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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8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83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楊政達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所為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在本院114年度原易字第1號竊盜案件,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與同案在押被告黎美玲一同進行準備程序中,被告、黎美玲及黎美玲的指定辯護人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該案於同日準備程序終結,法官諭知本案候核辦,審理期日另訂等情,已經本院調取該案卷證核閱無誤。被告於114年2月10日準備程序中並未對受命法官陳明已選任辯護人,而要求受命法官停止訊問,且仍與同案被告黎美玲、指定辯護人續行準備程序,已經本院核閱該案的卷宗查明無誤,並有該卷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114年度原易字第1號卷第107-114頁)。由此可知,被告聲請意旨所指:我於當庭聲明有請辯護人,法官卻說今天要開完準備程序,完全不理會我的權利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又被告聲請迴避後,除前述事由之外,並未釋明該案承審法官有何其他聲請迴避的原因,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為憑,應認被告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我於114年2月10日準備程序時,確實有表明要請辯護人,不知為何筆錄沒有記載,請勘驗當日準備程序的錄音,即可證明我所述實在。

三、法院就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裁准與否的判斷標準:刑事訴訟法第18條規定:「當事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而所謂「有偏頗之虞」,是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的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為公平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的發生,存有其客觀原因,而非僅出於當事人自己主觀的判斷。再者,依同法第19條第2項前段規定,同法第18條第2款情形,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亦不得聲請法官迴避。又訴訟上指揮乃專屬於法院的職權,當事人的主張、聲請,只供法院判斷參考,不生法院不採納其主張或否准其聲請,即謂有偏頗之虞,並進而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的依據。另聲請法官迴避,應以訴訟繫屬中的案件為限,如法院已作成判決,因訴訟程序業經終結,法官於該案件已無訴訟上應為的行為,自失其聲請迴避的實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2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應以其案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聲請法官迴避,即無實益。

四、經查:㈠經原審調閱該院114年度原易字第1號刑事卷宗核閱結果,被

告、黎美玲及黎美玲的指定辯護人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且於114年2月10日準備程序中並未對受命法官陳明已選任辯護人,而要求受命法官停止訊問,並仍與黎美玲、指定辯護人續行準備程序,該案於同日準備程序終結,法官諭知本案候核辦,審理期日另訂。由此可知,該案是否有被告所指:於114年2月10日準備程序時,被告當庭聲明有請辯護人,法官完全不理會被告的權利等情事,即有疑義;且被告並未釋明該案承審法官有何其他聲請迴避的原因,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為憑。是以,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㈡被告雖聲請勘驗當日準備程序的錄音等語。惟查,該案已於1

14年6月2日宣判,判決被告有罪之情,這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佐。由該刑事判決所載內容,顯見被告有委任李昊沅律師(法扶律師)為選任辯護人,即無被告所稱該案承審法官完全不理會他的權利、不讓他委任辯護人的情事。何況該案既然已經宣判而終結,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被告聲請法官迴避,即無實益,應認其聲請勘驗當日準備程序的錄音即無必要,一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邵佩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05