嗣經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就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刑度為拘役50日(即附表編號2之詐欺得利罪、附表編號4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各罪合併刑期為拘役210日(逾120日,以120日為其上限);又抗告人⑴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73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10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⑵其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簡字第7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上揭刑事裁定書、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執聲卷第7至8、25至29頁、本院卷第28、38頁),刑度總計為拘役180日(即附表編號1至3、4經定應執行刑之總合,逾120日,以120日為其上限)。從而,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120日,既在上述外部性界限、內部性界限之範圍內,自難認原審法院就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查本件抗告人於108至110年一再犯傷害、詐欺、竊盜、毀損

罪等案件,顯然輕忽法律,未能深切悔改其犯行,漠視法令禁制,自不宜給予過度刑罰優惠,且以抗告人犯罪整體歷程觀之,犯罪時間亦有間隔,兼衡抗告人犯上開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所犯數罪中有屬相同之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核原裁定在內、外部界限之間,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120日,難謂有何違背罪責相當、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及裁量濫用之情事,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及責任遞減原則,或認與社會法律情感相違之情,並無過重情形。是抗告意旨稱抗告人所犯之罪皆為傷害、詐欺、竊盜、毀棄損壞等罪,請給予重新、從輕之裁定云云,自非可採。

㈢抗告意旨另稱:抗告人父親年邁,身體狀況越來越差,因中

風關係導致半失明狀態,很害怕此次服刑會有子欲養而親不在的傷痛,抗告人非常後悔並洗心革面,抄心經、誦經文來懺悔,家中經濟狀況不好,抗告人是家中經濟支柱,請鈞院讓抗告人早日回家盡孝道等節,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應予斟酌之因素,要非本件定應執行刑時所得審酌之事項,自不得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至於抗告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是否准許乙節,此乃執行檢察官之職權,亦非本案所得逕予准駁或審酌,併予敘明。

㈣綜上,原審所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核無不合。抗告人

提起抗告所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傷害 詐欺 竊盗 宣告刑 拘役40日 拘役50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08/03/19 110/05/27 110/10/19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8233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4095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53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易字第331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344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391號 判決日期 111/03/07 112/03/21 112/03/30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易字第331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344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39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04/12 112/03/21 112/03/3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243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836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414號 編號1-3經新北地院112聲2739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00日編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傷害等 宣告刑 傷害罪拘役40日、毀損他人物品罪拘役 50日 犯罪日期 109/10/26 109/12/2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47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70號 判決日期 114/01/10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7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02/1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610號 編號4經臺北地院114簡70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80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