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829號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威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刑案件,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4年7月2日114年度聲字第1508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1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威中經判決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且附表所示罪刑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故檢察官為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自應准許。審酌附表編號3-4所示罪刑、附表編號8-9所示罪刑曾經定應執行之刑,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適用,再審酌附表所示各罪,除編號8係詐欺犯罪,餘均為竊盜犯罪,各罪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非屬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是綜衡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法益侵害及犯行嚴重性等整體犯罪情狀,暨各罪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兼衡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貫徹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定應執行刑內外部界限,及參酌受刑人對定刑無意見等整體非難評價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並諭知每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如附表所犯23次竊盜罪及1次詐欺罪之時間、地點關係殊異,彼此聯結關係極為薄弱,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亦均有所別,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低,總刑期合併達6年5月。原裁定就受刑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固屬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而合於外部性界限之範疇。惟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常業犯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本案定其刑期時,倘忽略前述應予整體非難評價、與受刑人前科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情,而過度從輕、不當酌定執行刑,恐有違一罪一罰及刑罰公平原則。從而,受刑人係犯多次關聯性極為薄弱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低之罪行,則於定數罪併罰之應執行刑時,實不宜與各罪所處合併刑期顯不相當,始符公平正義原則。觀諸原裁定應執行刑之職權行使,受刑人合計宣告有期徒刑已達6年5月,然所定應執行刑僅為3年6月,比例僅佔54.5%,其比例甚低,此種定執行刑之結果,形式上雖未違反法定外部界限,然不僅刑度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並已違反刑事審判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原則,亦有鼓勵犯罪之嫌,而有受刑人犯罪越多,刑責與犯罪1次或2次一樣之怪象,終將招致刑罰廉價、難收懲儆之譏,並恐使受刑人心存犯行越多次,刑期折抵越多越划算之僥倖心態。況受刑人自民國98年迄今,所犯竊盜罪累計逾80次,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案可查,且本案所犯之23次竊盜罪聯結關係極為薄弱,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低,業如前述,是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顯已違反刑事審判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原則,難謂與人民之法律情感貼近,尤不契合近年來刑罰公平原則、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考量,難認與刑罰規範目的、刑事政策等法律之內部性界限相符。故原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考量,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且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支配,使之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個案之裁量判斷,除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不當。
四、本院之判斷: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罪刑經判決確定(附表編號8「犯罪日期
」欄所載日期,業經原裁定更正為「113/3/9」),且附表編號2-15所示犯罪之犯罪日期都在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之判決確定日期即113年8月23日前,又附表編號3-4所示罪刑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附表編號8-9所示罪刑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可證。故附表所示罪刑,應於各宣告刑最長期(即6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以下(即6年5月),且不能逾越曾經定應執行之刑加計其餘罪刑之總和(即5年7月,計算式:4月+4月+1年2月+3月+5月+3月+10月+4月+6月+3月++4月+4月+3月)範圍內定刑,則原裁定准許定刑及敘明裁量理由後,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每日1,000元,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未違反定刑裁量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㈡又受刑人本件犯罪係區分為兩個區間,即集中於112年11月至
113年1月間犯案(附表編號1-4),及113年3月至6月間犯案(附表編號5-15),且均係在密接時間內為順手牽羊、侵害低額財產法益之相同罪質竊盜罪,非侵害不可替代、不可回復之人身法益,責任重複非難程度確屬較高。則原裁定以此為基礎,綜合評價附表罪刑侵害之法益種類、行為嚴重性等犯罪情狀,兼衡各罪責任非難程度、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參酌受刑人就定刑無意見等整體情狀後,裁定以中高度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3年6月,已然適度彰顯各罪之可責性,核屬適當行使定執行刑裁量權限。
㈢抗告意旨以原裁定所定刑度僅占外部界限之54.5%過低,有鼓
勵犯罪之嫌,及執受刑人有其他多次竊盜行為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本件定刑內部界限(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為有期徒刑5年7月,原裁定酌定3年6月有期徒刑,已達62.6%之中高度刑範圍,尚難認所定刑度過低。再者,受刑人其他多次竊盜犯行,屬於受刑人前科素行即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事由,既已於各該判決中經審酌完畢,於定應執行刑時,不宜再重複評價。
㈣是以,原裁定無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或不當之處,自應維持,
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附表:受刑人王威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