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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8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828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徐顯政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所為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徐顯政(下稱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13年3月8日確定在案。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護勞字第141號案件執行義務勞務,通知受刑人履行期間為113年3月8日至114年3月7日,受刑人有於113年5月16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報到,足認其已明確知悉其將需履行義務勞務之附條件緩刑負擔,惟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多次函催應履行義務勞務均未履行,後於114年3月7日具狀聲請展延履行期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3月17日核准履行期間延長至114年5月7日,然受刑人迄今僅履行義務勞務4小時,其既已知悉如未依規定在履行期間內完成120小時義務勞務,將遭撤銷緩刑後果,卻仍未確實遵期履行義務勞務,復未說明未能遵期履行事由,參以受刑人迄今均無在監、在押情形,且經原審法院傳喚,又無正當理由未於114年6月24日到庭說明,足認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緩刑負擔情節重大,原緩刑之宣告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係因病在身始未履行義務勞務,前已告知觀護佐理員並提出證明文件,亦有向觀護佐理員更改住家地址,故其於114年6月24日並非故意不到庭,且受刑人報到上課均準時,又已向公庫繳清應支付款項,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給予履行義務勞務之機會云云。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宣告緩刑所定負擔,雖非刑罰之替代性措施,但因具有執行原宣告刑之擔保作用,自屬輔助刑罰實現之強制性處遇。其旨無非基於刑罰應報及特別預防理念,以落實緩刑鼓勵被告自新、協助復歸社會及避免再犯之目的。茲以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向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之規定為例,其立法目的在以保護管束方式,透過不同之工作場域,重建被告之社會生活關係,以協助其復歸社會,並改變引發犯罪的社會成因。倘被告在指定之期限內未完成指定時數之義務勞務,仍應以其具有可歸責之事由且情節重大之必要範圍內,始得裁量撤銷其緩刑宣告,俾符刑罰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4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規定尚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如未予審酌或其審酌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原則,其撤銷緩刑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並非審查先前緩刑之宣告是否違法或不當,而係重新檢視緩刑宣告時所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預測或合理推理,是否正確、妥適,能否達成預防犯罪、促使被告改過遷善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即113年3月8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知受刑人於113年5月16日到案執行時,告知受刑人應履行義務勞務之時數、期間(113年3月8日至114年3月7日)及違反之效果,受刑人復於113年6月19日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各節,有上開判決、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16日執行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16日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執行須知具結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通知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19日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課程回饋單等件在卷為憑。又受刑人於113年6月19日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時,已知悉應於113年6月26日上午9時報到並履行義務勞務,然其未遵期報到履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因而於113年8月6日發函告誡受刑人應於上開履行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120小時,嗣受刑人雖於113年8月21日完成報到,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13年9月2日、113年10月14日、113年11月5日、113年11月29日、114年1月6日、114年1月24日多次函催應履行義務勞務,卻僅曾於114年2月26日履行義務勞務4小時,並於114年3月7日具狀聲請展延履行期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3月17日核准履行期間延長至114年5月7日,然受刑人仍未履行任何義務勞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乃於114年4月1日再度發函告誡命其儘速履行,惟迄至114年5月7日履行期間屆滿日止,受刑人僅共計履行4小時義務勞務,尚餘116小時之義務勞務未履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受處分人通知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告誡函暨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辦理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受刑人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7日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履行期間展延聲請表及受保護管束人陳述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114年3月17日簽、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等件附卷可參。是以,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應履行之義務勞務時數及履行期限,並經檢察官數度發函通知一再說明不履行之後果及催促執行,卻仍怠於履行,在長達1年2月之期間內僅完成4小時之義務勞務,其實際履行時數僅有應履行時數之3%,再參以原審法院作成裁定前,定於114年6月24日開庭訊問,使受刑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經合法送達,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足徵其遵守法治之觀念淡薄,顯未因受到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違反情節實屬重大,故原裁定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經裁量後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業已詳敘所憑認定之理由,經核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二)受刑人固辯稱:其係因病在身始未履行義務勞務,其報到上課均準時,且已向公庫繳清應支付款項,請求給予履行義務勞務機會云云,並提出吉祥耳鼻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賴武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惟上開診斷證明書明確記載受刑人於「114年4月1日」之病名為「發燒、頭痛、喉嚨痛、咳嗽、全身無力」、於「114年4月24日」經診斷為「右足跗骨挫傷」(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而本件受刑人應履行義務勞務之期間為113年3月8日起至114年5月7日止,是其上揭就醫時間已甚接近應履行義務勞務期間屆滿日(即114年5月7日),且受刑人於上開履行期間內,僅曾於114年2月26日履行義務勞務4小時,隨後即於114年3月7日,以償還債務需在臺北工作、需照顧住院之前妻及2名子女,因壓力過大致生健康問題等理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聲請延長義務勞務履行期間2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准許延長履行期間延長至114年5月7日,然其自此之後仍毫未履行,業如前述,顯見受刑人並無積極履行義務勞務之誠意及意願,主觀上輕忽法令之態度甚明,其顯不珍惜自新之機會,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實難期待受刑人日後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而達緩刑預期之效果,是本院尚難遽憑上開診斷證明書即為有利受刑人之認定,此部分抗告意旨實難憑採。至受刑人雖又辯稱:其有向觀護佐理員更改住家地址,其於114年6月24日並非故意不到庭云云,然除判決應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及因當庭之聲明所為之裁定,應給予訴訟關係人言詞陳述外,其他訴訟程序自無須經被告言詞辯論為之,本件既係檢察官以書面向原審法院提出聲請,非當庭聲明,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0章被告羈押等須經法官訊問之程序,原審法院又已傳喚受刑人到庭,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則受刑人縱未遵期到庭陳述意見,原審法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具體事證已臻明確,乃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而為裁定,亦難謂有何違法之處,是此部分抗告意旨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檢察官本件聲請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已詳敘所憑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受刑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