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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8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831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陳寬倫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寬倫(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以111年度訴字第14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然經桃園地檢察署檢察官多次合法傳喚受刑人報到及敦促受刑人應於履行期間內履行義務勞役完畢,受刑人均無故未到,於113年8月10日義務勞役履行期間屆至時仍未履行,且未有在監執行或遭羈押而客觀上不能報到及履行義務勞務之情。受刑人已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無從預期其能恪遵原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應予准許。至受刑人因另犯詐欺案件,經原審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34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後案),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得撤銷緩刑之要件,然衡酌本案與後案之犯罪類型及對社會危害之程度不盡相同,犯行間亦無關聯性,尚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前犯罪,並於緩刑期間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即遽認受刑人未見悔悟,惟仍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得撤銷緩刑之要件而本案緩刑應予撤銷之認定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願於法院或檢察署指定之期間內重新報到,並補完180小時義務勞務、接受法治教育。另詐欺案發生於緩刑宣告確定前,刑期未超過6個月,與本案之犯罪性質亦不同,應不能作為撤銷緩刑之依據。請考量受刑人為家中經濟支柱,實因經濟困難、工作不穩及心理壓力,致使無法即時報到及履行義務,已深刻反省,主觀上並無惡意規避緩刑條件之意,情節尚不宜認定重大致足以撤銷緩刑,請法院撤銷原裁定,維持原緩刑處分云云。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蓋緩刑制度之本旨,乃在鼓勵惡性較輕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負擔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未因此反省悔悟、改過遷善並謹慎舉止,自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彰法治,是以前揭刑法第75條之1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是否誠心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故意不履行或虛應推託、甚至隱匿處分財產等情,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已達難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6月2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40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112年8月11日至116年8月10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2場法治教育,於112年8月11日確定在案,此有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於上開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分別應於113年2月21日、113年4月16日、113年5月7日、113年7月18日、113年7月23日、113年9月3日、113年9月24日、113年10月22日、113年11月22日、113年12月24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卻均無故未遵期報到,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多次發告誡函,及告知如再未遵期報到,將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意旨,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告誡函、送達證書及其觀護人之簽文等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於112年8月11日至113年8月10日之期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安排執行義務勞務,惟受刑人於113年2月27日即未參加行政說明會,復於113年3月13日補報到後,更多次未依規定前往指定機構履行義務勞務,出席狀況不佳,經執行檢察官多次發出義務勞務催促履行函,並告知受刑人如未再遵期履行,將得聲請撤銷緩刑之旨,詎料受刑人均置若罔聞,迄至檢察官指定之履行期間113年8月10日屆至時,仍完全未履行任何義務勞務,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已履行時數累計表、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等在卷可憑。且受刑人因另案迄於113年12月30日始入監執行,其於前揭期間並未在監、在押,亦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由此可知,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保護管束,亦未提出未依期報到之正當事由,足認受刑人已無意願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及履行前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意,可見上開緩刑之宣告,尚難以矯正受刑人之惡習,受刑人並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應認難收緩刑為鼓勵自新之效果,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同經原裁定引述事證並說明甚詳。原裁定因認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而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經核並無違誤。

(三)至抗告意旨所陳其因經濟、工作及心理壓力等原因而無法即時報到履行上開緩刑之條件,並願意補行報到及履行緩刑條件,並非無悔悟之心,若執行原刑罰將造成家庭重大衝擊等情,縱或屬實,惟此俱為受刑人個人主觀因素,仍非正當而無法解免前述受刑人確有撤銷緩刑執行刑罰之必要性,尚不足為有利於受刑人之論據,其抗告意旨所述,為無理由;又抗告意旨另指其於緩刑前因另犯詐欺案件而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確定,與本案之犯罪性質不同,應不能作為撤銷緩刑之依據云云,惟原裁定並未以此為撤銷受刑人緩刑之事由,亦核與上開緩刑宣告是否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所定撤銷要件之判斷無涉,受刑人執此為由提起抗告,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檢察官本件聲請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已詳敘所憑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受刑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妤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